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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履职考核规则 (试行)
日期:2026-06-09    阅读:141次

(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了进一步推动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科学反映理事履职情况,提升理事履职效能,完善对理事履职情况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履职情况)

本规则所称履职情况,是指律师协会理事出席理事会、在任职期间的工作情况及其他对内、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履职时长、参加会议和活动次数、所在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情况及其他履职行为。

第三条 (履职情况统计)

统计理事履职时长、参加会议、活动时长和次数,履职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出席律师协会理事会会议;

(二)参加律师协会其他会议;

(三)参与律师协会各项活动;

(四)代表律师协会对外交流;

(五)参与律师协会其他工作。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情况)

理事担任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期间完成当年度工作的情况作为理事履职情况一并统计。

第五条 (任前承诺)

理事任职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任职后遵照执行本规则要求,自觉接受本规则的监督。

第六条 (理事的批评)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理事会有权对该名理事进行内部批评:

(一)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缺席理事会会议;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应当由该名理事参加的律师协会会议或活动的。

具体批评形式由理事会视具体情况决定。

第七条 (理事的罢免)

理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理事会提议,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罢免:

(一)经理事会内部批评后,仍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缺席理事会会议或其他应当由该名理事参加的律师协会会议或活动的;

(二)丧失协会会员资格、停止执业、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拒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决议或不履行《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职责的;

(四)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在选举时存在舞弊行为的。

第八条 (信息系统)

律师协会秘书处会同有关技术部门,建立履职情况信息登记系统,以信息化手段对理事履职情况进行科学、客观、完整地记录。

第九条 (履职报告与评议)

理事应当在次年2月底前向市律师行业党委书面报告本年度理事履职情况,并每年在市律师代表大会上向全体律师代表公布上一年度理事履职情况,并接受代表评议。

第十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3年9月1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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