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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通知

上海市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作者:市律协宣传部   日期:2004-03-06    阅读:3,127次
(2004年3月6日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上海市律师协会为建立和健全行业自律体系,规范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修改行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制定、修改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所明确的开展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制定、修改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民主、科学、务实的原则。 第四条 相关定义 本规则所称基本规范性文件,系指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基本治理结构、行业管理体系、规定会员权利义务、规定行业管理权限及权力行使程序等内容,并必须经由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 (一)《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二)《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三)《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四)《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 (五)《上海市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六)《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七)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认为属于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系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的,上述基本规范性文件范围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基本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权限 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行使基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权力。 第六条 议案的提出 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改,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提出书面议案。 议案应当包括拟制定或修改该规范性文件的理由、文件的基本内容,并可附 该规范性文件的草案。 第七条 议案的立项 提出的议案应当经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当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 由律师代表提出、并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议案,自该议案提出之日起两年内,仍然未能提交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进行表决的,经十分之一律师代表的书面提议,可以就该议案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八条 文件的起草 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市律师协会规划与规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对《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成立章程修改领导小组。 第九条 文件的通过 基本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应出席代表大会代表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为通过。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以外的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应出席代表大会代表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为通过。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制定权限 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行使基本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或修改的权力。 第十一条 议案的提出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应当由常务理事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二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提出书面议案。 议案应当包括拟制定或修改该规范性文件的理由、文件的基本内容,并可附该规范性文件的草案。 第十二条 议案的立项 提出的议案应当经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当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计划。 由律师代表提出、并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议案,自该议案提出之日起两年内,仍然未能提交理事会进行表决的,经十分之一律师代表的书面提议,可以就该议案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十三条 文件的起草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规划与规则委员会组织实施或委托专门委员会实施。 第十四条 文件的通过 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进行表决,并经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为通过。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文件的效力 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 第十六条 解释 上海市律师协会制订的基本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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