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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职规则(试行)
日期:2026-06-09    阅读:155次

(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律师工作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调动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推动各项工作开展,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律师协会律师工作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履职情况考核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考核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任职承诺)

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任职后遵照执行本规则要求,自觉接受本规则的监督。

 

第二章  考核组织与监督

第五条 (考核主体)

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职考核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组织开展。

理事会可以成立考核工作组,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考核工作组的组成人员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人员:

(一)上海市司法局代表;

(二)各区司法局代表;

(三)理事会代表;

(四)监事会代表;

(五)秘书处代表。

律师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考核由各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

考核主体有权按照本规则根据考核结果对考核对象进行履职工作警示、问责。

第六条 (考核周期)

考核工作原则上应当每年度开展一次,考核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

第七条 (考核时间)

律师工作委员会每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在次年度2月底前完成。

第八条  (考核形式)

律师工作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履职考核采用等第制。

第九条 (监督机构)

律师协会监事会有权对律师工作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履职情况,以及基于本规则开展的履职考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指标

第十条 (委员会考核内容)

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职考核应当结合委员会当年度工作完成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考核方式)

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职考核采用书面述职与口头述职相结合的方式。

律师工作委员会书面述职材料应当在现场述职一周前完成并向秘书处提交,由秘书处整理汇编后,在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年度工作总结会议上印发。

律师工作委员会现场述职应当由各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进行,确有特殊情况需委托律师工作委员会其他成员代为述职的,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请分管会长审批同意后,向秘书处备案。

第十二条 (考核评价)

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履职考核评价考核打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等第,其中考核等第为优秀的律师工作委员会由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评议后决定。

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履职考核评价与律师工作委员会考核评价一致。

 

第四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告知)

考核工作组应当在考核结果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各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申诉)

律师工作委员会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诉并说明理由。考核工作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提出申诉的律师工作委员会进行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工作委员会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申诉的,视为对考核结果无异议。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备案)

理事会应当将律师工作委员会的考核结果,以及申诉、答复情况报送中共上海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和各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存档和保密)

相关考核文件由秘书处存档。考核过程中的任何文件、资料、数据、评审均应当保密,非经考核工作组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七条 (推优申报)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律师工作委员会可以纳入市律协年度行业贡献奖候选名单,具体由理事会确定。

第十八条 (考核问责)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律师工作委员会由理事会联合区司法局组织诫勉谈话,督促其改进工作方法,提升履职质效。

 

第五章 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履职考核

第十九条 (委员履职考核规则的制定)

理事会可以与各区司法局共同推进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的履职监督考核工作。具体的监督考核规则由各律师工作委员会制定,报所在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条 (委员考核内容)

律师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考核应当以组成人员的履职时间和会议活动参与次数作为关键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委员履职表扬)

对履职考核优秀的委员,律师工作委员会可以予以通报表扬。连续三年及以上获得律师工作委员会通报表扬的委员,优先推荐申报各项市级荣誉。

第二十二条 (委员履职问责)

对履职考核不合格的委员,律师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诫勉谈话,并可以调整其分工安排。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律师工作委员会应当依照相关行业规则进行处理。其结果将作为调整或取消其委员会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用语含义)

本规则中“以上”、“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3年9月1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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