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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伤残鉴定之 乱象及治理对策

2014年第03期    作者:贺 强  杨 洁     阅读 17,221 次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长,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案件也相应增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为社会大众所关注。残疾赔偿金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中最重要的赔偿项目,其金额的确定与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相挂钩。所谓“伤残鉴定”,是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活动,具有很强的经验性和主观性。伤残鉴定的这种相对的随意性,目前被社会上一些不法人员所滥用,他们勾结鉴定机构和个别鉴定人员提高伤残鉴定等级,获取非法利益,进行保险欺诈。

  为此,本文从伤残鉴定乱象入手,通过剖析伤残鉴定问题产生的根源,找出对策,从源头上规范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阻断不法人员高额索赔的不法之道。

  

  一、伤残鉴定乱象之实例分析

  实例一:受害人勾结鉴定机构,获取非法利益

  2010年某日,甲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甲某通过中间人向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机构某鉴定人员做出了不当允诺,后该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实鉴定,鉴定为:甲某因车祸造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鉴定报告上写明检验所见:家属代述“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生活自理困难,外出活动限于小区,计算能力差,反应迟钝,吃饭时需要照顾,生活自理困难等等”。

  本市某保险公估公司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某日前往受害人甲某住所进行实地调查。甲某正在家里装修房子排电线,调查人员通过谈话发现甲某记忆力无任何下降的表现,能够明确表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当时的情形,能够清楚地回答调查人员询问的所有问题,反应虽慢一些,但无迟钝迹象。调查得出的结论是:某司法鉴定机构在未经客观检查的前提下编造虚假病情,扩大伤残程度,违背了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其所出具的甲某九级伤残鉴定报告不符合伤残鉴定程序,建议申请重新鉴定。

  笔者对本案进一步解析发现,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漏洞百出,除了上述调查人员了解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与鉴定报告的描述相去甚远之外,报告中有“家属代述”部分,实际情况是受害人的家属根本没有陪同甲某去该司法鉴定机构,而是由一位代理人陪同前往的,“家属代述”纯属杜撰。其二,由于受害人居住农村聚居地,根本没有小区,与报告中记录的“外出活动限于小区”明显冲突。其三,受害人接受调查时“正在安装电线”,说明其已经恢复工作能力,并能从事复杂工作,与报告中的吃饭时需要照顾“生活自理困难”相悖。

  实例二:被保险人、受害人和鉴定机构三方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2013年某日,年满65周岁的甲某在小区内散步,不慎被一小型汽车撞伤,经医院诊断发现右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手术后,甲某与被保险人乙某商量后,伙同鉴定机构作出了八级伤残的虚假鉴定结论。乙某在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向甲某赔付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翻阅有关甲某伤情的所有材料后发现伤残鉴定报告存在明显不合理和矛盾之处。首先,《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的描述与《出院记录》中甲某在出院时“髋关节功能恢复好”的描述相矛盾。其二,鉴定中心对“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的认定,也未说明检测方法和检测数据。其三,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意见时未考虑甲某因年龄较大而发生的关节退化因素。甲某年龄已高达65周岁,因年龄因素影响身体内部各骨骼、各关节功能都已发生退化,事故发生后,医院为甲某置换了一套全新的右侧人工全髋关节,根据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一般疗效,只要根据医嘱进行渐进式的康复训练,关节功能可恢复至受伤前,对于年纪较大的老年人,人工关节功能甚至优于原退化关节的功能。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最终重新鉴定结论印证了笔者最初的想法,认定甲某不构成伤残等级,破碎了甲某、乙某和鉴定机构的保险诈骗意图。

  实例三:“人伤黄牛”勾结鉴定机构,获取非法利益

  2011年元月,甲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乙某驾驶的助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乙某受伤。乙某治疗结束后,一家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乙某联系,表示愿意垫付交通事故所有损害费用,后期由出租汽车公司向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得理赔款全归出租汽车公司所有。乙某思考半天后接受了该项方案,并签订了协议:由该出租汽车公司向乙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万余元。后出租汽车公司代乙某向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因车祸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出租汽车公司向乙某支付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仔细阅看乙某就医资料、伤残鉴定报告后认定乙某不构成精神十级伤残,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出租汽车公司不同意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7.8万余元。在诉讼阶段,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承办律师联系到乙某查问赔款到位情况,得知原告出租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为乙某全权处理该事宜,且仅支付乙某1.5万元。在保险公司告知出租汽车公司现起诉7.8万余元后,乙某十分愤怒。在人伤理赔人员的指导下,其同意配合保险公司的反欺诈工作,对案件进行再次审核。庭审当日,被告保险公司与乙某同时到庭,被告要求追加乙某为第三人,同时申请重新鉴定。乙某接受了法庭的询问,表明实际收取赔款情况,并当庭责骂原告出租车公司太黑,愿按最初提出的4万元进行调解。保险公司表示,去除伤残赔偿金项目后仅在2万元以内的基础上调解,否则上诉上一级法院或请有关新闻媒体介入披露相关情况。最后,原告出租汽车公司最终接受以2.08万元调解结案,此人伤案件得以顺利解决。

  分析本案可知,出租汽车公司在通过鉴定机构以虚高伤残等级的手段企图获取7.8万元的保险赔偿金,然后仅给受害人1.5万元了事,从中非法牟利6.3万元。我国设立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目的是保护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受害人。该出租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其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侵犯了受害人的利益。

  

  二、伤残鉴定乱象之成因分析

  一个适当的伤残评定过程,需要严格的鉴定尺寸标准、严谨的推理过程、高度的责任心和完善的监督机制。因此,伤残鉴定中存在与事实和标准不符合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利益的原因,也有鉴定本身特性的原因。而有关部门监管不力、不法“人伤黄牛”猖獗是伤残鉴定问题日益严重的主要原因。

  (一)从鉴定标准来说,我国没有一部非常精确的伤残等级评判标准去规范伤残鉴定结论,而且根据伤情的多变性和复杂性,客观上也无法制定一部这样的标准文本。所以,鉴定人员在做出一份伤残鉴定时,不仅仅依靠医疗诊断证明、摄片、各类检测数据等等,更多的可能是鉴定人员自身的经验和主观判断。这就是产生伤残鉴定乱象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从外部监督来说,鉴定监督机制不完善,对于鉴定中出现的问题缺乏监管手段和惩罚措施,是导致伤残鉴定乱象愈演愈烈的外部原因。

  从现有的涉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上述法规主要涉及鉴定程序,其规定的原则也较笼统,缺乏对于实质问题的约束机制,监管机构主要是当地的司法局,而司法局对于相关投诉往往以属于技术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对于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也缺乏研究和预防措施。

  而且,对于“人伤黄牛”的不法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保险欺诈”行为,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进行明确。而按照《保险法》第27条有关保险欺诈行为的规定,犯罪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包括第三人。因此,尚没有专门的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去规范和惩治鉴定人员和“人伤黄牛”的不法行为,从而导致鉴定乱象越发严重。

  (三)从鉴定机构内部来说,经济利益驱使是导致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放弃道德标准、鉴定理念,作出虚假伤残鉴定的内部原因。

  “人伤黄牛”与鉴定人员结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共同体。鉴定人员利用现行鉴定标准的主观判定空间,虚高伤者伤残等级,“人伤黄牛”依据虚假鉴定意见向保险公司索取高额赔偿,获取非法利益。两者再根据事前约定瓜分非法利益。

  

  三、伤残鉴定乱象之对策

  由于伤残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技术性的特点,且涉及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等各个方面,因此要纠正和解决这一问题,不仅需要保险公司及代理律师积极应对,而且还需要人民法院的协助,更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

       (一)提高自身警觉意识,增强逻辑思维分析能力,加强调查取证工作。

       律师作为交通事故案件被告代理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但凡涉及到伤残鉴定的,一定要提高自身的警觉意识,本着认真、负责、细致的工作态度,通过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对照和分析伤者的医院诊断记录、各项检验报告等与鉴定结论中可能存在的矛盾点,必要时可以配合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从而作出自身内心确信的结论,排除虚假鉴定结论的可能性。

       (二)放宽重新鉴定申请条件,为保险公司推翻虚假鉴定结论创造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重新鉴定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而且其中“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有证据足以反驳”这两个条件又具有较强的法官自由裁量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过于信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而驳回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的请求。鉴于当前鉴定市场化和“人伤黄牛”泛滥的现实下,笔者建议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能够适度放宽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只要保险公司能够提出鉴定结论有不合法或不合情理之处,法院就应当准许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还要加强和完善鉴定人员出庭制度,当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在不采信鉴定结论效力的基础上,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三)建立健全鉴定机构监督机制,加强打击力度,增加违法成本。

  监督制度的缺乏是伤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断作出失真鉴定意见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

  1、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内以及各鉴定机构内部都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配置专门的人员对群众或保险公司对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投诉、举报,以及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不予采信等等进行深入调查,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严格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给予警告、停止执业、撤销资格、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涉及到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建立抽检考核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以及各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每个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抽检,若发现有失真鉴定报告的,则给予所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警告、停止执业、撤销资格、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3、建立黑名单制度。可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各保险公司参与,联合保监会、司法局、法院和司法鉴定协会各方力量,建立一套全面共享的黑名单制度。将在一定期限内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在年度执业考评中被评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被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协会取消注册资格的人员列入到“黑名单”中。对于列入黑名单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特别予以关注。法院对保险公司要求对黑名单中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给予更大的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对黑名单中的机构和人员,在其后期执业中,应予以重点考察监督。

  

  四、结束语

  伤残鉴定结论失实问题,给保险公司防范保险欺诈带来了新的困境。面对困境,保险公司应当联合保监会、司法局、司法鉴定协会、人民法院、医学会等各相关部门,共同磋商,协力奋战,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机制,完善救济途径。在具体个案中,在可能存在虚假鉴定结论的情形下,代理律师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做好调查取证工作,避免保险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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