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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与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日期:2023-09-20    阅读:98,313次

上海市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2016年3月25日经第十届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2022年1月24日第十一届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保障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预备会员和申请实习登记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会复查工作,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会会员、预备会员或者申请实习登记人员,对本会所作出的可以申请复查的决定或考核结果,向本会律师执业考核复查委员会、本会纪律(惩戒)复查委员会和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复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复查委员会”或“本会复查委”)申请复查,本会复查委受理复查申请,以本会名义作出复查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复查职责)

本会复查委为本会复查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下列复查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会复查委履行复查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本会的有关规定。本会复查委委员在复查案件中应当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五条 (复查终结制度)

本会复查委实行复查终结制度。

 

第二章 复查委员会

 

第六条 (复查委组成)

本会复查委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从本会的个人会员中选任,该人士应当是执业十年以上、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德才兼备的执业律师;业外人士从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中聘任。委员任期同当届律师代表大会。

第七条 (主任和委员产生)

本会复查委设主任委员一名,由会长会议决定;设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经主任委员提名,由会长会议决定委任。

第八条 (禁止任职复查委委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会复查委委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行业考核不合格或者未参加行业考核的;

(五)其他不适合担任本会复查委委员的情形。

第九条 (取消委员职务)

本会复查委委员在本届内三次缺席全体会议或者依据本规则第八条不适合继续担任的,由主任委员提请会长会议决定取消其委员职务。

委员人数需增加的,本会复查委主任委员应当及时向会长会议提出增补建议,由会长会议决定增补。

第十条 (复查委员会委员任职限制)

本会复查委委员不得同时担任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本会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或者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的委员。

第十一条 (联络部门)

本会纪律部是本会复查委的常设联络部门。

 

第三章 复查范围

 

第十二条 (复查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会员、预备会员或者申请实习登记人员可以依照本规则申请复查:

(一)对本会作出的纪律(惩戒)决定不服的;

(二)对本会作出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不服的;

(三)对本会作出的实习考核结果或者撤销实习登记决定不服的;

(四)对本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实习登记或者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不服的;

(五)其他可以提出复查申请的情形。

 

第四章 复查申请

 

第十三条 (复查申请人)

复查申请人应当是本会会员、预备会员或申请实习登记人员,且应当是本会所作出的有关决定或考核结果的相对人。

第十四条 (复查申请)

复查申请人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申请复查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会作出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复查委提交书面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复查申请期限顺延)

复查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复查委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复查申请材料)

复查申请人提交书面复查申请,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复查申请书;

(二)复查申请人的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实习证或者执业许可证等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本会作出的考核结果或者决定等行为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复查申请书)

复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个人提出复查申请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律师执业证号或者实习证号、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团体会员提出复查申请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住所、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复查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复查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复查日期。

 

第五章 复查受理

 

第十八条 (复查受理条件)

复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复查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在本规则规定的复查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本规则规定的复查范围。

第十九条 (复查受理决定)

本会复查委收到复查申请人申请复查的材料后,应当在收到申请复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复查申请,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复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复查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复查材料补正)

申请复查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或者复查申请书表述不清楚的,本会复查委可以自收到申请复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的补正期限。复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复查申请。

经补正符合受理条件的复查申请,以符合受理条件的时间作为受理复查申请之日;经补正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查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复查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复查程序)

本会会长会议、本会秘书长办公会议或者本会复查委主任会议认为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本会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或者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以本会名义作出的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决定作出后一年内提请本会复查委启动复查程序,并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六章 复查审理与复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查庭组成)

本会复查委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成复查庭,并应当指派不少于三名委员组成复查庭负责具体的复查工作,复查庭主审人及成员由本会复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从复查委成员中指定,复查庭人数应当为奇数。本会复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为复查庭成员时,主任或者副主任为复查庭主审人。

对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以本会名义作出的行业处分决定的复查,复查庭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二十三条 (回避情形)

纪律惩戒复查案件中,复查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复查申请人也有权向本会复查委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复查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复查申请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回避申请)

纪律惩戒复查案件中,本会复查委应当自复查庭组成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复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

复查申请人可以自接到复查庭组成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负责本案的复查庭成员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复查庭成员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会复查委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通知复查申请人,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更换复查庭成员)

纪律惩戒复查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会复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应当更换复查庭成员:

(一)复查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复查庭成员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情形的;

(二)复查庭成员自行提出回避的;

(三)复查庭成员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复查工作的。

因复查庭成员回避造成复查庭人数不足的,由本会复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其他复查委委员中指定。

被更换的复查庭成员为本会复查委副主任的,由本会复查委主任作出决定并重新指定复查庭成员。

被更换的复查庭成员为本会复查委主任的,由本会会长或者分管副会长作出决定并重新指定复查庭成员。

第二十六条 (答辩和提供决定证据)

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本会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或者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自收到复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本会复查委提交作出原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提交针对复查申请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作的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二十七条 (复查方式)

复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但对重大、复杂或有其他必要情形的案件,复查庭可以决定采取听证或者当面听取意见等方式进行。

复查庭可以通知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本会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或者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对复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当面或者书面质证。

第二十八条 (复查调查)

复查庭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按照复查庭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

对本会复查委受理的复查案件,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由复查庭主审人提交本会复查委主任会议进行讨论,并按照本会复查委主任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条 (撤回复查申请)

复查申请人在复查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申请的,经本会复查委同意,准予撤回。

复查申请人撤回复查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查申请。但是,复查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复查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视为撤回复查申请和文书送达)

在复查决定作出前,复查申请人对复查庭复查工作经两次催告仍不予配合的,视为复查申请人撤回复查申请。

复查庭按复查申请人所明确的送达地址寄送复查材料或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中止复查)

复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庭可以决定中止复查:

(一)复查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书面申请中止复查的;

(二)案件涉及规则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处理完结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的情形。

复查庭决定中止复查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复查申请人和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本会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或者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

复查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查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复查终结)

复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终结:

(一)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的;

(二)本会已经作出复查决定的;

(三)复查申请人丧失会员资格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复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会员年检和实习管理考核复查决定)

对会员年检考核和预备会员实习管理及考核的复查,本会复查委应当作出下列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决定或考核结果;

(二)撤销原决定或考核结果,发回作出原决定或考核结果的专门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或考核结果;

(三)直接进行重新考核,并作出最终决定或考核结果。

第三十五条 (会员惩戒处分复查决定)

对会员惩戒处分决定的复查,本会复查委应当作出下列复查决定:

(一)对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原决定,予以维持;

(二)对于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依据、责任区分、程序存在不当的,本会复查委可以撤销原决定后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但不得加重处分;

(三)对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责任区分、程序存在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纪律(惩戒)委员会要求其重新审理。

第三十六条 (复查审理期限)

本会复查委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对本会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以本会名义作出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的复查,应当在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以本会名义作出的行业处分决定的复查,应当在复查组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复查,应当在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复查审理期限延长)

因案件复查审理需要,经本会复查委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复查审理期限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复查决定书)

本会复查委作出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由本会复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复查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适用规范)

复查期间的计算和复查文书等的送达,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用语定义)

本规则中“以上”、“不少于”、“少于”和“内”均含本数,“日”指自然日。

第四十一条 (复查审理费用)

本会复查委受理复查申请,不得向复查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6年3月25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复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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