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石永泰资深大律师早前在《上海律师》中论及香港法院的“非便利公堂”原则,本文旨在透过相关案例简述这个普通法下特有的概念。本文会先简单叙述这类案件的适用原则,接着引述三个案例,当中的原告均在内地遇上交通意外后在香港提出诉讼,最后作出一个总结。
适用的原则
双重可诉性(Double Actionability)
本原则是源自英国的一个判决(Philips v Eyre (1870) LR 6 QB 1, 28),判决原文大致为“原告如要对一个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在英国提出诉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该侵权行为在英国须具有可诉性;二、该侵权行为是不为发生地的法律所容许的。”
简单来说,在此原则下,要就一个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在香港提出诉讼,该行为必须在国外和香港同时具有可诉性。
本原则是“非便利公堂”原则适用的前提。只有确立了香港法院对案件有了当然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as of right)之后,才考虑该法院是否为最适合审理该案件的法院。
“非便利公堂”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非便利公堂”源于拉丁文forum non conveniens,当中“公堂”是指审理案件的地方,而“便利”最核心的意思是“适合”,而非字面意义上的“便利”。“适合”是指哪一个法院能够最有效率和最符合公义原则来进行审讯,考虑的因素包括证人的身处地以及适用的法律和语言。本原则是指如果法院不是审理案件最适合的法院,被告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将官司搁置(Stay),进而说服法院不去行使它所拥有的司法管辖权。
实践中,法院可通过三阶段来识别法院是否为最“便利公堂”(Appropriate Forum):
一、情况是否显示香港法院不仅不是最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而且有另外一个明显比香港更适合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这一阶段的目的在于确定香港法院是否与诉讼有最真实且最密切的联系;
二、若阶段一的答案为“是”,法院继而就须考虑在另一个法院审理是否会剥夺原告任何“合理的个人或司法的优势”(Legitimate personal or juridical advantages)。这一阶段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三、若阶段二的答案为“是”,香港法庭则须平衡阶段一的好处和阶段二的坏处。假如法院同意尽管原告可能会因案件在另一个法院审理而有所损失,但实质公义仍然会在该适合的法院得到实现(Substantial justice will be done in the available appropriate forum),被告的申请不一定被拒绝。
相关案例
在以下案例,原告均在内地遇上交通意外后向香港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则认为香港法院不是最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向法院申请将案件搁置,进而尝试说服法院不去行使它所拥有的司法管辖权。
Kwok Yu Keung v Yeung Pang Che-ung & Others HCPI 579/2004
原告搭乘一辆由第一被告驾驶的跨境巴士。这辆巴士是以第二被告的名义进行登记而由第三被告提供具体服务的。车票和通告上标明“本公司在中国内地及香港购买了第三者保险。根据国家法的规定,如在中国内地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乘客伤亡,有关的保险公司会作出赔偿”当该车驶至广东省时,该巴士与另外一辆车发生了交通意外,导致车上数名乘客受伤,其中包括原告。
香港上诉法院驳回被告申请将案件搁置的请求,理由大致如下:
有关阶段一,第一,原告和第一被告是香港居民,而第二和第三被告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尽管交通事故在内地发生,双方当事人在内地的出现是短暂性的。再者,在没有订明中国内地法律是适用的法律下,上述因素足以令lex loci delicti 这个规则不适用。因此香港法院与这件案件有最为真实和密切的联系。第二,“本公司在中国内地及香港购买了第三者保险。根据国家法的规定,如在中国内地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乘客伤亡,有关的保险公司会作出赔偿”这个条款只说明了在内地国家法律下保险公司必须就在内地发生的意外引致的人身伤亡作出赔偿,但没有提及规管诉讼双方的法律。另外,保险合同是由第二、三被告及保险公司签订,不能对原告有约束力,故保险合同提及的中国内地条例只是保险合同的适用法律,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运载乘客合同的规管法律。所以有关的中国内地条例与原告在哪个司法管辖区开展诉讼并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第一被告已提供了一份详细的辩护书,故香港法院就意外的发生不缺乏证据;另外,除了内地医院的医疗报告,香港医院亦有提供原告的医疗报告。
综合上述,香港法庭认为内地法院并不比香港法院更为适合去审理案件。
有关阶段二,第一,原告在中国内地法院所获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他受到的伤害。第二,鉴于内地法律尚无“替代责任”的概念,若案件在中国内地审讯,原告不能如在香港法律下向第一被告的雇主追讨赔偿。
所以香港法院认为香港是较合适的“公堂”。
Fang Guo Quan & Another v Choi Ming Sang DCPI 1468/2008
2005年7月中旬,两名原告在第二被告香港的售票处购买从广州到香港的车票。事故当天,两名原告搭乘由第一被告驾驶的跨境巴士,在广深高速公路上向南行驶。当该巴士从第一车道转线至第二车道时,该车撞到了另一辆汽车。因此,原告与其他乘客受伤。然后,原告在治疗后签署了一封申请函,上面写着“……现向交警部门申请不立案处理,所有费用均由我们自行负责,不需要责任方赔偿,不需交警出示证明材料。”
香港法院驳回被告申请将案件搁置的请求,理由如下:
有关阶段一,第一,双方当事人都是香港居民或者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原告和被告在内地的出现仅是短暂性的。第二,双方并没有订明中国内地法律是适用的法律。第三,尽管本案或许需要内地的证人来港作证,但没有任何显示证人来港十分困难或相关政府或部门不愿意提供帮助。
有关阶段二,第一,被告律师主张内地法律有“替代责任”的概念,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第二,在内地的赔偿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但在香港第一、二被告分别被追讨约25万及50万港元。如案件在内地审理,原告便不能追讨上述之金额,因而原告所获得的赔偿会明显比在香港可能获得的少而且不足以弥补他们受到的伤害。
第三,原告在香港执行判决较为容易。
Wong Chi Hung v 郭国基& Others DCPI 1897/2012
原告在第二被告于旺角的售票处购买了来往内地泰山市的车票。在2012年3月4日,原告凭上述的车票搭乘了一辆由第一被告驾驶、以第三被告的名义在香港登记的跨境巴士返回香港。车票和通告上标明“如乘客在中国内地乘车期间遇上交通事故,必须按中国法律(不包括香港)处理”。大约下午3时,当该巴士沿着江门市一条高速公路往中山方向行驶时,该巴士与一辆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香港法院驳回被告申请将案件搁置的请求,理由如下:
有关阶段一,第一,原告和第一被告都是香港居民,第二、三被告均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原告不用法庭的批准便可以将起诉文件送达被告。香港法庭在此案拥有“当然司法管辖权”。
第二,香港法院并不认同因为车票和通告上的条款“如乘客在中国内地乘车期间遇上交通事故,必须按中国法律(不包括香港)处理”,所以任何有关意外的规管法律就是中国法律。即使条款有效,也不能对原告和被告有约束力,因为他们并没有签定任何合同。
第三,香港法院有良好的配备和条件来审理牵涉国际法律的案件,在香港法院提交内地法律专家证据亦渐趋普遍。而且巴士上所有的乘客均为香港居民,他们都可以在香港法院作证。另外,原告所接受的治疗几乎全都是在香港完成的,这意味着医疗报告等证据的来源是香港。因此,香港和案件有最为真实和密切的联系而且是一个合理的“公堂”。
有关阶段二,第一,在内地,原告不能就损害赔偿项目如“痛楚、痛苦及丧失生活乐趣(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而提出申索。第二,内地相关交通运输立法为这类案件的赔偿设立了15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限额(法例在是次意外发生时仍然生效)。第三,三个被告在内地均没有任何资产,故原告执行内地法院的判决是有困难的。
有关阶段三,香港法官认为在内地审讯案件并无任何好处,而且被告未有证明实质公义如何会在内地法院得到实现。
结论
上述三个案例的背景都非常相似,判决结果也是一致的。综合数次法官的判决,可以看出:
第一,香港居民在内地发生交通意外或其他权利被侵犯时,香港法律可以是适用的法律,案件亦可以在香港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香港法院透通过“三阶段法”去确立最“便利公堂”;
第三,“非便利公堂”原则中的意思是“适合”而非“便利”,目的在于识别香港法院是否与诉讼有最真实且最密切的联系;
第四,在套用这原则时,香港法院往往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国籍、惯常居住地、损害赔偿的数额、取证和判决执行的难易程度、替代责任等因素。●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