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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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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香港法院长期以来以支持仲裁闻名。近期,在两宗内地企业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诉讼案件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分别以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人违背单方诉讼程序中的“最高诚信”原则、仲裁裁决未能充分说明实体争议进而导致违反香港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原讼法庭已经作出的执行裁决许可。在该两案中,香港法院进一步阐释了其对香港《仲裁条例》下仲裁司法审查的态度和标准,巩固了香港法院通过法治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本文将对该两案作介绍,以飨读者。
一、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人负有“最高诚信义务”1
(一)背景事实
2017年9月7日,申请人深圳市霍尼卡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LIMS律师事务所,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递交了仲裁裁决的执行许可申请,被执行人为霍尼卡姆技术(香港)有限公司。在申请材料中,LIMS律师事务所提交了自然人Jin Zhe(“Jin”)出具的确认文件,其中称Jin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该份确认书亦系申请人授权作出。此外,Jin向原讼法庭递交了书面证词,详述了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未主动执行仲裁裁决以及仲裁裁决尚未在大陆法院申请执行等背景事实。
2017年9月8日,原讼法庭根据申请人的单方申请,向申请人出具了执行许可;10月19日,原讼法庭根据仲裁裁决的内容出具了执行判决;2018年1月,原讼法庭聆案官(master)向仲裁裁决所涉第三方债务人恒生银行发出法庭问询令,调查被申请人在港银行账户情况。
2018年2月8日,被执行人向原讼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原讼法庭宣告申请人代理人LIMS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行为无效,理由是该所没有获得申请人的适当授权,并请求原讼法庭撤销原执行许可和执行判决,同时申请撤回向恒生银行发出的法庭问询令。随后,双方进行了多轮攻辩证据交换。
(二)双方观点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申请人股东大会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决议,以及申请人董事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决议,Jin已被免除申请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被申请人具体陈述称:2017年8月9月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拥有共同的股东。Q、W、H三名自然人股东合计持有申请人53.71%的股份,其余股份由Jin及其关联方持有;而该三名自然人当时合计持有被申请人全部股份。当时,申请人各股东间出现纠纷,由上述三名自然人股东为一方,Jin及其关联方为另一方。Jin曾经是申请人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在内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过登记。但在申请人2017年8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上,Jin被免去了董事长一职,取而代之的是股东W。2017年9月4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亦罢免了Jin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取而代之的是股东Q。随后,Jin被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取而代之的是股东H。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文件中可见,Jin曾对申请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提出过异议,并且拒绝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其工商登记的相关文件,Jin已在内地法院启动了针对两份决议效力的诉讼程序。2018年4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股东Q自2017年9月4日起担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并判决Jin协助申请人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Jin已对该份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程序尚未完结。
股东Q提交证据称,2017年8月23日申请人董事会成立,2017年9月4日其开始担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董事会和股东Q本人均未获得关于启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任何通知,也不同意提出执行仲裁裁决。
就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对内和对外效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聘请的专家给出了不同意见。
(三)法院意见
香港高等法院主审该案的Mimmie Chan法官首先就单方执行申请程序中申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确立了如下三方面原则:
1.必须进行披露的关键事实,是指那些对于法官了解案件有实质作用且足以使其据此作出准确裁判的关键事实。原告应当向法官提示那些被告可能会主张的论点,即使是在单方申请程序中。
2.如何界定“关键性”系由法院决定,而不是由申请人或其法律顾问来决定。关键事实不仅包括申请人所知道的事实,而且还包括如果进行了适当调查就会知道的任何其他事实。申请人有责任在得知法院在单方申请程序中可能被误导或在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时,立即通知法院。法院根据单方申请而作出的任何命令,如存在重大事实被隐瞒而没有被申请人以“最高诚信”披露,则法院有责任解除该等命令。
3.在决定是否应该解除那些在未披露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命令时,法院要考虑的是未披露关键事实的行为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未披露关键事实的原因、以及该等缺少的事实对于法官需判断事项的影响,特别是该等未披露事项是否可能导致法院原本就不应该作出最初的命令。
回到本案中,Mimmie Chan法官认为虽有Jin是否仍然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这一争论,但当Jin的法定代表人职位受到挑战时,其本应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许可的单方程序中予以披露。
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9月4日申请人召开董事会会议,Jin随即知晓了董事会决议内容,并被告知需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股东Q知晓Jin代表申请人在香港提出执行许可后,股东Q于2018年2月2日委派律师向申请人代理人LIMS律师事务所发出函件,告知其Jin已被免除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Jin无权委派LIMS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提出任何程序,并要求LIMS律师事务所终止相关诉讼程序。
Jin在2017年8月17日出具确认文件,称其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彼时,罢免Jin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均尚未作出。然而,本案的执行许可申请提出时间为2017年9月7日,系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根据作为证据提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Jin当时出席了股东会会议,因此,Jin知晓决议的内容,也知晓股东Q、W、H被赋予了新的任命。在2017年9月7日的执行许可申请中,Jin本应全面而真实地披露当时的职务任免情况。
直至2018年8月9日的庭审中,Jin始终未能就其职务任免情况作出任何解释。在主审法官看来,Jin是否有权作出确认文件,及在提出执行许可申请时,Jin是否有相应的权限,这都将影响原讼法庭是否给予执行许可的最终判断。即便Jin认为股东Q等人带来的挑战站不住脚,或者有关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Jin也应当将有关会议的召开和决议内容及时告知法庭。Jin在确认文件中声称其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获得了申请人的充分授权”。主审法官认为,Jin的这一陈述具有误导性,并且此后未能及时披露有关决议内容及申请人内部人事任免的变动。
基于申请人方存在重大信息未披露情形,主审法官撤销了仲裁裁决的执行许可。
(四)简评
在向香港法院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时,申请人需依《香港仲裁条例》第84条的规定,首先通过单方申请程序取得原讼法庭的许可,使仲裁裁决获得如原讼法庭判决一般的强制执行力。由于此类许可申请程序均为单方提出,被申请人通常并无出庭应诉、答辩的程序权利,因此香港地区判例特别强调,在此类许可申请程序(及任何单方程序)中,申请人负有“最高诚信义务”(“highest good faith”,Schmitten v. Faulkes),应就案情事实作出全面而真实的披露。本案中,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已受到内部挑战的情况下,其本应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原讼法庭。此项未予披露的行为,在原讼法庭看来,违背了既有判例确立的“最高诚信义务”,无论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内心如何确信其职权没有得到撼动,最终,原讼法庭撤销了执行许可。对于未来准备向原讼法庭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商事主体而言,应充分注意到香港判例法所确立的“最高诚信义务”。
二、仲裁裁决未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充分论证违反公共政策
(一)案件背景
Z公司(仲裁案件申请人和胜诉方,执行申请人)称,其与Y(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和败诉方,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Y为注册于内地的HD公司对Z公司的债务承担人民币10,239,325.09元的保证责任。
HD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与Z公司签订了8份供应合同,约定由Z公司向HD公司出售塑料原材料(“HD合同”)。HD在内地有一家关联公司名为MD,HD和MD均由Y的丈夫X实际控制。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MD与Z公司同样签订了8份供应合同(“MD合同”),根据该些合同,MD向Z公司提供了数量和类型与HD合同相同的货物。换言之,上述安排基本上是一种“背对背”的安排,即MD向Z公司出售和供应原材料,Z公司出售并向HD提供相同的材料。
因各方发生争议,Z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Y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仲裁裁决”),支持了Z公司的仲裁请求。
(二)执行程序
此后,Z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单方申请,香港高等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了准予Z公司执行裁决的命令(“8月28日命令”)。
2017年9月22日,Y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5 条的规定,向原讼庭申请撤销8月28日命令,理由是:
1. HD合同和MD合同项下并无实际买卖及货品的真正转让,这些交易是虚假安排,目的是隐瞒Z公司与HD公司之间的借贷交易,这种伪装成买卖合同合约的贷款安排违反中国法律,构成“欺诈性合约”的刑事罪行(“违法性抗辩”)。
2. 2013年上半年,HD公司面临财政困难,截至2014年5月3日,HD公司正式宣布停止营业。Y协助其丈夫处理关闭HD公司业务的问题,这需要与HD公司、地方政府和工人的债权人和供应商进行讨论。因此,Y受到巨大压力,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抑郁症,无法应对压力或焦虑。Y声称,在她被要求签署保证合同时,她没有能力在该段时间订立任何合约协议(“行为能力抗辩”)。
3. 鉴于根据中国法律和香港法律,因为HD合同和MD合同项下的相关交易是非法的,故为此交易所做的保证也是非法的、无效的。此外,该等保证只是在HD公司遇到经济困难后才作出,且是通过诱导、胁迫、不当影响、虚假陈述和/或欺骗获得的,并非Y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Y受到Z公司委派签署保证的代表的压力,被告知保证只是一种形式,只是为了对Z公司做一个交代,并不会对Y强制执行(“无效保证抗辩”)。
4. Z公司与Y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保证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含糊不清,只约定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以”向委员会申请仲裁 。此外,Z公司没有签署保证合同,而且没有证据表明Z公司已同意该文件或已经成为该合同及其中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抗辩”)。
5. Y通过其律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保证合同下的仲裁协议无效。Y认为,在没有首先处理其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3名仲裁员在未经她的参与的情况下被指定为仲裁员,因此其未获得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适当通知抗辩”)。
(三)法院意见
1. 关于违法性抗辩
Y声称,在他们的日常业务过程中,HD公司和MD公司只购买了自用的原材料。MD公司是一家出口到美国和欧洲的塑料厨具制造商,HD公司是一家加工厂,生产塑料和空调,冰箱和洗衣机的盖子。HD公司和MD公司为自己的制造和加工业务购买原材料,而不是出售给第三方。他们所需和使用的原材料类型也不同。
Y向法庭提供了HD公司和MD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A的证言。Y声称,实际上,MD公司并未向Z公司提供任何货物或材料,Z公司也未向HD公司提供货物。据称,材料的购买价由Z公司支付给MD公司,并由HD公司和MD公司用作贷款安排下的营运资金。但是,Z公司仅被许可从事分销业务,根据中国内地法律,Z公司不是持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任何贷款业务。根据Y的中国法律专家意见,Z公司的放贷活动根据中国法律是非法的。作为回应,Z公司仅指出,Y在仲裁中已提出HD合同和MD合同非法性的抗辩,并被仲裁庭驳回。
对此原讼庭认为,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原则上不应审查仲裁裁决的案情,仲裁庭在裁决中作出的任何有关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决定也不构成撤销或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然而,在对裁决进行仔细审查后,法官认为尚不清楚仲裁庭是否已彻底审议了Y提出的非法性问题,而且法官对仲裁庭驳回Y上述主张的理由亦持严重保留意见。仲裁庭在裁决书的第21页提到了Y的主张即HD公司与Z公司之间的合约是虚构的,仲裁庭简单地提及Z公司否认了这主张,并且认定Y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她的主张。仲裁庭认为,Y的主张(虚假交易)与HD公司的债务被清算/破产时指定为HD公司的受托人或管理人接受的证据或事实不一致。然而,裁决书没有提及受托人或管理人所提供和依据的证据的具体内容、这些证据如何确定原材料的真正销售和供应,特别是HD公司对这些债务是否存有异议,以及证人A证言中提出的存疑事项是否在受托人或管理人最终接受这些债务之前得到充分的说明和检查。
在此基础上,原讼庭认为Y提出的虚假交易、实为借贷的主张是并非不可信,而且可以从A的证言和HD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得到支持。这些非法贷款产生的HD公司及MD公司财务纪录中的虚假增量,均会因违反中国法律而构成非法。原讼庭认为,仲裁庭应彻底审议这些问题,并应充分解释为什么驳回了Y以此为由提出的异议。仲裁庭的说理可能很简要,只要其能解释事实和法律基础并表达仲裁庭的推理,使各方能够理解在这一重大问题上仲裁庭的认定意见及相应的理由,以及仲裁庭如何达成结论。然而遗憾的是,在该等问题已经在仲裁中被提出的情况下,仲裁庭未能给出任何充分的理由来说明为什么其驳回了Y提出的涉争债务系非法的主张。
2. 关于行为能力抗辩
就此,Y只提供了她被诊断患有严重抑郁症的证据,但这不足以支持她的主张,即在她签署保证合同时因其患有抑郁,进而无法具备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她签署文件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行为能力。
在仲裁中,Y曾否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她的,但并未提出其她没有能力签署保证合同的观点,也没有提出该合同是其被胁迫而签署的。
原讼庭认为,基于现有证据,Y关于其她没有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能力、其不知道她签署的文件的具体内容,或者说是由于她在相关时间所谓的抑郁症致使其她缺乏该等能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3. 关于无效保证的抗辩
正如Z公司所强调的那样,Y在仲裁程序中只是否认签署了保证合同,但从未提出过胁迫或缺乏心理能力的问题。而且,尽管仲裁庭要求她提供样本签名以核实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但Y没有提供,也没有任何令人满意的解释。在现有材料基础上,法院也无法认可当Z公司的代表要求Y签署保证合同时,Y除了签字外别无选择,或者其当时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法院也认为Y关于Z公司代表虚假陈述导致其被误导签字的主张也是不可信的。
4. 无仲裁协议的抗辩
除了非法性抗辩之外,Y还声称其与Z公司之间没有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因为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不确定的,也不具有非强制性。
法院不认同Y的主张。原讼庭认为,虽然涉案仲裁条款采用了授权性的表达方式,即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就与保证合同有关的争议申请仲裁,但该约定仍赋予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至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的选择权,并且如果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或申请法院中止诉讼的方式行使了该选择权,另一方将有义务接受该等选择。就此而言,没有证据显示中国法律有相反的立场。
Y还辩称保证合同仅有其签字而未经Z公司签署,其从未收到Z公司签署/盖章的保证合同副本,也从未被告知Z公司已接受了该保证合同。
原讼庭认为,如果根据香港法律,那么保证合同及其中所载的仲裁条款法律上是否成立,以使Z公司成为保证合同和仲裁条款的一方是有争议的。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但是,案涉保证合同在中国法下是否构成一份建立Z公司和Y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有效合同的问题,并未在仲裁裁决中得到解决。而且,除了认定Y系作为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签署协议之外,仲裁庭也没有提出其他理由来支持其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根据中国法律系合法有效的观点。
5. 关于适当通知抗辩
法院不予认可Y关于其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的说法。原讼庭认为,如果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则可以视为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受其仲裁规则的约束。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9条和第93条,仲裁委员会已向Y发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副本和仲裁员名册。根据仲裁规则第94(1)款,当事人必须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后20天内任命仲裁员。Z公司选了仲裁员,但Y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因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94条第(2)款的规定,为Y指定了仲裁员,并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此后通知Y,其管辖权异议的实质内容将由仲裁庭进行审查,而仲裁 庭决定在裁决中一并对此问题进行处理。所有这些程序都是符合仲裁规则的。
原讼庭认为,Y未能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无论是由于其对程序的漠视或对仲裁规则存在误解,还是出于其或其法律顾问的有意识决定,其都没有理由对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的作法提出异议。
(四)结论及简评
在上述分析意见的基础上,原讼庭得出的结论是应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95(3)(b)条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因为这份裁决所涉及的合同系担保一个有可能基于非法交易而形成的债务,而仲裁庭未能充分说明为什么它认为该等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执行这份裁决,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此外,仲裁庭未能充分解释其为什么认为保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也使得Z公司与Y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存在疑问。
在本案中,香港法院的切入点是对于HD合同和MD合同是否属于中国法下的非法和不可执行的合同,进而导致Y对Z公司作出担保无效且无法执行这一重要问题,仲裁庭并未在仲裁裁决中予以充分的分析和说理,由此,如果该裁决所涉及的交易可能受到非法行为的污染,并且在仲裁庭对该等重大问题没有予以适当的考虑和准确的裁定时,执行该裁决将违反香港法院的公平正义概念,同时违反当事人的合法和合理的期望。这一视角看似触碰了一般而言不应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涉及的仲裁裁决实体问题,但正如香港法院在A v B [2001] HKCFI 135案中所指出:“就公平,正当程序和正义的概念,至关重要的是,法院或仲裁庭在决定关键和重大问题时,应予以当事人公平的审议和处理。在双方合理充分和可理解的范围内,应当对裁决结论作出推理。……仲裁程序是一种确定并处理争议的方式,如果一个当事人有权期望得到解决的重要问题实际上没有得到充分关注的话,这将是一个严重的否定正当程序的行为,会导致当事方遭受严重不公正和不公平。”实质上,仲裁裁决不对重大争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和说理,侵害的是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故仍属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合理范围。香港法院在本案中所采用的论证逻辑和司法审查视角,值得我国内地仲裁实务工作者引以为鉴。
①判决原文链接:http://www.hklii.org/cgi-bin/sinodisp/eng/hk/cases/hkcfi/2018/1877.html?stem=&synonyms=&query=(arbitration)%20OR%20ncotherjcitationtitles(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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