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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香港已开始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和从事商业活动之人士透过诉讼以外的方法解决纷争。其间,不断修定法规、完善相关的配套,并引入各类计划和指引。2009年4月2日,香港司法机构推行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其中一项的基本目标,就是鼓励及便利争议各方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例如调解来解决争议,现今仲裁与调解最为常用。而香港的法制建基于法治,为大中华地区内唯一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现在全香港共有1,200多名大律师,其中90人为资深大律师,7,700多名本地执业事务律师和1,400多名注册外国律师,他们都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其中大多数律师、大律师除了拥有仲裁员和调解员的专业资格外,还精通多国语言。本文旨在介绍近年来香港仲裁、调解的法规和制度发展。
二、仲裁
(1)2011年《仲裁条例》
1990年,香港成为全球首批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2006年修订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贸法委示范法》) 的司法管辖区之一。前《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341章)于1963年制定,其后为配合仲裁业的新发展而经多次相应修订,新《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更于2011年6月生效,取代旧有的条例。新条例的主体部分使《贸法委示范法》在香港继续具有法律效力。其带来最大的改变,就是在《贸法委示范法》的基础上,订立适用于各类仲裁的单一仲裁制度,从而清除旧条例在制度上本地与国际仲裁之间的分别,此改革提供一套比旧的更清晰及易于应用的法律,其条文为大陆法及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者熟悉,亦与其他国际仲裁做法一致。在新条例下,不论是在香港、中国内地和澳门、或是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 超过140个的缔约国、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在香港强制执行。香港法院可承认和执行香港以外的仲裁庭所颁发的临时措施。新条例亦订明,海外与内地的律师事务所在香港从事仲裁事务或就仲裁提供意见,并没有设限,而仲裁各方聘用的顾问之国籍及法律专业资格均不受限制。新条例亦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确立在符合相关规定及获得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紧急济助裁决亦可得到强制执行。
就仲裁程序之保密性以言,新条例亦订明,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及法院信纳该法律程序应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之情况下,有关的仲裁的法院程序须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任何关乎仲裁协议所指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资料,就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的法律聆讯程序的报导亦有所限制。此外,新条例亦确认调解员在仲裁的角色以及仲裁员可在仲裁程序展开之后出任调解员。
(2)香港法院取向
香港司法独立,在法治原则下,法院一贯支持但不轻易干预所有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和调解。2011年,香港上诉庭在高海燕等诉 Keeneye控股公司[2012] 1 HKLRD 627一案推翻原讼法庭主要基于违反香港公共政策之理由而拒绝执行一个中国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之判决。该案件牵涉中国大陆“仲裁中的调解”之实质偏见及程序正当性等法律争议。上诉庭认为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对旧《仲裁条例》第40E(3)条之“公共政策”一词给予狭义的解释,除非案件牵涉的仲裁程序有根本上违背道德和正义原则从而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否则香港法院不会轻易拒绝执行中国内地和其他国家仲裁庭的裁决。在这方面,裁决有否被仲裁庭所在地之司法体系接受将会被列为重要考虑之列;仲裁过程中单单程序上出现问题,并不一定构成违背道德和正义原则从而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高海燕等诉Keeneye一案除了重申香港法院一贯尊重仲裁裁决的最终定案的立场之外,亦催化了业界改革现有的仲裁制度,尤其是“仲裁中的调解”的有关程序。在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修定并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版) 》,落实就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一套新的仲裁规则,完善相关的制度。
就香港与世界各地执行仲裁裁决协作方面,印度政府于2012年3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为《纽约公约》下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伙伴,这确认了香港仲裁裁决可在印度强制执行。2013年1月,香港与澳门签订《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香港《2013年仲裁(修订)条例》在其后生效,落实香港与澳门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明年,香港政府将寻求与台湾进一步确定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其他在港的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一九八五年成立,为一独立于司法机构,提供仲裁和调解设施与服务的机构。2012年,仲裁中心处理的个案总数有293宗,较伦敦国际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为多。在2008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设立首个在其巴黎总部以外的秘书处分处。而于2012年9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设立仲裁中心,成为该委员会在内地以外的首个仲裁中心。
三、调解
(1)《调解条例》
香港自1982年旧《仲裁条例》经修订时,已开始引入有关调解的法例,之后逐步推行各类调解计划,鼓励社会各界面对各类纠纷的人士采用调解以排解争议,例子包括在2000年展开之有关家事调解的试验计划、2006年有关建筑与仲裁案件的自愿调解试验计划、2008年实施之土地审裁处建筑物管理案件试验计划等。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于2009年4月2日实施后,其中一份实务指示,即《实务指示31─调解》在2010年1月1日生效,进一步确立调解为香港一项解决争议的方法。其目的在订明各项相关程序,藉此鼓励各方当事人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的民事诉讼中,采用调解程序解决彼此的争议。调解资讯中心亦于2010年1月4日成立,协助当事人考虑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和利便他们寻求专业的调解服务。
《调解条例》于2013年1月生效,目的在不影响调解程序的灵活性下,订立法律规管框架,确立调解机制,以提倡、鼓励和促进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条例解决了若干不确定的法律问题,例如调解通讯的保密性和可接受性,使调解可更广泛和有效地被使用。条例清楚订明构成“调解”的有关程序和明确界定“调解”的涵义;规定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之下,任何人不得披露调解通讯,而调解各方仍可协定把调解协议及经调解的和解协议按保密方式处理。条例亦确定调解通讯作为法庭证据的可接纳性,同时限制调解通讯在任何程序中(包括司法、仲裁、行政或纪律程序)的使用,规定只有在经申请和获得法院或审裁处的许可下,方可获接纳作为证据。此外,条例确认当事人有权委任他们认为适合的顾问及代表人,而这些人士不需要一定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他们的国藉身份也没有限制。
香港法院在审理与调解有关等案件时,立场与《调解条例》订明的法律原则一致。例子包括香港终审法院已在Champion Concord Limited v Lau Koon Foo(No 1) (2011) 14 HKCFAR 534一案说明调解内容保密的重要性:诉讼任何一方均不应在审讯中引入调解会议的内容作为证据,法院除例外情况下不会接纳该等证据。
(2)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
香港现时尚未有法例规管调解资格的评审组织,但近年特区律政司之调解工作小组与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香港和解中心已达成共识,希望能组织一个单一的调解资历评审机制,故此“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成立,为一非法定及属业界主导的资历评审机构,负责制定调解人员的资历评审和培训的标准,并负责资历评审和处理纪律处分的事宜。
四、结语
香港近年积极推动诉讼以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新《仲裁条例》与《调解条例》相继生效,使仲裁和调解各方有更便于理解和使用的法规。香港拥有自己的仲裁机构,相关的仲裁机制和资历评审架构有持续的优化和改善。愈来愈多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办事处,香港亦继续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签订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香港司法一贯独立,法院坚定按照在香港落实的相关国际公约和香港与邻近地区的协议,就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原则审理案件;法院的一些重要的案件更促成了近年仲裁业界的改革。香港这些优势应可满足亚太区以至世界对优质解决争议服务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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