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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女士从事国际矿产贸易多年,2009年初,偶然结识了阿拉伯矿产商哈桑先生,两人于闲谈中达成了合作意向,刘女士为哈桑先生在国内开拓矿产品销售渠道,根据销售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2010年11月,哈桑先生委托中国律师向公安经侦支队举报刘女士“职务侵占”370万元,为何“一见如故”的生意合作伙伴变成了互相仇视的“敌人”?刘女士又是否真的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
事情就源起于双方的那次合作。2009年6月,刘女士在香港注册了I&&G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香港I&&G),哈桑先生在迪拜注册了Desoul公司,两公司签署了矿产品代理协议,约定香港I&&G为Desoul公司代理销售矿产品,Desoul公司每月按照销售金额的5%向香港I&&G支付佣金。同时,Desoul公司在上海设立100%持股的迪索(上海),哈桑先生表示矿产品销售合同以迪索(上海)的名义对外签订,为方便刘女士开展业务,刘女士可使用迪索(上海)总经理的名义对外销售推广。
初期,双方合作良好。买家通常将货款汇入迪索(上海),再通过迪索(上海)回笼资金至Desoul公司,哈桑先生在检核刘女士制作的佣金结算表确认无误后,由Desoul公司支付佣金至香港I&&G。然而自2010年2月起,Desoul公司却忽然终止向香港I&&G支付佣金,刘女士多次催讨无果。至2010年9月,Desoul公司已欠付佣金420万元。
2010年10月,刘女士为哈桑先生招揽了一笔370万元的矿产交易,哈桑先生以电邮方式认可了该笔交易,370万元的货款付至迪索(上海)后,刘女士即将该款项以汇票形式通过关联公司转入香港I&&G冲抵佣金。
2010年11月,迪索(上海)委托律师到公安经侦支队报案,举报刘女士涉嫌职务侵占。
争议法律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女士未经公司同意将买家支付的370万元货款用以抵充自己掌控的香港I&&G佣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律师评析
刘女士的律师在仔细研读案件的相关材料后,向公安经侦支队提出下列观点:
1、刘女士和迪索(上海)并非雇佣关系。刘女士从未与迪索(上海)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劳动报酬,也不受迪索(上海)管理制度的约束,对外宣称为公司总经理也仅是为销售推广矿产品的便利。
2、香港I&&G已经向Desoul公司以及迪索(上海)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370万元佣金,前期欠付佣金已部分抵消。
3、款项并非侵占,而系留置。作为Desoul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刘女士将矿产品销售给买家,属于代理协议的约定范围。刘女士在多次催讨佣金无果的情况下,根据香港I&&G的要求将销售款项进行留置,以期实现其对Desoul公司的债权。香港I&&G对此笔款项无意抵赖或隐瞒,已向Desoul公司和迪索(上海)出具了确认书及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鉴于双方债权债务均已到期,香港I&&G即享有法定抵销权,以上款项流转是香港I&&G行使法定抵销权的结果,不涉及任何侵占行为。
然而,刘女士的情况仍不乐观。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确有一定的职务便利;且香港I&&G和Desoul公司的佣金款项和迪索(上海)的货款收入为两个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香港I&&G索取佣金可通过诉讼等民事手段予以追讨。若无更有力的事实理由,刘女士仍有可能被认定为“职务侵占”。
进一步调查后,刘女士的律师终于找到了一个对刘女士极为有利的事实依据:2009年11月和2010年2月,刘女士也曾通过迪索(上海)直接将2009年10月及2010年1月的佣金付至香港I&&G,在此之前并未获得Desoul公司和迪索(上海)的指示,也未收到任何来自上述两方的异议。另外,香港I&&G与Desoul公司每月都签署《佣金支付确认书》,确认月度佣金数额及支付情况,2009年10月及2010年1月的佣金支付已由双方确认,也可进一步说明刘女士将迪索(上海)的款项用于支付香港I&&G的佣金并非必须经过公司的事先许可。
结论
律师向公安经侦支队主张刘女士对于佣金的给付并非必须获得Desoul公司及迪索(上海)的授权,其可代表香港I&&G直接予以处理。刘女士用货款抵充佣金的行为虽有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经综合考量相关材料后,公安机关遂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作者单位: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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