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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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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直接承继自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其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条件是“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但夫妻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往往不会对每一项财产的价格作出明确约定。通常的情形是:约定某些财产归男方,某些财产归女方,如认为价值上有不平衡,再用单向的补偿款“找平”。离婚财产分割方案的确定,还可能掺杂着对是否同意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的考虑,单独确定某项财产的精确对价几无可能。若对当事人作此要求,要么是脱离生活常识的想象,要么是对当事人随意编造数字的纵容。
此外,既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如果不同意股东购买该出资额的,购买对价应全部归属于原股东配偶,才符合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本意。但上述条文却规定法院可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此处应不存在分割才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希望与当时的《公司法》(修正于1999年)第35条衔接一致。此后,《公司法》几经变迁。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71条和当时《公司法》第35条相比,已发生巨大变化。但直到今天,新的司法解释仅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点上呼应新《公司法》的规定作出调整,甚至对新《公司法》中使用的“股权”概念,仍采用旧法中的“出资额”。这就需要考虑:夫妻离婚时合意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以现行《公司法》第7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
二、夫妻合意分割股权的本质是股权的对外转让
1.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本身不是
《日本商法典》第20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均将股权共有法定化,但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权共有制度,登记机关也无此登记项目,股权共有缺乏法律依据。共有是源于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学理上称为“准共有”。我国法律只明确规定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准共有,能否将准共有的对象扩大至物权以外的财产权,需要论证,而非当然。作为仅有一百多年历史的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股权难以被简单归入源自罗马法的以物权、债权为中心的民事权利体系,将物权法的共有概念直接套用到股权上,未必科学。
无论是原《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均采用列举式,作为开放式列举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否包括股权,需要论证,而非当然。《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民法典》第125条对股权的定性是“投资性权利”。“投资的收益”和“投资性权利”不能等同,前者是基于后者产生的收益而已。法典中使用的不同概念,不能视为用词的任意,而应解释为刻意的区分。
如果认为股权本身是夫妻共同财产,意味着商业行为的效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之间对彼此婚姻状况是否知情,公司运转将陷入效率低下,交易安全将遭到根本破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目的,是双方平等享有家庭财富的积累。该制度不鼓励任何一方限制另一方的商业行为。恰恰相反,它鼓励夫妻分工,或者说,它本身就是夫妻分工的产物,追求的是结果意义上的共享收益,而不是过程意义上的共同行权。若反其道而行之,既不符合经济规律,也不利于家庭财富积累。
至于夫妻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与他人串通,低价或无偿转移股权,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况,通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规则,足以否定其行为效力,且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配偶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无需为适用“无权处分”规则而将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将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既无损婚姻法的价值,也符合公司法的理念。而股权则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所言:“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2.夫妻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需夫妻协商一致
如前所述,夫妻离婚时需要分割的是股权财产价值,而不是股权。鉴于两者是不同的客体,如果要分割股权,首先需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如果股东不愿对方取得股权,或者股东的配偶不愿取得股权只要求分得财产利益,直接分割股权即不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印证了该观点:“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事实上,即使夫妻协商一致,也需通过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该裁定未支持申请人直接分割股权的要求,原因仅在于夫妻未能对此协商一致。
夫妻协商一致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可以是量化的完全一致;也可以是非量化的部分一致,即双方仅达成分割股权的共识,但不能商定具体分得数量,此种情况可由法院判决确定。
3.夫妻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并非隐名股东的“显名化”
有观点认为,夫妻关系系特殊的亲缘关系,在我国实施“法定财产制”的背景下,一旦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与身俱来的“法定性”则赋予了配偶明确的股东身份。进而认为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并非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而是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的转变,不需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
首先,该观点的前提是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前所述,该前提并不成立。其次,“隐名”向“显名”的转变之说,难以解决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的问题。为此,持该观点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较高的人合性决定了公司股东之间对于相互的身份、家庭情况都比较了解,多方具有共同的情感基础;任一方股东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其他股东都会有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本文认为,个体的婚姻状况具有相当大的私密性,股东之间既可能熟悉也可能陌生。在商言商,商业活动追求交易安全和效率,假如还需要顾及甚至打探合作伙伴的婚姻状况,岂非南辕北辙?
4.夫妻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应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是一种股权买卖行为,事实上,转让意味着依据法律行为,权利从出让人流转到受让人,未必有对价,并不限于买卖。《公司法》第71条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采取特别规则予以限制,通说认为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较强,人合性体现了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人情关系,所以转让受到限制”。该规则的实质,就是在“财产转让自由”和“维持股东之间人身信任关系”之间寻找平衡。以此观之,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场合,局面并无不同,亦应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
综上,夫妻在离婚时协商一致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实为股权的对外转让,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一直以来的固有理念。
三、夫妻离婚合意分割股权的具体规则
如前所述,相关司法解释存在诸多问题,不能适应立法的变化和现实的需要,在坚持其理念的前提下,需对具体规则作出重新解释。
1.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同意权——反对股东购买”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1条的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由“同意权——反对股东购买”(第2款)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第3款)两部分组成,转让股东需对其他股东进行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征询。其中,“反对股东购买”发生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这并不是说必须要进行两次征询,转让股东可以将双重征询内容放在同一次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只是不以一次为限。对此,有学者批评认为“反对股东购买和优先购买权具有类似效果,两者本不应同时存在”,称其有“叠床架屋”之感;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似乎对两次征询也未作明确区分。
2.在同意权征询中不需包含具体转让条件
在股权买卖的语境下,对于是否要求在同意权征询中包含具体转让条件,存在争议。认为应当包含的观点,如有学者指出:“通知的内容是转让人拟与受让人达成的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包括转让标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认为不需包括的观点,以《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为代表。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就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的对外转让,其他股东还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告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言下之意,第一次征询时不必包含转让条件。第一次征询,甚至可能发生在该股东仅有出让意向而尚未找到受让对象时,其目的“主要是告知其他股东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至于具体的受让人和转让价格,并不要求一定在该次通知中列明”。就本文讨论的夫妻离婚时分割公司股权而言,因为转让条件往往根本不存在,非但不需、而且无法在同意权征询中包含具体转让条件。加之该观点有现行司法解释为依据,本文采此说。
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股东以何价格购买股权?
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相应股权。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主要观点有:(1)按公允价格购买;(2)按受让人的出价购买,即不同意股东的购买条件应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相同;(3)按转让股东的出价购买。如果协商不成,视为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如前所述,同意权征询不需包含转让条件,在夫妻离婚合意分割股权时尤其如此,观点(2)无从适用。如采观点(3),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形同虚设,起不到维持公司人合性的作用。故本文认为应采观点(1),即按公允价格购买。
4.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是否排除优先购买权规则的适用?
夫妻离婚合意分割股权不存在明确的转让对价,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对此,可以类比同样没有对价的股权赠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同等条件”必须是可被替代的交易条件,具有衡量的客观对象。“在既有股东无偿将股权赠与第三人时,应以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交易条件。”但矛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则认为,赠与股权可以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见在此问题上,仍有争议。
股权转让不仅仅涉及转让股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更涉及公司这一组织体的未来命运,进而关系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从维持公司人合性的目的出发,加之对相关司法解释作文义解释,本文认为夫妻离婚合意分割股权,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不能排除优先购买权规则的适用,只能以公允价格作为交易条件。
5.公允价格的确定
公允价格的确定,首先由夫、妻和其他相关股东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由第三方评估确定。在协商中,如果其他股东看重公司的人合性,宁愿用更高的价格购买股权也要阻止新股东加入,则原股东配偶可以相应得到更多对价,从而降低其成为股东的意愿。但其他股东的出价不会无限高,因为如果高于评估可能的结果,通过评估就能以更低的代价达到同样的目的。对股东的配偶而言,其为了成为股东或取得更多对价,会倾向于提高要价,但也会避免要价过高导致谈判破裂,一旦进入评估程序,两个目标都可能落空。至于评估结果,对各方来说都是未知数。协商的主要对手是股东的配偶和其他相关股东,就夫妻中的股东一方而言,既不在意增加股东,购买价格也与其无关,相对地置身事外,但其也可能有立场,从而为协商带来变数。上述因素就形成了博弈机制,有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要么股东的配偶成为新的股东,要么产生股权公允价格。
四、结论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需分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本身。这既无损婚姻法的价值,也符合公司法的理念。在此前提下,夫妻离婚时直接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让股东的配偶成为股东,需要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本质上是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包括对其他股东进行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征询。鉴于夫妻离婚合意分割股权往往不存在转让价格,无论是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由不同意股东购买股权,还是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股权,都只能以公允价格购买。公允价格应由夫、妻、其他相关股东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应通过第三方评估确定。
高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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