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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通知

公司法专题培训班成功举办

作者:律师学院   日期:2009-07-07    阅读:7,372次
 

为促进上海律师对公司法律业务的研究,提高律师的执业技能,律师学院和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精心筹备,于 200973日至74日成功举办了一期公司法律专题培训班。

本次培训邀请了对公司法领域法律问题有着长期研究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邹碧华院长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潘云波庭长,从公司法的审判实践,兼顾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作专题演讲。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胡光主任则通过多年实践经验,纵览公司法与其他法律领域的交叉问题,对相关实务问题进行了探讨。除了上述三场专题讲座,律师们还观看了上海国资委法规处陈昶处长主讲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录像。此次培训活动吸引了全市近四百名律师冒着酷暑炎热到场听讲,不少临时得到培训信息的律师们也纷纷慕名前往现场,培训的火爆程度远超预期,深受广大律师们的欢迎。

第一专场,由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邹碧华院长主讲《公司法若干问题》专题。邹院长从对公司法的长期研究和审判实务出发,主要围绕公司法的价值取向及评价、公司资本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僵局破解探析、立法不足及其他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阐释和说明,强调新公司法旨在降低投资门槛,充分鼓励交易,关注投资目的,加强股东权保护,完善相关程序,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加强债权人保护和保护交易安全,梳理出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强制收购、派生诉讼和监事出诉权、完善公司决议诉讼等司法实践原则,比较了公司决议无效与撤销诉讼的不同之处,精辟阐述了公司僵局成因及应对措施的建议。从加强对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的立法本意出发,邹院长着重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原则,特别说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认定,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人格否认认定的原则性规定,同时还探讨了股权变动模式对财产保全与执行的影响,强调股东的清算责任和中介机构的侵权责任,介绍了对资本不变和维持原则的新认识、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推定和一人公司特有的横向与纵向投资限制及其他法律规定。邹院长还分析了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法立法的影响和对今后立法完善的借鉴之处,对当今世界股权变动模式存在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等学说进行归纳并探析其优劣势,指出新公司法仍存在需完善之处,如缺乏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不足、对董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彻底、缺乏除权程序的规定、强制收购制度存在较大不足、优先购买权的定价规则、股东欺压的抑制不足、决议确定性与股权保护、派生诉讼中的消极诉讼行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够充分、对公司僵局的救济不够彻底、公司代表权、出诉权不完善等。邹院长对提供专业公司法律服务的律师寄予厚望,认为律师在公司实务领域可发挥作用很大,如在章程制定方面,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聪明才智和专业知识技能,以防范公司治理风险和提高效率,还提示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示证义务的概念,澄清两者之区别,提醒律师们在诉讼中应当依法履行举证和示证义务,以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整个讲座内容丰富生动、运用大量的案例配以说明,理论联系实际,且又突出实务性。现场座无虚席,自始至终少有人退场,应现场律师的强烈要求,讲座在原定时间后又加讲半小时,讲座结束后全场响起热烈掌声,对邹碧华院长精彩的讲演和分享表示谢意。

第二场专题培训,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潘云波庭长从审判实务方面主讲《公司法典型案例及其法律适用》,潘庭长通过四个典型案例从不同视角详细阐述了公司法实施中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个案例为某公司内部五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通过分析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潘庭长区分了股东内部转让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的不同,认为如无章程特别约定,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是自由的,遵从转让双方的约定,除非转让股东无明确交易对象,其他股东可请求按出资比例要求购买;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个案例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潘庭长指出,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应当说明理由,公司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查阅。因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认定正当目的标准。潘庭长提出考察目的正当性的五个认定标准,即目的事由的具体化、合法化、关联化、经济化和安全化,同时指出会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立法并不明确,在实践中需要综合案情而决定是否准许查阅会计凭证。第三个案件为新增资的股东入股后发现原股东提供公司资料严重失实致受骗,投入资本金速被转至其他关联公司。潘庭长比较了采取派生诉讼、宣告增资协议无效,和起诉原股东请求回购其股权这两个诉讼方案,分析了两者的诉讼风险。第四个案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案例。潘庭长认为法院对判决公司解散相当慎重,一般考虑公司存在关系到股东、员工、债权人及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与社会稳定性有着相当关联度,倾向于穷尽其他方法,而非解散公司,除非别无其他选择。对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场间休息及会后,现场律师利用宝贵的近距离机会与邹院长和潘庭长就关心的法律问题展开交流互动。

第三场专题讲座,由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胡光主任主讲《公司法与其他法律领域交叉问题的实务与探讨》。胡主任从对公司法实务操作的独特角度,揽括了公司法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侵权法、刑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交叉法律问题。胡光主任首先分析了夫妻一方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是否需经另一方同意的法律问题,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的相关法律问题,以及在发生财产继承中,继承人可否继承股东资格和股权继承的实务操作。当谈及公司代表及员工的职务侵权,胡主任指出,需要从授权标准、时空标准,名义标准、目的标准这四个方面认定职务行为,除雇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之外,公司对雇员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同样享有追偿权立法尚不明确。胡主任还探讨了公司法领域常见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或抽逃出资罪、妨害清算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等十几种罪名,特别强调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和妨害清算罪这三项与法律服务工作密切相关的罪名,提醒律师们应予以特别防范。最后,胡主任重点比较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法律和公司法的衔接和冲突,分析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法律法规的原则,即应根据企业性质分别优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如无相关规定,再适用《公司法》。当国务院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与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在公司解散处理上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适用目前尚不明确,更需要律师在实务处理上重视该问题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在探讨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时,胡主任列举了备受关注的达娃之争等案例说明僵局现状及处理途径。胡主任把本次公司法培训从理论探讨、审判实务往律师实务操作层面进行了拓展,在广度和深度上丰富和加深律师对公司法内容的了解,符合律师参加公司法实务培训的需求,引发律师们的极大关注。

新公司法自实行以来,对我国的司法和执法、公司实务、公司法理论以及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直接而深远的作用和影响。公司法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同时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和挑战,广大律师在实务操作更是经常面临诸多法律困惑。为此,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在总结和积累研究成果基础上,邀请资深专家举办公司法专题培训。本次专题培训既围绕公司法实践中热点和难点法律问题展开探讨,来自法院和事务所的嘉宾从不同的实务角度进行剖析,帮助现场律师全方位认识公司法,有助于律师们从更高的高度审视我国公司法,为律师实务工作提供前瞻性的指引。

本次培训唤起了律师们极大的学习热情,在场律师不仅认真做笔记,积极踊跃参与讨论,还主动分享传播培训成果,第一天培训刚结束,就有不少未能参加培训的律师收到了主讲法官们的演讲材料。大多数律师都表示,本次培训对律师实务具有理论指导意义和实践操作借鉴意义,受益颇丰,节省了律师们自我摸索的时间,并对已有实践进行了宝贵的总结,达到了良好的培训效果,是一次高质量的公司法专题培训,同时期待律师协会能够继续组织类似的专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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