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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作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日期:2021-05-01    阅读:96,256次

(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和不具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提交转接进入市律师行业党委的受理回执复印件一份,【详情咨询党办部】,如党组织关系未转入市律师行业党委的拟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提交半年内将党组织关系转入市律师行业党委的书面承诺。)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三)符合当地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给予其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十六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相关培训教材。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六)其他依法应当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或者有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或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二)、(四)项规定条件而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律师患病、离职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等非自身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知情后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报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条件和发生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在十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规则第六条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三十六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有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八)、(九)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规则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上一年度各地律师协会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总后,书面报告司法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盟、不设区的地级市以及直辖市的区(县)设立的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以及前款规定的地方尚未建立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承办。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

司法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管理工作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中二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0年8月1日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同时废止,此前已经颁布的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及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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