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6日上海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 31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制定权限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
第三节 议案的审议
第四节 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通过程序
第三章 一般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制定权限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
第三节 议案的审议
第四节 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通过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行业自律体系,发挥行业规范性文件对律师行业发展的规范、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应当体现全体律师的共同意志,立足律师行业实际,尊重律师行业发展规律,遵循依法、民主、科学、公开的基本原则,确保律师行业长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保障会员及律师代表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活动。
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工作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按照效力与制定程序的不同,将行业规范性文件分为基本规范性文件和一般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基本规范性文件,是指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基本治理结构、行业管理体系、会员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必须经由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的行业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一般规范性文件,是指上述基本规范性文件范围以外的,须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的行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基本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制定权限
第七条 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权力,由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行使。
在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可对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规范性文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能同该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规则或事项应制定基本规范性文件:
(一)律师协会章程;
(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三)律师执业准入与退出;
(四)律师执业纠纷调解;
(五)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六)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七)会费的缴纳标准;
(八)应当由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或者各区律师代表团,可以向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理事会决定是否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议案,经本规则规定的起草、公示、完善等程序后,由理事会最终决定是否列入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议案应当包括拟制定、修改或废止基本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基本内容,可以附该基本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建议稿等相关文件。
第三节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议案由理事会先行审议,对议案所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某项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对于涉及专门或者专业领域的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理事会可以先将该议案交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业务研究委员会征求意见,经理事会再次审议后,再决定是否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监事会应当派员列席理事会的上述会议,对议案的审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理事会依照本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审议关于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初步征求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理事会进行制定、修改或废止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调研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理事会对制定、修改或废止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提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提出的议案经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四节 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通过程序
第十五条 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制定、修改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理事会组织规则制定、修改工作小组,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学者或专业人士参与制定和修改。
草案经理事会审议后,以理事会名义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官网公开,广泛征求会员、律师代表及相关人士和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情况对草案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征求意见后形成的制定、修改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草案,由理事会决定是否列入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对《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成立章程修改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统筹负责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向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废止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理事会组织调研或论证,并决定是否列入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对制定、修改或废止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在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前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理事会决定提请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制定、修改或废止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草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议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在审议议案时,理事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派专人对议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草案,在交付表决之前,理事会决定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议案在审议中,律师代表可以就议案向理事会提出质询。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且理事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一步组织研究,需要修改的,可以将修改后的草案再次提请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关于制定、修改或废止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自该议案经理事会决定列入计划之日起两年以内,仍然未能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进行审议表决的,经理事会或律师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的书面提议,可以就该议案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基本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为通过。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以外的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为通过。
第三章 一般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制定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权力,由理事会行使。
第二十六条 一般规范性文件只能对本规则第八条所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规定。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可以向理事会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一般规范性文件的书面议案,由理事会决定是否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议案应当包括拟制定、修改或废止一般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基本内容,可以附该一般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建议稿等相关文件。
第三节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八条 议案由理事会先行审议,对议案所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某项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理事会在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派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对制定、修改或废止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提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节 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通过程序
第三十条 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一般规范性文件,由理事会组织规则制定、修改工作小组,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学者或专业人士参与制定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审议的草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议案发给理事。
第三十二条 已经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关于制定、修改或废止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自该议案提出之日起两年以内,理事会仍然未能审议表决的,经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的书面提议,可以单独就该议案召开理事会。
第三十三条 一般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
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进行表决,并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为通过。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或修改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官网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理事会负责解释。一般规范性文件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已经列入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关于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代表大会、理事会表决未予通过的,该项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或废止工作将从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中移除。除特殊情况外,相同议案在之后的两年以内不再予以审议。
第三十八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可以分章、节、条、款、项,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行业规范性文件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行业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九条 除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基本规范性文件、理事会有权制定一般规范性文件外,未经授权,任何机构不得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为工作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律师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文件,均不得与行业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第四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原已正式实施或试行的行业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规定有冲突的,在修订之前仍然有效。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后试行,自上海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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