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临时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代表关系转移和补选
第三章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七章 代表资格自动终止与罢免代表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与保障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要求]
代表应当忠实地遵守宪法、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应当忠实地履行代表的职责。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代表关系转移和补选
第三条 [代表产生]
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由所在区(县)律师选举产生。
第四条 [代表关系转移]
代表在任期内,离开原所在区(县),转所到上海市其他区(县)执业的,其代表资格保留,但是代表关系转移到新的执业所在地的区(县);该代表在原选区的律师工作委员会担任职务的,在原选区的律师工作委员会担任的职务自动终止,空缺的职务由原选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推选其他律师担任。
第五条 [代表补选]
在一届任期内,当一个区(县)的代表因第四条的规定转移代表关系,或者因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丧失代表资格,导致该区(县)代表人数低于三人或者低于原先代表人数三分之二的,该区(县)律师代表团可以向理事会提出补选代表的提议,将该区(县)代表人数补至三人或者补至原先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补选完毕后,该区(县)律师代表团应当将补选代表的名单报理事会备案。
在特殊情况下,当一个区(县)的代表人数为零时,理事会也可以主动提起补选该区(县)代表的提议。
理事会应当把补选的代表名单在东方律师网、《上海律师》杂志上公布。
第六条 [代表活动]
代表依照本规则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履行代表职责的活动。
第三章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参加会议]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以及参加大会议程规定的相关活动,履行代表职责。
第八条 [列席会议]
代表受邀可以列席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提出提案]
代表有权依照《提案征集办法》的规定,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届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
第十条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代表有选举和被选举为理事会组成人员、监事会组成人员的权利。
第十一条 [提出罢免案]
在代表大会召开两个月前,有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理事会提出对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理事会理事、监事会监事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其中对代表的罢免案应当写明是提交代表大会决定还是提交理事会决定。
理事会决定是否将罢免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其中对监事会监事的罢免案理事会应当商请监事会共同决定。如果对代表的罢免案是提交理事会决定的,理事会有权罢免该代表的资格。
第十二条 [提出建议]
代表有权向理事会、监事会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理事会、监事会应当研究处理和答复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三条 [参加表决]
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律师代表大会各项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第四章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参加活动]
理事会及各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负责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代表接受邀请可以参加上述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调研]
代表可以根据律师协会理事会或监事会的统一安排,对律师行业工作进行调研。
第十六条 [听取律师意见]
在闭会期间,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和反映选区律师的意见与建议,回答选区律师或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七条 [时间保障]
代表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理事会或者监事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时间保障。
第十八条 [服务保障]
上海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保障。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代表的监督]
代表应当受选区律师、律师协会、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每次代表大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理事会应当将本次代表大会代表的出席情况在东方律师网、《上海律师》杂志上公布。
第七章 代表资格自动终止与罢免代表资格
第二十条 [代表资格的自动终止]
在一届任期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
(一)不在上海市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
(三)代表主动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经过理事会批准的;
(四)两次不出席本届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的,但是受上海市律师协会指派或者委托另有工作任务的除外;
(五)两次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期间迟到或者早退导致不能参加大会表决的,但是受上海市律师协会指派或者委托另有工作任务的除外。
理事会应当将因上述原因丧失代表资格的人员名单在东方律师网、《上海律师》杂志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代表资格的罢免]
在一届任期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大会在开会期间或者理事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提出罢免该代表资格的提议,并罢免该代表的资格:
(一)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被行业处分的;
(四)律师年度考核中考核成绩为不合格的;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代表的情形。
理事会应当将因上述原因丧失代表资格的人员名单在东方律师网、《上海律师》杂志上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特邀代表]
特邀代表、公司律师代表、公职律师代表的权利、义务与推选办法,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生效与实施]
本规则经上海市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临时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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