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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与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规则
作者:上海市律师协会   日期:2023-09-20    阅读:32,397次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规则

(2001年10月2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六届二次会长会议通过,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和管理工作,完善律师协会自律管理体系和机构设置,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会长会议的组织、议事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长会议职权)

会长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和管理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会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决定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工作;

(三)批准设置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工作部门;

(四)决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五)决定设置各专业委员会,并决定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六)研究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七)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会长会召集与参会人员)

会长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亦可由会长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紧急情况下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情形,经会长提议可召开临时会长会议。

监事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五条 (会长会原则与形式)

会长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会长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可举行。

会长会议以现场会议为基本形式。在保证充分参与和表达的前提下,也可在会长批准后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的会议形式。表决须由与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会长会出席与会议记录)

会长会议应当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本人参加,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会长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条 (通讯表决)

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现场或线上会长会议,或因人数不足无法召集会议,又必须尽快作出决定的事项,可以进行通讯表决,待下次召开现场会议时再予以书面确认。通讯表决与现场表决具有同等效力。

通讯表决由会长决定发起。在表决前须详细说明待表决事项的有关情况。通讯表决应以明示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在截止时间内,未以任何形式表示个人意见的,视为弃权。

第八条 (用语定义)

本规则中“以上”含本数。

第九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01年10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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