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会费交纳规则
(2003年7月2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行业自治管理,规范本会会员会费交纳活动,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会费交纳活动。
第三条 (会费交纳管理机构)
上海市律师协会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是律师协会交纳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会费交纳活动。
第四条 (会费交纳单位)
本会会费交纳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
第五条 (会费交纳时间)
会费按年度在规定的时间集中交纳。
每一个年度的会费交纳,应当在当年的会员考核结束之前完成。
由于特殊原因未在规定的集中交纳时间办理交纳会费手续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以在集中办理时间以外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纳会费的手续。
第六条 (会费额度)
年度会费交纳额度由理事会根据年度预算作出会费交纳方案,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交纳方案,如未作修改,在下一年度依然有效。
第七条 (会费折算)
重新执业律师个人会费按季度折算。具体折算方法为,按重新执业时所在季度起至交纳年度结束之季度的季度数,乘以应交全年会费额的四分之一。不足一个季度的,按一个季度计算。
第八条 (会费减免)
首次获得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免收当年度个人会费,第二年度个人会费减半。
有个人会员减免会费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仍按实际个人会员数计算。
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免交当年度的团体会费。
第九条 (会费误交处理)
律师事务所交纳会费不符合本规则额度和会费减免等规定的,依据本规则规定,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会费少交的,补交应交纳部分会费;
(二)会费多交的,退回多交部分会费。
第十条 (违规处分)
违反本规则的,适用《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用语定义)
本规则中“不足”不含本数。
第十二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03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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