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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与纪律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
作者:上海市律师协会   日期:2019-04-28    阅读:183,062次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 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属于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定义)

同一当事人,是指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普通合伙人与其合伙企业,可视为同一当事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同一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对抗性争议的案件。案件包括刑事案件、民商事纠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听证、国家赔偿、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破产案件等。

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阶段虽有差异,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主张、抗辩,可视为同一案件。

刑事案件虽未同案处理但与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案件,可视为同一案件。

第四条(基本原则)

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设定和处理,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认定和处理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则规定,根据调查发现的事实,实事求是作出决定。

第五条(工作部门)

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分类

 

第六条(利益冲突种类)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利益冲突:

(一)与律师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

(二)律师与所在律师事务所人员产生利益冲突的;

(三)律师因自身履历产生利益冲突的;

(四)律师因不同委托方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

(五)律师事务所因不同委托方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

(六)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七条(与律师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律师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

(一)律师办理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时,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对方当事人;

(二)律师办理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时,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对抗关系的除外;

(三)律师办理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时,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或与对方当事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有利害关系的;

(四)律师办理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时,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对方当事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与律师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与所在律师事务所人员产生利益冲突)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与所在律师事务所人员有利益冲突:

(一)在案件中,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担任该案件仲裁员、调解员、听证员等;

(二)在案件中,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是该案件的对方当事人;

(三)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担任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四)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担任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五)在案件中,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人员是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是对方当事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律师与所在律师事务所人员有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律师因自身履历产生利益冲突)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因自身履历产生利益冲突:

(一)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该事项或案件;参与听证、决策、裁判、执行等均视为亲自处理或者审理;

(三)曾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律师曾经工作过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离职人员从事律师职业有限制性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律师因自身履历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律师因不同委托方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因不同委托方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等,或者在非诉讼委托业务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但是非诉讼委托业务的当事人对此行为予以认可并继续委托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又接受同一刑事案件其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三)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自案件委托关系终止后,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五)在非诉讼业务中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接受该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处理其他法律业务,或者接受该当事人在另一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律师因不同委托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不同委托方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事务所因不同委托方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等,或者在非诉讼委托业务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是非诉讼委托业务的当事人对此行为予以认可并继续委托的除外;

(二)自案件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委托后,未经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指派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同一刑事案件其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四)自非诉讼业务中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律师事务所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五)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接受该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处理其他法律业务,或者接受该当事人在另一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律师事务所因不同委托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绝对禁止的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绝对禁止的利益冲突:

(一)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本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四)本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五)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绝对禁止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以及与前述规定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绝对禁止的利益冲突的情形。

发现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行为;已经接受委托的,停止实施委托行为,但需紧急处理的法律事务除外。

三条   相对禁止的利益冲突和豁免认定与处理)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相对禁止的利益冲突和豁免:

(一)本规则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本规则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三)本规则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

(四)本规则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

(五)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对禁止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以及与前述规定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相对禁止的利益冲突的情形。

发现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请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给予豁免。在取得豁免前,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中止委托行为,但需紧急处理法律事务的除外。

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拒绝豁免的,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豁免应当采取豁免函、邮件、电子数据等书面形式。豁免应当表明签发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签发人明确同意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继续代理,不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

当事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存在相对禁止的利益冲突情形,仍继续委托或没有书面解除的,可视为豁免。

第十四条(利益冲突审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利益冲突的审查流程或制度,配备人员负责利益冲突的查证评估。

在接受委托前,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律师应当配合律师事务所对利益冲突进行审查,并主动申报或者说明自身知晓的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律师就利益冲突情形主动申报或者作出说明的,律师事务所应就申报或者说明内容再次审查。

第十五条   告知义务和处置)

发现利益冲突后,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应当自行依据本规则规定的绝对禁止、相对禁止及豁免的情形,予以处理。

发现利益冲突后,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必要的人员和文本隔离制度。

第十六条   保密义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因取得豁免而接受委托的,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交流、披露与承办案件的相关信息。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承办业务中获取的当事人的保密信息,如果在新的委托业务中将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的,除非前当事人明确书面豁免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保密义务的,否则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该项新的委托业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获取的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豁免,不能视为对上述保密义务的豁免。

第十七条(调查与处理程序)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涉嫌利益冲突的,依照本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和处分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章 行业惩戒

 

第十八条   行规责任)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由本会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本会还可以责令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十九条 (特别规定)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处分或不予处分:

(一)律师事务所未尽到利益冲突审查职责或明知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仍指派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合理审慎审查获取的信息无法判断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本会可视具体情形对承办律师免于处分或不予处分。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无法通过合理审慎审查获取的信息及承办律师的说明判断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本会可视具体情形对律师事务所免于处分或不予处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会员可不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利益冲突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将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前已有的与债务人、债权人的委托关系或与债务人、债权人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如实向人民法院予以披露。若未如实向人民法院予以披露,且经人民法院查实后更换管理人的,视为构成利益冲突,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处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期间,如再接受债务人、债权人的与破产案件相关的其他委托,或再接受债务人、债权人的对方当事人的与破产案件相关的其他委托,属于绝对禁止的利益冲突,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处理。若有与破产案件无关的其他委托,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认定和处理。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规则适用和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经本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上海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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