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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与宣传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表彰奖励规则
作者:上海市律师协会   日期:2023-09-26    阅读:29,473次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表彰奖励规则

(2010年1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表彰奖励在律师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模范履行会员义务的会员,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表彰奖励,是指本会直接对会员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表彰奖励等;对会员接受全国律协或上海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授予的荣誉称号等奖励后再追加的相应表彰奖励。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表彰奖励,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工作部门)

本会理事会负责会员表彰奖励的组织评定工作。

第五条 (宗旨和原则)

会员表彰奖励工作以鼓励和教育会员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模范履行会员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努力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提升律师形象和应有的社会地位为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经费)

会员表彰奖励的经费列入本会年度财务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表彰奖励的种类)

会员的表彰奖励分为下列两类:

(一)集体类表彰奖励

1.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证书、和奖牌等;

2.理事会决定的其他集体类表彰奖励。

(二)个人类表彰奖励

1.上海市优秀律师,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证书等;

2.上海市优秀青年律师,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证书等;

3.理事会决定的其他个人类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期限及数量)

以上表彰奖励活动,每届理事会任期内只限开展一次。获奖者自动成为相关全国评优的候选人(单位)。

第九条 (表彰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或者在律师行业管理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司法部、全国律协或省(部)级以上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十条 (次数及追授)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可以分别给予表彰奖励,但本会对同一会员的同一事迹只表彰奖励一次,对符合表彰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提出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应由本会会长会议、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提出,经理事会通过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评定)

拟进行表彰奖励的会员,应经过理事会组织的评定机构的评定,参评表彰奖励的会员不得参加评定机构。

第十三条 (公示程序)

经过理事会评定机构评定的会员名单,应在东方律师网以及会员所在单位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决定)

经评定小组评定的拟表彰奖励的会员名单,应提交理事会通过,参评表彰奖励的理事在理事会表决时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表彰奖励实施)

对经理事会决定给予表彰奖励的会员,应组织适当的授奖仪式,该表彰奖励信息纳入本会会员执业诚信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撤销表彰奖励)

获得本会表彰奖励的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彰奖励应当被予以撤销: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表彰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表彰奖励的;

(二)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应予以撤销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表彰奖励撤销程序)

撤销表彰奖励,可由会长会议、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提出,经理事会讨论决定。经理事会决定撤销原表彰奖励的,原受表彰奖励的会员应当向本会交还原表彰奖励证章、奖牌或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用语定义)

本规则中“不少于”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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