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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律师联谊会章程
作者:女律师联谊会   日期:2011-05-13    阅读:39,890次

( 1990 年 2 月 28 日通过, 1993 年 4 月 14 日第一次修订, 1999 年 6 月 11 日第二次修订, 2005 年 3 月 30 日第三次修订, 2007 年 3 月 15 日第四次修订, 2011 年 4 月 28 日上海市女律师联谊会第八届第一次大会第五次修订, 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女律师联谊会第八届第三次大会第六次修订,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女律师联谊会第十届第二次大会第七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上海市女律师联谊会。

第二条 本会是由本市女律师自愿组成的联合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遵守宪法和法律,组织本市女律师进行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联谊活动和提升执业能力的业务讲座等活动,提高本市女律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女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形象,促进本市乃至国内外女律师间的相互交流,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妇女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妇女联合会和登记管理机关上海市社团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于召开重大会议、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重大事项及在活动中发现重要社情动态、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本会理事会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 会 员

第五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组成。

第六条 取得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并通过年检注册的女律师为本会的会员。

第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有参加本会活动的权利;

(三) 有对本会工作的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 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第九条 非本会会员接受邀请可以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其职权是:

(一) 制定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的,经会长会议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参加会员大会的会员范围,由理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的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由若干名理事组成,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理事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但连任理事在总理事人数中的比例根据有关女性社团组织的规定作相应控制。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理事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工作部门,各部门负责人配合秘书长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会议召开时,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及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连任,但连任各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 召开会员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 修改章程;

(三) 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四)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

(五) 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六) 向会员大会提出罢免、增补理事的建议;

(七) 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理事的罢免与增补;

(八) 领导本会各部门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制定本会工作计划,组织安排各项活动;

(十一)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罢免:

(一) 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

(三) 受到上海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处分或者上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四) 受到行政拘留、劳教、刑事处罚的;

(五) 有其他不适合担任理事情形的。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章程修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会长会议决定后召开。

第十九条 本会建立监事制度。监事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或监事会)对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以下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一) 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 向理事会建议召开会员大会临时会议;

(三) 列席理事会会议,履行监督职责;

(四)章程规定或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四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上海市律师协会资助;

(二) 会员捐助;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本会经费使用应当用于本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和事业的发展,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使用和管理接受会员大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须接受财务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会终止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会员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修改时与前述程序相同。本章程报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上海市女律师联谊会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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