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沪律纪案(2010)第014号
被处分人:宋文莘,男,原上海市H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7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向上海市司法局发出《沪一中法建(2010)16号司法建议书》(以下简称“司法建议书”),上海市司法局将该份司法建议书转上海市律师协会处理。该司法建议书称:一中院在审理(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2001年2月,上海浦东R(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聘请上海市H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H所”)宋文莘代理与上海市W建筑有限公司(下称W公司)欠款纠纷案,H所收取代理费人民币43万元(以下所涉金额均为人民币)。2003年4月,在该案执行中,宋文莘律师又接受W公司的委托,担任W公司的执行代理人。嗣后,R公司以H所违规进行双方代理为由,起诉H所要求退还律师费,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一审、二审均支持了R公司的请求。一中院按照《律师法》及《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规定,就同一律师在诉讼不同阶段进行双方代理的行为,发出司法建议书。该院认为此种行为不仅使得律师失去了信赖基础,影响了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客观上有损于律师行业的整体外部形象。
2010年7月1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书面回复一中院,已将司法建议书提出的宋文莘的双方代理问题,交由协会纪律委员会研究。之后,上海市律师协会陆续收到:1、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供的第2120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系根据市司法局移送的R公司投诉宋文莘存在同一案件双方代理行为,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给予宋文莘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行政处罚;2、H所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宋文莘律师在同一案件双方代理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H所退还R公司律师费43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2010年9月25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对宋文莘律师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宋文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浦东新区司法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纪律委员会考虑到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宋文莘律师违纪事实认定,遂决定中止案件调查。2014年10月22日,纪律委员会恢复本案调查工作。2015年4月3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了对宋文莘的拟处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申辩和听证的权利。7月14日,宋文莘向本会提出听证申请。同年8月14日,听证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9月8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了对宋文莘律师的正式处分决定。本案现已处理终结。
经调查查明:
2001年2月至7月间,宋文莘在市一中院审理W公司诉R公司欠款纠纷案[(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3号]中,担任被告R公司一审代理人,双方于2001年2月21日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宋文莘律师的代理权限包括“申请执行”。2001年7月,一中院判决R公司偿付W公司工程款2,319万元及利息。2003年4月28日,宋文莘律师又接受W公司的委托,成为W公司的执行代理人,代理W公司申请恢复(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3号生效判决案对R公司债务的执行。双方约定按W公司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20%比例支付律师费。经一中院对R公司财产强制拍卖,W公司受偿730万元欠款,宋文莘从W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中获得93.5万元业务提成。2005年9月,宋文莘与W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执行代理人。
2003年4月至5月间,宋文莘在市一中院审理K公司诉R公司建筑施工纠纷一案[(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号]中,宋文莘担任被告R公司一审代理人。双方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明确约定宋文莘律师作为该案R公司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范围中含有“申请执行”事项,并约定律师费为500元。2003年5月,一中院判决R公司偿付K公司工程款1,343万元及利息。2003年8月30日,宋文莘又与K公司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其担任K公司申请(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号案对R公司执行一案中的执行代理人。双方于合同中约定,K公司按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35%比例支付律师费。经一中院对R公司财产强制拍卖,K公司受偿了860万元欠款,宋文莘从K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中获得了150万元业务提成。
2010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对宋文莘律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浦东新区司法局认为宋文莘在2001年至2005年间,在W公司诉R公司案、K公司诉R公司案中,担任被告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两案的执行阶段又先后担任执行申请人W公司、K公司的执行代理人,均已违反了《律师法》禁止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规定。 正式决定给予宋文莘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行政处罚。宋文莘律师遂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作出维持浦东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嗣后,宋文莘以行政复议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由,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徐汇区法院以行政复议未改变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作出驳回宋文莘起诉的行政裁定。宋文莘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市一中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宋文莘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浦东新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浦东新区司法局对宋文莘作出的行政处罚;宋文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一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宋文莘向市一中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3月3日,市一中院对宋文莘提出的行政诉讼案再审申请,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沪一中法建(2010)16号];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3、R公司民事起诉书(就宋文莘的双方代理行为,诉请H所赔偿R公司502万元)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1261号]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号];6、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20100001号);7、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司复字(2010)第5号];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浦行初字第6号];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1号];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沪一中行申字第182号];11、H所律师业务案卷中的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证明:宋文莘在两件案件中,分别在案件审理程序中代理一方当事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代理对方当事人的事实);12、市律协纪律委调查谈话笔录两份。
本会认为:
宋文莘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应当遵守律师法、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范,且凭借着自己的专业经验,理当掌握和知晓在案件不同阶段可能出现的执业利益冲突,更应有效防范和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还要勤勉尽职、恪守诚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遇到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况,应当自觉地回避或者退出。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行为是与律师的职业属性相违背的,是属于律师执业的禁止性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宋文莘在案件审理程序中担任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执行代理人,其行为已明显构成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违纪事实。同时,该行为违反了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原则以及律师应当履行对委托人商业秘密和隐私保护的义务。宋文莘为了谋求自身利益,不顾诚信,不顾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双方代理的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前任委托人的利益,还直接影响了律师职业被社会公众信赖的基础。宋文莘的执业违纪行为给律师行业造成了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宋文莘仍坚持己见、不思悔改,对在同一案件中双方代理的违纪行为没有认识,其本人至今对自己的违纪行为拒不认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一、七、八项、《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第五条第7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宋文莘律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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