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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让遗产得到妥善分配

2022年第05期    作者:文字整理: 许倩    阅读 1,999 次

主持人:施克强 上海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主任

嘉宾:张磊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主任

张琴丽 上海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江骋骏 上海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施克强:大家好,欢迎各位来到《上海律师》2022年第五期法律咖吧,我是本期咖吧的主持人施克强律师。今天有幸请到张江公证处的张磊主任,另外两位嘉宾是张琴丽律师和江骋骏律师。今天我们谈论的话题是《民法典》里的遗产管理人这一规定。《民法典》第1145—1149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比较简约。那么具体到实践中,如何理解这些法条,以及如何运用这些法条开拓业务、为社会服务?首先,我想问一个问题: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响应了什么社会需求,在宏观上将会有什么作用?请张律师先来谈一下。

 

张琴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个难题,就是遗产债权的处理问题。这也是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之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碰到的一个特别困惑的问题。即债权人起诉继承人,要求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归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这时继承人会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偿还。原《继承法》有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而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之后,法院可以通过遗产管理人这一角色去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这一点在《民法典》施行之后,通过很多判例得到了验证。包括目前有很多无人继承的案例,就是在遗产没有人继承的情况下,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将民政局作为法定遗产管理人直接起诉,以解决相应的清理债权、偿还债务的问题。所以遗产债权人的权益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以后得到了很好的保护,我觉得这是最明显的一个好处和功能。

 

江骋骏:《民法典》是考虑到需要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能够安全、公平、有序地进行分配,所以才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我们最早开始研究的时候,认为这个制度可能对于继承人非常重要;但在后来的实践中发现,其实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遗产管理人本身并没有很大的意义,因为他们的财产并没有复杂到需要指定一个遗产管理人进行处理。像刚刚张律师提到的,其实遗产管理人在大部分情况下还是为了解决一个问题,就是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相关遗产本身属于无主物时该如何处理。一般是收归国有,因为在那种状态下,没有人能出来处理。所以后来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明确了是由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处理相应的债权和债务问题,包括处理遗产。而对于相对比较复杂的情况,比如涉及企业家、经济条件比较好的被继承人、遗产比较复杂时,遗产管理人的设立是有意义的。

当前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去指定一位遗产管理人,那么遗产管理人这个身份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的一个目标。因为我们注意到,在一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一些财产可能被其他继承人掌控,这部分继承人试图先确认遗产管理人。因为继承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长,而指定遗产管理人是一个特别程序,规定法院在一个月内要审结完毕作出裁定。这种情况下,有一些继承人可能采取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以便控制财产。对于这种情况,上海的法院有相应的判例,一般会驳回申请,即法院不建议指定遗产管理人。目前设立遗产管理人比较多的情况,还是针对相关的其他利益人的纠纷解决,并不是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处理。

 

施克强:张主任,请您从公证业务的角度谈谈《民法典》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对公证工作有什么帮助,或者说它响应了一种什么需求?在实际公证业务中,是否能用到遗产管理人制度?

张磊:现在的公证业务主要分为三块,除了金融商事和知识产权外,第三块业务就是家事公证。而家事公证最核心的业务就是遗嘱和继承。尤其是继承公证,涉及很多跟遗产管理相关的事务。大家知道,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权,尤其是房产,大部分都是通过公证这种非诉的方式来解决财富传承问题的。即通过继承权公证书直接确认遗产由谁继承,或者按照什么比例进行分配。房产交易登记部门、证券公司、银行,都是根据继承权公证书进行最终的遗产分配。以前办理继承公证的时候,我们都是要求所有继承人到场。

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以后,我们认为,主要是可以解决一些遗产较多、较复杂的情况。尤其在继承人较多的情况下,解决了相关部门最终进行实际交割时的一个便利性问题。我们张江公证处从去年到今年出具的遗产管理人公证书中的遗产管理人都是律师事务所。上海首份遗产管理人公证书就是由我们出具的,这个遗产管理人是一家小型律师事务所。关于到底是律师个人做遗产管理人还是律师事务所做遗产管理人的问题,我们也在和律师探讨。我们觉得,应该是律师事务所作为遗产管理人,然后指派具体的承办律师。因为如果律师以个人身份做遗产管理人,可能涉及执业规范和执业保险的问题。如果出现差错,律师个人没有办法得到执业保险,只能委托事务所。我们碰到过一个案例,这个案例里的债务价值超过了遗产价值,因为涉及诉讼,家属非常希望指定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来一并处理这些涉诉的事情。但是那位律师所在的事务所是一家综合性的大所,可能不合适,所以这个案子最终确认由死者的女儿作为遗产管理人。我们最近办理的一个涉外继承案件,则是由律所做遗产管理人。国外律师明确提出,只要中国的公证机构为其提供一份遗产管理人的公证文书,证明谁是遗产管理人,他以后将直接接受遗产管理人的委托处理相关财产,再对遗产进行分配。所以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以后,帮助我们解决了很多实际的困难。

 

施克强:刚才听了三位的介绍,遗产管理人制度使得比较复杂案件的继承人之间有了一个出面解决矛盾或者协调关系的人。我也遇到过一个案件,父母都去世了,子女为了一套房子发生争执。因为没有遗产管理人,大家的意见不一致,导致这套房子空置了两年,也损失了一定的租金。假设能共同推举一个遗产管理人,只对遗产进行管理,让它保值、增值,最后既能保证胜诉方的利益,对败诉方也有公平的交代。

我认为,以后为了避免社会、家庭财富的流失,推广这样一个制度确实很有好处。接下来,我们从时间线的角度来聊聊遗产管理人。三位觉得遗产管理人应当如何产生?当然,公证处主要是就继承进行公证,一般来说不会去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公证处希望什么样的人来担任这一角色?同时,从执业律师的角度观察,遗产管理人应当怎样产生,从哪些人中产生?律师与遗产管理人之间是什么关系?首先请两位律师聊一聊,然后请张主任谈谈在公证工作中,如何与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律师进行合作。

 

张琴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一共有五种。第一种方式是在遗嘱继承的法律关系中,遗嘱里面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该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生效后直接成为遗产管理人。这是一个直接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方式,局限在遗嘱继承中发生。第二种方式是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既可以在法定继承中出现,也可以在遗嘱继承中出现,即遗嘱中如果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也会存在多个继承人要推选一个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另外,如果因继承人的人数众多,无法达成推选的一致意见,那就可能产生第三种方式,即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共同担任或推选,两者择其一,能推选就推选,推选不出就视为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所规定的“推选”的含义,是指在继承人中推选,而不包括在继承人之外做推选。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继承人共同推选一个律师或者其他第三方中立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这在最高院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有明确说明。如果在继承人中推选不出来,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这就是遗产管理人产生的第三种方式。第四种方式是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有一个公共的遗产管理人,即由民政局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五种方式是在前述几种方式都无法产生遗产管理人或者有争议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施克强:如果律师介入到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服务市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律师以什么身份、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有可能成为遗产管理人或者别的角色?

 

江骋骏:目前来看,律师只有一种情况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刚刚张主任也提到了,就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律所作为遗产管理人,然后指派具体的承办律师。这是律师成为遗产管理人的唯一方式。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系统性地解决问题。在没有订立遗嘱,没有指定遗产管理人,或者指定了遗产管理人但不是律师而是某一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律师还可以通过委托代理的方式帮助这个遗产管理人处理法律方面的一些事务。我们在目前处理的一些案子中发现,单凭律师的能力也不足以解决比较庞杂的遗产管理事务。所以如果从遗产管理人的角度来说,还是需要借助很多其他的工具或者机构去处理遗产的一些事务。

 

施克强:张主任,我前段时间与一个同行聊天,他说某公证处推荐他作为遗产管理人,我想这可能更多的是给他一种资质的认定。我想知道张江公证处有什么这方面的创新举措吗?可以给我们介绍一下。

 

张磊:施律师说的公证处推荐遗产管理人的举措,我们公证处也有。目前上海可能有三四家公证处有遗产管理人推荐制度,我们称为“遗产管理人推荐库”。遗产管理人不是由公证处任命的,而是需要继承人推选,或者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也就是刚才张律师介绍的五种情况。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遗嘱公证的时候,如果当事人在遗产管理人的选择上有困难,我们可以推荐。我们单位有两个库,一个是“遗产管理人推荐库”,所有的遗产管理人都是律师事务所,以单位入库;另一个是“遗产管理人专家库”,这里面则都是律师个人。但是专家库不是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推荐名单,只是提供专家意见。我们现在研究下来认为,还是推荐律所比较合适。专家库的概念是什么?就是在有相关法律咨询和具体业务对接的时候,我们可能会直接推荐专家库里的律师,再由该律师所在的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

我们为什么要推行遗产管理人的推荐库和专家库?其实也是基于实践中的两点发现,我们认为这是现实需求。第一,从公证实践来说,目前的遗产管理人基本是通过两个方面产生。一是当事人在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越来越多的立遗嘱人,尤其是中青年的立遗嘱人,会在遗嘱中指定遗产管理人。虽然《民法典》颁布以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没有了,但是我一直认为公证遗嘱在法律上的价值在于它的法律服务专业性以及它的可查询性和优先的证据效力。二是我们发现,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基本是在一些继承情况较为复杂、遗产较多、继承人较多或者有债务的情况下,往往在继承事务中需要有一个遗产管理人。然而,在立遗嘱选择遗产管理人时,当事人一般都缺少法律专业知识,会跟我们说想选一个亲戚;尤其是一些单身家庭的当事人,他们想选择亲戚或者某人的父母。我们则会告诉他们,这里面存在几个情况:如果选择自己的父母,当遗嘱生效时,谁先去世是不知道的,选择其他人同样会存在这个问题;就算对方现在答应做遗产管理人,但如果届时又不同意了,怎么办?如果是单纯的自然人作为遗产管理人,这个问题无法解决。第二个问题是监管问题。如果在遗嘱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比较多的情况下,由其中一个人做遗产管理人,谁来监管他?因为他的权利很大,如果他取得了遗产以后,没有及时分配给其他法定继承人,则又会产生新的纠纷。并且公证处对遗产管理人出具证明后,若后期找不到该遗产管理人了,可能会引起一些投诉、上访。虽然这可能是法律以外的事情,但是现在确实存在这些矛盾。所以从公证的角度,我们一直向立遗嘱人宣传:在选定遗产管理人的时候,优先选择律师事务所。因为第一,律所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第二,律所受监管;第三,律所是独立于所有继承人和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而且具有专业服务性,远优于自然人做遗产管理人。

这种推荐是基于非常现实的考虑,但是让大众接受这个观念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因为这里面涉及费用和对律师的信任。我相信随着现在个人财富的增多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这方面会慢慢得到改善,甚至我觉得现在已经改善很多了。但是从公证的角度来说,律师事务所有没有做好这方面的思想准备和内部的制度建设?如果是遗产继承,很好处理,律师可以迅速介入;但如果是在遗嘱中指定了律所作为遗产管理人,而立遗嘱人不知何时去世,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内部有没有相应制度?因为可能到立遗嘱人去世时,指派的承办律师已经退休了或者离职了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协有没有相应的规范或者制度支撑?我觉得这一点可能是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要考虑的。另外,对于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内部如何进行监管,这可能也需要有制度上的考量。所以总结来说,从公证的角度,肯定优先推荐律师事务所做遗产管理人,相比于自然人和其他机构组织有太多优势,但是律师事务所自身也需要做好相应的制度建设和资产准备。

 

施克强:张主任说得非常好,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协等有没有做好这方面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对律师事务所以及承办律师的监管,这是非常重要的。从法条来看,律师从业务角度切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似乎只有通过担任遗嘱执行人这一个途径。我们进一步来探讨一下,从遗嘱执行人过渡到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律师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在未来的诉讼中是一个怎样的地位?还有一个比较敏感的话题——有没有可能有一家律师事务所指定某一位律师持有一些财产,这在实践中有没有发生过,以及未来怎样去展望?请两位律师分别谈一谈。

 

张琴丽:律师事务所怎样去规范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在后续服务过程中的种种行为,这其实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风险很大。首先,遗产管理人的身份除了享有处理遗产的权利外,更多地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为遗产管理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民法典》规定的职责和权限,他要清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保管保护遗产。所以从律师事务所的角度来说,律师如果要直接成为遗产管理人,只能在遗嘱执行人中产生。当事人在生前委托律师帮其做一些身后安排,指定律师事务所为遗产管理人时,律所会考量这个非诉案子的持续服务时间、周期,以及管理成本、收费等。这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仅凭单个律师无法完成整个服务流程,而是需要一支团队;还要基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来评估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因为《民法典》第1148条单独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必须要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遗产损失,对继承人、遗赠人或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增加律师事务所涉诉的可能。

如果律师事务所成为遗产管理人,可以基于这个身份,以管理遗产为目的到法院起诉追讨债权或者应诉归还债务,这都是其诉讼主体资格,法律地位比较明确。但有时候会存在一个矛盾,即律师事务所去做这些管理事务的时候,需要法律文书或者张主任说的公证处出具的遗产管理人资格证书来证明自己的身份。

对于整个服务过程中,从立遗嘱任命律师为遗嘱执行人到遗嘱生效开始做遗产管理的相关工作,这个周期有多长;以及遗嘱生效后,遗产管理工作中会发生什么事情,立遗嘱人在立遗嘱的时候往往很难预见,这些都是很矛盾的问题。所以律师碰到此类业务时,不太敢接这样的案子,因为不确定性太大。律师更倾向于办理的业务是在被继承人去世,遗产已经发生了继承的事实,继承人比较多或者情况较复杂的时候,帮助继承人规划后面的遗产处理分配事项。律师作为这些继承人的受托人来操作这类非诉案件,帮他们做遗产管理工作,最终的责任主体是这些继承人推选的某一个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代表,或者继承人共同作为遗产管理人对委托事务承担法律后果,这是律师比较愿意接的业务。如果让律所直接去做遗产管理人,很多律师事务所可能不太愿意,律师个人也觉得风险很大。

 

江骋骏:关于遗产管理人,有两种主要学说——代理说和固有说。所谓的独立法律地位就是固有说。在固有说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更像是破产管理人,这也是现在的主流观点。如果参照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去看遗产管理人,那么遗产管理人的责任会非常大。最大的风险在于有一大部分企业家,他们的资产获得是有瑕疵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整理其遗产的过程中发现有未缴税款,应该怎么处理?根据固有说的一个观点来看,需要兼顾考虑保护国家利益。所以律所作为遗产管理人,有一定的好处,但风险上的评估还是要考虑清楚。从律师的角度来说,我比较建议以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代理人开展业务,可能这样的风险会相对低一点。我们在实践中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我们作为继承人的代理人在处理被继承的遗产时,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有很大一笔税款没有缴纳;而根据债务的清偿顺序,税款应该是优先级最高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一定是先去补缴税款。

所以我觉得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是一把双刃剑。被继承人是希望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帮其处理遗产的合法性问题,然后再进行继承,还是希望现有的这些财产全部定向地交给其指定的继承人?这也是一个问题。如果是我来办理,我可能会选择其中的一位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再由他来进行委托。刚刚施律师还提到了一个账户的问题,其实破产管理人的制度是比较完善的。破产管理人在做破产业务的时候,会有一个破产管理人的专用账户,但是目前并没有遗产管理人的专用账户。还有遗产管理人能否直接持有股权?我们看到有相关案例支持遗产管理人直接作为股东先持有股权,然后进行一些表决,以保证公司能正常运营。尤其是大公司,一旦主要的实控人去世以后,继承人多了,这就意味着股权的分散。股权分散了之后,如果小股东做一些小动作,可能这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但是目前没有针对这些问题的法律,我觉得还是要作出相应的立法。所以我的建议是既然已经出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且继承编的司法解释细节也出来了,但是基本上没有提到遗产管理人的内容,那么尽快出台遗产管理人制度具体实施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施克强:《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这样一个角色,但是我个人认为与形成一项制度之间还有一段距离。作为法律人,我觉得我们应当积极响应这个法律条款的出台,同时又谨慎地从事实践工作,更需要大家付出智慧来探讨其中的一些疑点、难点——怎样使得这一角色得到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保护,以及如何规避风险。今天我们通过讨论,对这些问题有了一些粗浅的共识、认知,相信对同行们也能有一点小小的帮助。感谢张磊主任、江律师和张律师的精彩分享。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系嘉宾个人观点,整理时间: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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