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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胸失败依据“消法”要求手术费 三倍赔偿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8年第01期    作者:甘妮娜    阅读 14,951 次

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爱美女士对自身外在形象的要求越来越高,她们往往通过各种途径尝试医疗美容,试图通过手术等方式改变、弥补身体某些部位或器官的不足。但往往事与愿违,现实中美容不成反毁容的事情屡见不鲜,最终这些爱美人士不仅付出了较高的美容费,还要忍受美容失败所带来的身体健康损害。那么这种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可否适用消法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规定?下面就是一个关于隆胸失败索赔维权的案例。

 

案情回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女士通过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官网浏览到大量自体脂肪隆胸术的推广信息,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称其上海体验中心汇聚国内外丰胸专家,为爱美人士实施BRAVA自体脂肪隆胸,手术效果从A罩杯到D罩杯一次见效。201457日,李女士至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本市XXXXA座,以3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款“BRAVA隆胸仪器的产品。上海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告知李女士,隆胸仪器是外用佩戴,还需配合自体脂肪移植术才能获得最佳丰胸效果,只要再支付手术费300,000元,即可预约BRAVA隆胸仪器发明者美籍医师J亲自来沪实施手术,并保证李女士乳房尺寸可以由A罩杯增大到C罩杯。李女士就此支付50,000元手术预约费。之后,在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称降价100,000元的游说下,李女士于2014710日、711日,陆续又向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上海某商贸公司开具了两张项目为手术费的专用票,金额共计200,000元,并加盖了上海某商贸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之后,上海某商贸公司列出一张术前检查项目的清单,要求李女士自行完成术前检查。2014720日上午,上海某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将李女士带到本市淮海路上一幢楼房内,李女士被要求进行了所谓的术前准备,随后李女士被打了一针剂后即失去意识。待李女士醒来后发现自己在输液。之后,上海某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前来陪同李女士离开,当时已是2014721日下午。手术后,李女士觉得胸部极度肿胀、非常疼痛,上海某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李女士系手术效果问题,要求李女士每日连续佩戴BRAVA隆胸仪器8-10小时。李女士在佩戴两个月后,发现乳房尺寸并未变化,而且乳房多处出现肿块,可触及硬质结节,并伴有莫名疼痛。李女士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乳腺隆胸术后改变。为此,李女士自201410月开始与上海某商贸公司进行交涉,要求上海某商贸公司解释并提供证明,上海某商贸公司称李女士所有症状都是术后正常现象,并告知李女士其隆胸术系J医师在上海某整形外科医院实施。故李女士代理人向上海市卫计委申请获取J医师2014720日在上海某整形外科医院外籍医师短期行医情况查询,上海市卫计委答复未查见J医师在上海某整形外科医院短期行医注册信息。李女士又向上海市长宁区卫计委反映上海某整形外科医院对其非法行医事宜,上海市长宁区卫计委进行调查后答复李女士:经现场检查,未查见李女士于2014720日在上海某整形外科医院就医的相关记录,上海某整形外科医院否认接待过姓名为李女士的患者及在2014720日开展自体脂肪隆胸教学手术。

李女士遂将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

1.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李女士200,000元;

2.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李女士600,000元;

3.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女士公证费3,000元。

后经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上海某整形外科医院作为该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

经过审理,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李女士主张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提供了银行卡及支付宝付费凭证、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专用票、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术前检查提示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诉讼至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系上海某整形外科医院为李女士进行了自体脂肪隆胸术。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女士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医疗机构,其无整形外科的行医资格,其向李女士提供隆胸手术,并承诺所谓手术效果,显然对李女士构成欺诈,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李女士要求其退还手术费用并增加赔偿损失的要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中增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李女士支付手术费用的3倍,以此体现对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欺诈行为的惩戒。同理,李女士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一并予以支持。因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某整形外科医院为李女士进行过自体脂肪隆胸术,故在本案中,上海某整形外科医院无需向李女士承担民事责任。

2016725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女士200,000元;二、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女士600,000元;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女士公证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虽然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其收费的数额及为李女士提供的隆胸手术均存在正当性,且告知过李女士其所期待的结果并不当然发生,但该辩称意见并无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二审法院最终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适用医疗纠纷法律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上是倾向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诚如前文所述,由于上海某商贸公司与李女士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上海某商贸公司又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据此认为上海某商贸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之赔偿,已达到对医疗美容服务提供者即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惩戒。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法院的前述判决基于另一种事实认定,即法院认为上海某商贸公司既非医疗机构,也无整形外科的行医资格……”那么,我们把剧情反转一下,假设上海某商贸公司属于医疗机构或具备整形外科的行医资格,那么法院还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吗?答案是不一定。 因为目前各方对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多种声音,还尚未达成共识,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将医疗服务纳入其适用范围。

二、区别对待:医疗美容服务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关于医疗服务是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问题,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很少有明确规定。反对将医疗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医疗服务具有公益性和社会福利性,赋予医院具有特有的法定义务,比如强制治疗、紧急救治等,故不能简单适用服务合同关系;第二,医疗服务具有高风险性、不确定性及个体差异性,不可将患者地位简单等同于普通消费者地位,且医疗机构亦难以履行三包义务;第三,如果将患者认定为消费者,将有可能导致医生出现自保心理,从而采取防御性医疗,最终会波及到整个患者群体的利益。

但对于医疗服务中的医疗美容服务领域,由于其对诊疗效果有明确承诺,故我们认为可以将医疗美容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日本,就曾出现过患者依据消费者合同法提起诉讼的案例。而在理论研究上,将医疗美容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亦是符合逻辑的。生活消费的内涵应该是丰富的立体的,其既包括吃穿的基本生活消费,亦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更应该包括医疗美容服务等更高层次的特殊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整体上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原则上讲,只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医疗美容中的医疗美容消费恰好符合这一定义特征。从实践情况看,医疗美容服务完全按市场化运作,患者基于对美容的需求,即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而接受医疗美容服务,从而产生服务合同关系。在此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患者出于弱势地位;而医疗美容机构往往会基于对商业利益的追求而向患者许诺各种效果。此种许诺往往多是夸大其词,如果不能够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的话,将不能适用三倍赔偿对医疗美容机构进行规范和惩戒,将会导致医疗美容机构肆意夸大美容效果,总而言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产生的交易行为。符合这个要件的,原则上就应当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尊重、保障患者对自己的诊断、手术等的知情权,应当保障患者查阅、复印病历等资料的权利。同时,一旦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的情形,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赔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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