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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零部件质量争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

2023年第01期    作者:文│刘秀丽    阅读 1,839 次

中国正凭借完整汽车供应链的优势以及新能源汽车市场的飞跃式发展,稳步实现着汽车产业的崛起。同时,在汽车新四化,即电气化、网络化、智能化、共享化的驱动下,汽车企业纷纷加快进行产品转型升级,加大研发创新方面的投入,以保障自身能够在快速变化的中国汽车产业格局中稳居一席之地。

汽车行业本就有资金密集、技术密集的特点,产品质量争议又具有多样性、复杂化的特点。两相结合之下,汽车企业之间的零部件质量争议多为涉及利益巨大、事实复杂、技术性强的重大疑难复杂诉讼/仲裁案件。为帮助汽车企业在面对汽车零部件质量争议时能够恰当地制定符合企业商业目标及权益的应对策略,并加强相关法律风险管控体系,笔者进行了深入研究。本文将从真实案例出发,结合律师实务处理经验及研究成果,针对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质量争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进行分享。

 

 

一、基本案情

1. 合作背景

2015年3月12日,南京依柯卡特排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柯卡特公司”)与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四环公司”)签订《2015年配套件采购合同》,由依柯卡特公司向一汽四环公司提供“三元催化”等汽车零部件。该合同到期后,依柯卡特公司与一汽四环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2016年配套件采购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同上。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采购合同。

2017年,一汽四环公司继续向依柯卡特公司采购DOC总成、DPF总成、连接管等汽车零部件。依柯卡特公司向一汽四环公司提供了前述零部件的设计图纸及产品样件,一汽四环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对产品的设计图纸予以确认,采用依柯卡特公司提供的样件安装在其研发的发动机上进行试验,并通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

2. 出现故障

2017年10月26日,一汽四环公司与某汽车主机厂签订采购基本合同,约定由一汽四环公司向汽车主机厂供应发动机总成。汽车主机厂生产的部分车辆投入市场后,出现连接管断裂、DPF堵塞等问题。汽车主机厂与一汽四环公司及依柯卡特公司进行沟通,分析原因并寻求解决方案。依柯卡特公司通过邮件承认因选择的波纹管产品性能不好导致连接管断裂,并给出了具体解决方案。此后,汽车主机厂陆续召回市场上的部分车辆,由依柯卡特公司提供双层波纹管并进行换装。

2018年1月,一汽四环公司与另一汽车主机厂签订外协配套件采购合同,由一汽四环公司供应配套零部件(SCR后处理系统)。用户在使用安装了SCR系统的车辆的过程中,出现加速受阻、尿素液消耗过快、尿素泵漏液等问题,多次投诉。该汽车主机厂反馈有71台车辆因泵通信故障导致发动机限扭。2018年10月31日,依柯卡特公司向一汽四环公司出具《关于金杯后处理解冻问题的实施计划》,以期改善尿素泵解冻不充分及部分烧喷嘴存在的问题。

3. 质量争议

2019年6月3日,依柯卡特公司以一汽四环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汽四环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汽四环公司对依柯卡特公司主张的其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依柯卡特公司给付因其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质量处罚金(双方认可性质为违约金)、“售后服务及三包索赔”费用,赔偿试制研发费用、零部件滞销费用以及订单损失。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汽四环公司向依柯卡特公司支付货款15,612,780.75元,依柯卡特公司向一汽四环公司支付违约金1,105,000元,依柯卡特公司向一汽四环公司支付售后服务及三包索赔费用682,313.0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违约金调整依据

本案涉及违约金调整与计算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无论约定的违约金是低于所造成的损失,还是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法院或仲裁机构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一定的调整。如果当事人只进行了免责抗辩而不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此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征询当事人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

至于什么情况才算“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已废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属于“过分高于”的情形。由于该条款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不再适用,“百分之三十”这一数据仅供参考。但可以明确的是,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并且需要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九民纪要》第五十条)。

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守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司法实践中会将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基准线,更高或更低都有可能,但一般会大体一致。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所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即与损失相等部分的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出损失部分的违约金体现为惩罚性。

虽然商事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意思自治条款,但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合同时的优势地位约定了畸重违约金条款,等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法外利益,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相对方违约。所以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突破有约定从约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

三、违约金调整的首要基准——违约造成的损失

违约责任条款在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中属于必备条款,可以有效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可以起到减少或对冲交易风险的作用。但由于个案情形差异,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及考虑因素容易出现较大的差异。

“违约造成的损失”无疑是调整违约金时需要考虑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因素。《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能超过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违约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为生产利润损失。前文案例中,由于一汽四环公司已将采购的汽车零部件装配进发动机并销售,故一汽四环公司不存在生产利润损失。

汽车企业在主张违约造成的损失时,也需要注意区分“费用”和“报酬”的法律概念。费用是指企业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必需款项或其他支出;而报酬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且有提供服务或劳务所得。在对报酬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只可能认定费用为损失,并且需要是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能仅以发票作为当事人已实际支付的直接证据。

前文案例中,一汽四环公司在反诉中主张了试制研发费用、零部件滞销费用以及订单损失,作为依柯卡特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此处的试制研发费用指的是一汽四环公司对为相关主机厂提供的发动机进行试制及研发产生的费用,而一汽四环公司和相关主机厂明确约定了“不承担试制研发费用”,并且一汽四环公司提交的试制研发费用发票项目多为柴油,显然并非依柯卡特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未支持。关于零部件滞销的证据,一汽四环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汇总的表格,无其他第三方证据补强,法院未支持。关于订单损失,一汽四环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且双方未进行特别约定,法院认为一汽四环公司可能的订单损失已经包含在了违约金中,故法院未支持。

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质量争议往往涉及海量事实及证据,建议汽车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及证据情况合理主张损失。一方面,无效证据会挤占大量庭审时间以及法官或仲裁员的精力,并且存在得不到支持的风险;另一方面,若提交的索赔依据过于不合理,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认为企业有扩大求偿数额的故意,不符合诚信原则。

四、违约金调整的其他参考因素

除了“违约造成的损失”外,法院或仲裁机构会考虑合同的订立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举证责任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衡量。下面将结合前文案例情况,分析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质量争议违约金调整的重要参考因素。

1.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的采购方与供应商之间往往具有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特别是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情况下,意思自治原则往往只是表象,双方合意实质上只是采购方意思的体现,供应商只是对方意思表示的消极接受者。处于弱势的供应商往往完全没有合同条款的议价能力,处于被动接受合同畸形条款的不利地位。

本案中,一汽四环公司与依柯卡特公司签署的《2015年配套件采购合同》和《2016年配套件采购合同》都是一汽四环公司作为采购方提供的适用于一汽四环公司各供应商的标准化文本,仅含少部分选填内容和少部分单独填写内容。本案法院认定该类标准化的采购合同文本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因此需要在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时注意体现公平原则。

2.采购方是否履行了检验和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及第六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负有检验和通知义务。采购方是否履行了检验和通知义务,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不会错过的一个审理要点。

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质量争议中,可能单个汽车零部件的价值并不大,但作为汽车这一精密复杂机器的一部分,则可能影响重大。特别是一些对于实现汽车功能至关重要的汽车精密零部件,需要采购方对产品质量持更加谨慎的态度,严格执行收货质量检验。

一般采购合同的质量保证条款或者单独的质量保证协议中会明确约定采购方的检验义务及检验标准。在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质量争议中,采购方应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关的检验和通知义务,否则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这就需要采购方在日常合规管理中注意相关证据的留存。

本案中,一汽四环公司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依柯卡特公司提供的单层波纹管履行了检验和通知义务;相反,其提交的相关证据都是在波纹管故障发生后由下游厂商进行的问题反馈。法院据此认定,一汽四环公司的失察行为是导致市场上的车辆大批出现案涉故障的原因之一。

3.双方具体的履约情况

此处双方具体的履约情况主要是帮助评估违约方的主观恶意程度,进而平衡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占比。若违约方是恶意违约,或者违约方在质量损害出现后并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自然需要视情况增加违约金的惩罚作用。

本案中,依柯卡特公司在波纹管故障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未发生波纹管故障的3,600台车辆也更换了波纹管,并承担了全部的更换费用。

4.无法量化的商誉影响

企业的商誉系无形资产,无法通过货币形式直接进行量化。但当购车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问题并大量投诉时,势必会影响采购方的商业信誉,进而可能造成商誉下降及订单损失。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买卖合同质量争议情况下,调整违约金的原则可以总结为: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是否调整违约金及调整幅度。本案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案涉波纹管200元/台的单价,以及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一般故障”为200—500元/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后,将依柯卡特公司需要承担的波纹管问题违约金从一汽四环公司主张的3000元/台调整为300元/台,充分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同时兼顾了一汽四环公司的合理预期利益。

结语

本文在假定汽车零部件质量已经确定存在问题的前提下,讨论违约金调整问题。旨在帮助汽车零部件企业在面对复杂多变的买卖合同质量争议时,能够更加准确地评估预期得失;进而无论是在磋商谈判阶段还是在诉讼/仲裁阶段,都能够采取最有效的应对策略维护自身利益。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质量争议案件属于同时涉及事实、法律、技术、程序问题的复杂案件,仅违约金调整这一个问题就需要考虑众多因素,更不用说直接关系到诉讼/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质量瑕疵认定这一巨大难点。因此,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任何一个决策都需要专业判断、通盘考虑、审慎应对。

 

刘秀丽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公益律师业务方向:诉讼与仲裁、汽车行业、会展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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