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邵万权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张鹏峰
廖明涛 黄宁宁 陆 胤
韩 璐 金冰一 聂卫东
徐宗新
编 委 会: 李华平 胡 婧
张逸瑞 赵亮波 王夏青
赵 秦 祝筱青 储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闫 艳
应朝阳 陈志华 周 忆
徐巧月 翁冠星 黄培明
主 编: 韩璐
副 主 编: 谭 芳 潘 瑜
曹 频
责任编辑: 王凤梅
摄影记者: 曹申星
美术编辑: 高春光
编 务: 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http://www.lawyers.org.cn/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lawyers.org.cn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国际仲裁实务中,缔约方应尽量保持争议解决条款的简洁、明晰。过于复杂的仲裁条款,如分级式、嵌套式仲裁条款,很容易导致管辖纠纷和平行程序,导致无谓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除此以外,在选择仲裁地之前,缔约方应充分了解和认识仲裁地所具有法律内涵。在有些法院看来,仲裁地的约定将直接产生仲裁程序的准据法,并赋予仲裁地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排他性司法管辖权。在2018年5月作出的一项判决的[2018] EWHC 1052 (Comm)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再次依据这一原则,认定仲裁申请人有权获得一份要求“仲裁被申请人不得在境外法院申请撤销伦敦仲裁裁决”的禁令。本期文章将对此简要予以介绍,以飨读者。
案件背景
Atlas等九家巴基斯坦公司均是巴基斯坦本国的私人发电厂(即本案原告),其与巴基斯坦国有电网NTDC公司(即本案被告)分别签署了九份《购电协议》。九份《购电协议》都约定了内容近似的争议解决条款:“18.3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若未能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得以解决的,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应以英文为语言……仲裁在巴基斯坦拉合尔市进行,但若:(1)争议金额超过四百万美元,或(2)提交仲裁的往期争议总额超过六百万美元,或(3)争议内容为《购电协议》效力、合法性、可执行性或是否终止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仲裁在伦敦进行,除非当事人达成新的约定。虽有前述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仲裁在伦敦进行,或在巴基斯坦以外任何地点进行;若争议依前述规定最终被认定为无法在伦敦仲裁的,要求伦敦仲裁的一方应向另一方补偿伦敦仲裁和拉合尔仲裁的费用差额。”
已经进行的程序
2011年,原告与被告就欠付电费的具体金额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2013年7月,本案原告根据《购电协议》第18.2条启动了“专家决断”(expert determination)程序。巴基斯坦最高法院退休法官Muhammad Sair Ali法官被任命为专家。专家决断过程中,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九位原告先后在伦敦国际仲裁院启动了仲裁程序。伦敦国际仲裁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中止了仲裁程序,等待专家决断结果的作出。
2015年8月,Ali法官出具了专家意见,认定了被告故意拖欠电费和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的金额。原告根据该份专家意见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未同意。
2015年10月,巴基斯坦政府通过“私人电力和基础设施理事会”(下称“理事会”)向拉合尔市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认定Ali法官出具的专家意见无效。诉讼提起当日,拉合尔市民事法庭即作出禁令,限制各方在索赔程序中援引专家意见的权利(下称“15年禁令”)。
2015年11月,原告致函伦敦国际仲裁院,要求:(1)宣告专家意见具有终局性,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恢复仲裁程序;(3)根据《购电协议》第18.3条的规定,宣告伦敦为仲裁地;(4)指定独任仲裁员;(5)请求裁决被告根据专家意见的认定数额向原告进行支付;(6)仲裁程序恢复后,九个仲裁案件进行合并。翌日,伦敦国际仲裁院发函确认仲裁程序恢复,并指令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提交答辩状。
随后,巴基斯坦政府向拉合尔市法院提起申诉,宣称原告违反了法院作出的15年禁令。
2015年11月底,被告向伦敦国际仲裁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无权将伦敦设定为仲裁地,《购电协议》第18.3条的约定仅是开庭地,而非仲裁地,仲裁地应为拉合尔市;(2)鉴于拉合尔市法院业已作出禁令,仲裁程序应当中止。
2015年12月底,原告致函伦敦国际仲裁院,称:(1)其有权根据《购电协议》的约定将伦敦设定为仲裁地;(2)如若被告在《答辩状》内对《购电协议》第18.3条的解读获得认同,则意味着缔约各方从未就仲裁地达成过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年)》第16.1条的规定,仲裁地应默认为伦敦,除非伦敦国际仲裁院作出其他决定。
2016年1月,伦敦国际仲裁院正式通知各方,其认定仲裁地为伦敦。两天后,伦敦国际仲裁院指定Douglas Jones教授为独任仲裁员。1月底,独任仲裁员决定将九个仲裁案件合并为一案。
2016年7月,就被告在《答辩状》内提出的中止仲裁程序申请,独任仲裁员作出决定,驳回了该等申请,同时再次认定案件仲裁地为伦敦。随后,独任仲裁员围绕专家意见的效力、被告是否应提供担保以及仲裁程序依《购电协议》能否继续推进等三个先决事项进行了审理。
2016年10月,应巴基斯坦政府请求,拉合尔市民事法院出具禁令,限制原被告双方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下称“16年禁令”)。12月,应原告请求,拉合尔市地方法院中止了16年禁令。
2017年1月,应理事会请求,拉合尔市法院延展了15年禁令的有效期。原告对此上诉,但未获支持。
2017年3月,原告上诉请求撤销16年禁令,但未获支持,同时拉合尔市法院裁定恢复16年禁令。随后不久,拉合尔市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就独任仲裁员审理的先决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2017年4月,拉合尔市民事法院再次确认了15年禁令的效力,同时允许各方通过《购电协议》第18条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但不允许任何一方起诉巴基斯坦政府或援引专家意见的内容。
2017年6月,独任仲裁员经审理后,作出了部分(终局)裁决,裁决内容包括:(1)《购电协议》第18.3条允许缔约方选择拉合尔市以外的地方为仲裁地,本案中,原告选择伦敦为仲裁地,无论该等选择的效力如何,伦敦国际仲裁院均享有决定仲裁地的最终权力;(2)专家意见具有终局性,且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3)被告应提供担保。
2017年7月,被告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英国高等法院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第68条的规定,撤销独任仲裁员作出的部分(终局)裁决。被告称,仲裁程序在被告无法参与的情况下推进,构成严重的程序不当。翌日,被告亦向拉合尔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定部分(终局)裁决无效,并要求将之撤销。该撤裁程序目前仍在进行中。
此后,独任仲裁员继续审理并作出了终局裁决。被告则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请求英国法院撤销该终局裁决,但该撤裁程序目前已被中止。
2017年8月,原告向英国法院申请禁令,要求英国法院限制被告在包括拉合尔市法院等任何英国以外的法域挑战部分(终局)裁决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单方意见,Males法官作出了临时禁令。本案程序即是对该临时禁令的进一步审理。
争议焦点
审理本案的Phillips法官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巴基斯坦法院对英国仲裁程序是否享有司法审查权。
原告认为,仲裁地为伦敦,故英国法院排他地享有司法审查权。被告则认为,即便仲裁地为伦敦,巴基斯坦法院至少应享有共同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如果司法审查权只能由一国法院享有,即仲裁地法院,那么本案中的仲裁地应为巴基斯坦拉合尔市。
原告进一步展开论证,伦敦国际仲裁院和独任仲裁员均已认定伦敦为仲裁地,被告对伦敦国际仲裁院和独任仲裁员的此项认定均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在禁令程序中不应再就仲裁地提出异议。正因为仲裁地为伦敦,根据C v. D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权应由英国法院排他地享有。原告同时认为,根据Donohue v. Armco Inc.一案所确立的规则,被告向英国以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挑战部分(终局)裁决的,属于违反双方间仲裁条款的行为,英国法院应当限制被告的此种行为,除非有“很强的理由”迫使英国法院不作出相关限制。
被告反对英国法院作出限制被告的禁令。被告代理人Timothy Young QC首先认可了伦敦为仲裁地,但他同时提出:(1)本案区别于C v. D一案的地方在于,《购电协议》内约定的实体法为巴基斯坦法律,因此缔约方对仲裁地的约定和选择应当根据巴基斯坦法律进行解释,(2)而根据专家证人巴基斯坦退休法官Shah的专家证词,巴基斯坦籍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若受巴基斯坦法律管辖的,不应排除巴基斯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3)根据前述所指向的巴基斯坦法律,缔约方虽约定伦敦为仲裁地,但不应据此认为英国法院享有排他地司法审查权,巴基斯坦法院至少应享有共同管辖权,故英国法院不应当作出限制被告的禁诉令。此外,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第二个论点是:如果约定的内容无法得出巴基斯坦法院享有共同管辖权这一结论,则该约定是无效的,因其违反了合同实体法(即巴基斯坦法律)的立法政策,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地应为拉合尔市。
法官认定
Phillips法官认为,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第2.1条、第4.1条及第67-68条的规定,该法关于审查仲裁裁决效力的管辖权规定应强制适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地,将直接产生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而在本案中,该准据法即为英国法,特别是《英国仲裁法(1996)》中强制适用的那些规范。Cooke法官在C v. D一案中确立的规则以及他在该案裁判文书中所引用的文献均表明,当事人关于仲裁地的约定十分近似于排他性管辖条款。上诉法院法官Longmore LJ在C v. D一案的上诉程序中亦明确指出,仲裁地法院享有排他性司法管辖权,如果英国法院不得出这一结论,将会使仲裁裁决面临多国法院同时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尴尬境地。因此,Phillips法官拒绝接受被告关于巴基斯坦法院享有共同管辖权的论点。
至于被告提出的仲裁地并非伦敦的论点,Phillips法官认为,被告本应在此前的程序中主动以此论点为依据,挑战部分(终局)裁决的效力,但被告并没有这么做。被告代理人Timothy Young QC曾辩称,被告客观上无法向英国法院挑战部分(终局)裁决的效力,因为被告一旦提出挑战,即至少说明被告默认了仲裁地为英国。就代理人Timothy Young QC的这一观点,Phillips法官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或仲裁地的挑战,并不等于当事人接受了管辖权或认可了仲裁地。
最后,Phillips法官总结认为,本案的仲裁是伦敦,被告应受伦敦国际仲裁院和独任仲裁员所作出的认定结论的约束,并且该等认定未见有违反公共政策的迹象,英国法院同样没有理由不尊重该等结论。因此,被告不应以仲裁地并非伦敦为由对部分(终局)裁决提出任何挑战。进而,Phillips法官在维持Males法官临时禁令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限制被告在包括拉合尔市法院等任何英国以外的法域挑战部分(终局)裁决的永久禁令。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