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律师违反利益冲突、违背律师职业道德案
一、投诉
张女士携其女儿向市律协投诉M所X律师交通肇事致使其丈夫叶某因车祸死亡,未料在以后的关联案件中,叶某继承案的对方代理人竟然是M所的律师。张女士接连遭受亡夫之痛及家庭纠纷,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折磨,并认为X律师作为事务所的主任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违反律师职业操守,构成利益冲突的执业违规行为。
二、 调查处理
经纪律委立案调查查明: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叶某骑两轮摩托车通过路口闯红灯,被由黄灯转为红灯时出停车线过路口且违反车速规定通行的X律师驾驶的车辆撞击,叶某在侧滑过程中又与第三人车辆的前保险杠相撞。叶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叶某、X律师过错程度相当,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张女士及其女儿、葛某(系死者母亲)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M所及X律师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X律师以一审判决所支持的财物损失2,000元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为由提起上诉。同时,M所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叶某撞坏该所车辆车门)为由将张女士及葛某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损。临近春节时,张女士再次收到法院传票及诉状副本,原因是葛某以遗产纠纷将张女士及女儿诉至长宁区人民法院。M所指派B律师担任了葛某一方代理人。该遗产纠纷诉讼案与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案的上诉二审案件恰逢同一天开庭。
关于M所B律师代理遗产纠纷一案的背景,张女士称从其小叔子处了解到是X律师主动提醒他们打官司(以其母亲的名义)。而X律师称是在叶某抢救当天,在医院向张女士的小叔子等提供了名片,事后该小叔子等主动找其咨询并要求其接受委托代理,X律师认为本人代理此案不妥遂交由本所的B律师代理。
通过调查员与X律师的谈话,X律师对如何妥善处理与投诉人的相关诉讼以及M所代理继承纠纷是否构成利益冲突有了一定的认识。X律师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M所亦终止了代理葛某的遗产纠纷案件。之后,X律师向纪律委提交了深刻的书面认识,表示对有关利益冲突的规范学习不够、认识不足,M所接受叶某遗产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过于草率,是错误的。今后要吸取教训,加强学习。鉴于上述情况,纪律委决定不予X律师行业纪律处分。
三、 评析
本案的起因是X律师个人行为引发的一起交通事故,继而M所卷入其中,前后共有四起关联诉讼参杂其间。随着事态的进展及相关诉讼的展开, X律师的角色也发生着相应变化,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被告、上诉人到事务所主任。交通事故已经使投诉人的人生遭遇重大变故,之后的相关诉讼更使其身心俱疲。当发现M所指派B律师担任遗产纠纷一案葛某的代理人时张女士的情感再一次遭受严重打击。按常理而言,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而通过诉讼解决是常有的情况,X律师对2,000元赔偿未有证据支持提起上诉和M所就车损另行提起的诉讼,我们都无可厚非,因为这毕竟是相关当事人依法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投诉人在遭受亡夫之痛的同时又诉讼缠身,我们也只能表示同情和理解。但是,对于M所及X律师卷入死者家庭内部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间,并且构成利益冲突的律师执业违纪行为,我们在此要加以严肃的批评。
从情理上,X律师作为一名法律执业人士应当有更高于普通公民的道德标准。X律师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主体并造成叶某死亡的结果,无论X律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或者责任大小,作为一名执业律师都应当体现出起码的人道主义的精神,应当妥善处理该事故的善后事宜,对死者家属怀有歉疚感和同情心,并积极地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赔偿,包括在一定范围内就赔偿金额作出适当的让步。这样才能取得家属的谅解,避免矛盾激化。一个具有人文情怀的律师,对于涉及因自己而引起的死者亲属间的内部纠纷理应主动回避,或者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促进死者家属间的矛盾化解。从社会的公序良俗角度讲,X律师有道德义务不能允许再有失去了亲人而活着的人又失去亲情的事情发生。我们很难想象X律师在这种情况下还会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咨询,再为其指派其他律师代理这起因自己交通事故引发的家庭纠纷案件。所以,无论是对方主动找到X律师,还是X律师无意中提及该继承案件,X律师的做法都是非常不妥的,这与一般社会公众的情感会产生剧烈地的冲突,而这种冲突直接会造成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负面评价。
从行业规范上,M所指派律师代理遗产纠纷构成了利益冲突。X律师在安排律师代理该案前,曾经查看过《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认为构成利益冲突的前提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而M所在相关案件中是当事人,因此不构成利益冲突。X律师对行业规范的理解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因为,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因此,M所作为相关案件一方当事人又指派同所其他律师在同一时间段代理和自己案件相关联的后续案件的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代理人是显然构成利益冲突违规的。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利益冲突规范的重要意义是建立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尤其是当律师和委托人(当事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依规范律师应当主动退出或者回避。
由于本次违规X律师对自己的错误有深刻的认识和自我批评,且以实际行动得到了投诉人的谅解,纪律委决定对X律师予以批评教育,不予纪律处分。希望X律师作为事务所主任能够从此次投诉吸取教训,对行业规范多一些了解,处理类似问题多一份慎重!
R律师刑案辩护中收受财物案
一、 投诉
张先生向市律协投诉Y所R律师称,R律师受其委托作为其儿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辩护人,声称可以撤销案件,除收受1万元律师费外,另收取了3万元搞定关系。后承诺未兑现,张先生要求R律师退还3万元,而R律师坚持不退。
二、 调查与处理
经纪律委立案调查查明:张先生在Y所委托R律师作为其子第一、第二阶段的辩护人,Y所收取了律师费1万元,开具了发票。R律师又手写了一张收到张先生1,000元差旅费的白条。当天,张先生又通过其法律顾问C律师,将保存于C律师处6万元中的3万元汇入R律师个人账户。调查中,C律师称该笔款项是张先生放在他那里的,如R律师兑现撤销案件的承诺,则3万元作为对R律师的奖励。而R律师辩称,该3万元是他第一次在家中与C律师见面时向其借的,因其患有严重心脏病急需医疗费用。张先生则坚称该3万元是R律师用于搞定公安、检察等关系的。
根据调查员的汇报,纪律委全体会议拟决定给予R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后R律师将3万元退回张先生,张先生向市律协撤回投诉,R律师也作出了深刻书面检讨。听证庭建议纪律委可减轻为训诫处分。纪律委经表决,接受了此建议。
三、评析
刑事辩护是一项传统的律师业务。同时,也最能体现律师的社会价值,体现律师职业对国家法治建设的作用。近年来,这一传统的律师业务由于种种原因趋于萎缩,刑事案件收益低、风险大,导致不少律师虽然对刑事业务感兴趣却不愿意接受委托。当我们感慨刑事辩护环境不佳的同时,应当反思,部分律师接受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也是造成辩护环境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R律师的违规行为而言,不难看出目前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还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是虚假承诺。根据行业规范,严格说来律师代理各类涉讼案件都不能对案件的法律后果发生进行事先的肯定性保证和承诺。律师可以就自己的委托服务进行尽职承诺,而“承诺是金”,律师必须对自己的尽职承诺负责,律师不能也没有能力对涉讼案件的结果进行保证和承诺。实践中,律师可以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及执业经验就案件可能出现的走向、结果对当事人进行分析评估,但绝不能“拍胸脯”、“包打官司”。刑事案件“包打官司”,最大的可能就是去疏通关系、“搞定”司法人员、违法乱纪。虽然,本案根据调查的情况,尚无证据能够证实张先生关于R律师曾声称该3万元用于疏通关系的主张。但现实中时有漂浮起的这种漠视法治的沉疴恶习却不容我们忽视。这类行为对律师自身的执业风险而言,轻则是违规违纪,重则即是触犯刑律自毁前程;而对法治而言,法律人的违法犯罪无疑是对一个国家法治的根本性破坏,又谈何法律的威信或者法律人的尊严呢?!
其次是违规收费。按照规定,在上海市本市范围内,律师不应当收取当事人的“车马费”。如果律师事先评估相关案件将发生大量的市内交通费用,则应当事先与委托人协商,经委托人同意后并将其纳入律师费中。R律师开张“白条”收了1,000元“车马费”,严格来说已经构成了私自收费。
此外,无论是C律师称的“奖励”,还是R律师自称的急需看病的“借款”,都是一种律师与当事人的不正当财物往来。律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勤勉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从这点来讲,律师绝对不是可以自行其事的“自由职业者”,不能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向委托人牟利。因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应当有一条界线,特别是在经济往来上,可以说在承办案件期间除了律师费不应当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而律师费也应当统一进入事务所的账户。也许有些律师对这种“借款”不以为然,那我们换个角度看这个问题,假设公检法这些其他法律共同体人员发生这种“借款”,作为律师又会作何评价呢?于是,当我们在为执业权利呼吁,希望社会能真正认同中国的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的时候,有没有意识到应当同时履行我们律师的执业义务呢?
再说,这种“借款”表面上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实质上是个别律师为了一己之利,巧立名目、偷梁换柱所采取的一种私自收费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如果R律师“兑现”了其承诺,张先生也未向律协投诉,R律师私自收费则三倍于合法收取的律师费。这里面有偷税漏税,还有侵害事务所的利益。因此,我们呼吁广大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要重视此类现象,若放松了这方面的管理,其实是助纣为虐,同时也必然会损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行业的形象、声誉。
随着新的《刑诉法》通过,应当看到律师刑事案件代理中的执业权利有了进一步的保障,广大律师要珍惜这一机遇,用规范的代理来赢得当事人、赢得公检法机关、赢得全社会对我们律师职业价值的进一步认同。
C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案
一、投诉
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转来的中国证监会对张XX的《处罚决定书》([2020])16号)中涉及的关联人C律师涉嫌泄露商业秘密一事,且该案件亦被媒体披露报道,经第十一届纪律委员会初步调查后,于2020年6月4日经第十四次主任会议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二、调查与处理
经纪律委员会调查查明:中国证监会﹝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H控股股份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向P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H有限公司19.7%股份,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晚于2018年6月11日,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终点是2018年7月10日13时。作为P公司聘请的本次交易外部律师之一,C律师参与了2018年6月29日P公司和H控股股份公司开展股份交易的项目启动会,会后参与了合作协议的拟定等工作,并参与了7月9日该项目双方的谈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8年6月29日。张XX系C律师配偶的母亲(即C律师岳母),与C律师共同生活关系密切。张XX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控制本人及其丈夫陈XX的证券账户买入“H”股票,用于买入“H”股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C律师家庭资金及张XX家庭资金,并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和2018年7月24日卖出上述“H”股票,合计盈利274327.99元。张XX及其丈夫陈XX的证券账户存在单一持股特征,买入“H”股票的习惯与其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两账户均存在亏损卖出后买入目标股票的异常特征。中国证监会认为张XX的上述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遂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XX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会在调查过程中向C律师询问其岳母张XX如何获悉内幕信息的情况,C律师向本会陈述:他和妻子与岳父及岳母共同居住于一套复式房屋,他和妻子住在楼上,岳父及岳母住在楼下。岳母张XX有次上楼打扫卫生时看到了C律师放在桌上的有关收购H有限公司股份交易的工作计划、工作安排的手写材料。因岳母张XX是20多年的老股民,看到这个材料觉得是利好消息而买入“H”股票。
根据上述调查事实及相关证据,纪律委员会认为C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泄露商业秘密行为,因此给予C律师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三、 评析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涉及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文件材料应具有更强的保密意识和采取保密措施,尤其其知道岳母长期进行股票买卖且共同居住情况下,对涉及上市公司交易的内幕信息更应增强保密意识,对业务文件保管采取保密措施。但C律师疏于对载有涉密信息和材料的保管,使上市公司的内幕交易信息在同住的近亲属中泄露,导致违法证券交易行为发生的严重后果,也产生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C律师的行为构成了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违规行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律师泄露商业秘密系指未经委托人或当事人同意、法律允许、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或律师执业要求规定,在办理律师业务过程中或结束后,基于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即律师故意实施泄露不应该公开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作为行为,也包括明知此类商业秘密信息将被他人知晓时而消极不阻止、放任结果发生的不作为行为),因其过错包括导致该商业秘密被依法或依约定不应且不能通过公开渠道或其他合法途径知悉的第三人所知悉的情形。
因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加强保密意识,这是律师执业的最基本要求,防止商业秘密因自己的过错而被泄露,一旦发现商业秘密泄露的,则应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尽力防止因此而发生严重后果,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对于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则应该采取更加严格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否则情节严重的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V律师假托贺年向法官寄送购物卡案
一、投诉
本市某中院监察室D法官到本会反映,该院J法官收到落款为“C所”、“ Z 所”的新年贺卡一张,但未署名,内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两张。该法官将上述物品交该院监察室。 D法官希望市律协查明情况。
二、调查与处理
经市律协纪律部初步核实,C所对此事并不知情,Z所称该贺卡系该所V律师寄送。纪律部通知V律师到会接受值班理事调查,V律师承认了基本事实。经联系,市律协秘书处工作人员陪同V律师到某中院监察室交待相关情况,并递交检讨书。监察室D法官对其悉心教育,晓以利害,并交由市律协依据行业规范作出相应处理。纪律委随即对此投诉立案,经查明:V律师代理某二审案件, J法官系主审法官。庭后不久临近春节,V律师按照拜年的“习俗”写了一张贺卡给J法官,并附上购物卡,意欲表示春节祝福。据V律师称,贺卡待寄出之际,又觉不妥,随手放在书桌之上便外出旅游。未料其父整理书桌时见原配信封很薄,贺卡隆起,便另套了一个信封书写地址后寄出。直到律协调查,方想起此事。V律师在调查期间向纪律委递交书面检讨书,表示对所有行为负责,不做掩盖和解释。经纪律委全体会议讨论,鉴于V律师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能够主动承认并有深刻认识,决定给予其训诫的纪律处分。
三、 评析
如何处理好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是每个从事诉讼的律师不可回避的话题。律师与法官,除了法庭上的诉讼活动,法庭外的工作交流、甚至在没有案件前提下的某些交往亦在所难免。从律师的角度,希望在庭外通过正常的渠道,加强律师与法官两个群体间的交往,加深相互了解,这种交往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法律共同体之间的认同感,各司其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我们也一直强调与法官的交往应当谨慎。作为律师要把牢牢握好自身的职业属性,不要把交往变成直接或者变相的交易,触犯底线,亵渎司法的公正、公平。与法官的正当交往,是摆在每个律师面前一个需要反省的问题,是我们行业自律必须予以关注的一个课题。
正当交往一要戒随波逐流。 V律师的违纪不是偶然的,如其在检讨书中表示:“在从业过程中没有正面加强自己的业务水准,而是向一些不良风气看齐,对接触到的事物没有自己的免疫能力”,这种行业内的不良风气如果形成一定规模,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将无从谈起。经常有律师议论现在的社会风气不好,行业风气也不好,有些律师在评价整体环境时“旁观者清”,对这类问题深恶痛绝,而一旦遇到自己身上就“当事者迷”了,“大家都一样的,我不做也不好,我不做不亏了吗”?从而随波逐流,同流合污。可以说,差的行业风气是一些律师的违规行为日积月累而形成的;而好的行业风气,是要靠每一名律师的积极、正当行动来扶正祛邪的。
正当交往二要守得住底线。暂不深究这份匿藏购物卡的贺年卡究竟是否如V律师所述是其父无意之中寄出的,但是V律师在准备这份贺年卡时不良动机是可以确认的。从现有的情况分析,V律师当初在准备的时候,内心也是犹豫的,只留下了事务所名称,不敢留姓名。不难揣测,V律师清楚他的行为突破了正常交往的底线。律师向法官“送礼”,无非是因为法官手中的职权,想通过与法官建立密切关系来达到其作为代理一方诉讼当事人能够获得诉讼利益,进而达到其作为律师个人利益的目的。这种方式看似直接、方便的,但恰恰是危险的和可怕的,因为该方式不仅本身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更是对司法公正、公平的恶意玷污、对法治秩序的粗暴破坏,由此下去,人们的正当权利当然也包括V律师们的权利都将得不到正常的司法保护。我们希望这些律师能够认识到,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的法律素养才能在与法官的正当交往中建立起长效、良性的关系,才能够树立起律师职业的尊严。
正当交往三要常怀敬畏之心。从事法律职业,理应对法治常怀信念,对公平正义常存敬意,尽己所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不要以所谓的生存压力,更不要以无止境的欲求而将这份敬意毁弃。古人云:“畏则不敢肆而德以诚,无畏则从其所欲而及于祸”。在道德上失去畏惧,必将在交往中失去分寸,而伴之以风险与不安。律师是一种专业性职业,决不是投机性职业,凡以投机心态通过不正常交往而谋取“暴利”者终将得不偿失或不齿于人。每名律师,从寒窗苦读到一步步独立执业,渐渐积累起执业经验和执业资源是非常不容易的,又何尝不寄予着亲人的希望和对社会的责任。作为律师,应当清楚“行贿”的法律后果,切勿以个人名节,身家幸福,行业形象作为获取一己利益的筹码。
每逢佳节倍思亲,重情思义也是我们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若假借人情世故为幌子,匿藏不良企图,则是本末倒置、非礼非情了,到头来可能是: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良辰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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