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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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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一审经过:
1.原告张某某上诉请求:2015年6月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诉请,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1987年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长宁区龙溪路xx号xx幢房屋(下称“系争房”),为被告徐某某2009年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系争房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与被告多次协商变更登记不成。为保护未经登记一方合法权益,请求确认系自己享有系争房50%产权,被告享有50%产权,并对系争房予以变更登记。
2.被告徐某某辩称:张某某1994年离港来沪,双方就此分居,资产亦分开。原告在外另有家庭,2000年生有私生女。自己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不知情,购房款均本人支付。原告在苏州、上海曾有多套房屋并出售,从未分钱与自己。原告无权要求确认系争房为共同财产。双方结婚登记于香港,离婚诉讼也由香港法院管,原、被告的财产分割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3.一审法院:原、被告均为中国香港地区居民,婚姻缔结地为中国香港,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国上海,共同经常居住地为中国上海,在原、被告无法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适用法”)规定。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权利取得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主张共有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xx号xx幢房屋归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某办理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xx号xx幢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名下的过户手续。
二审经过:
1.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一审全部诉请。
系争房登记于徐某某一人名下。徐某某与张某某均系香港居民,1987年在香港缔结婚姻,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未发生变更、消灭。结婚时徐某某、张某某均居住于香港,经常居所地为香港,根据“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称香港法律),非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香港法律规定,夫妻婚后财产,除双方有明确协议或存在推定信托外,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由该方取得完全处分权和所有权。徐某某购买系争房且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就系争房不存在推定信托,房屋应归徐某某个人所有。
2.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
不同意徐某某上诉请求。本案系不动产纠纷,依据“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适用系争房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下称内地法律)。张某某还提交出入境记录,显示,徐某某连续四年每年在沪居住时间超过半年,内地应认定为徐某某经常居所地。自己1994年起长期居住在内地。内地系徐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即便按照“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双方就本案适用法律无协议选择,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即内地法律。据此应认定系争房由张某某与徐某某共有。
即便适用香港法律,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香港律师法律意见,如存在推定信托,夫妻一方取得并登记其名下的房产,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徐某某未工作无收入。系争房购买款虽以徐某某名义支付,但来源于自己经营所得;自己有取得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对取得系争房屋作出了贡献;双方间存在夫妻财产推定信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二审法院:
张某某与徐某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徐某某一人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系争房所有权之纠纷,系涉外民事关系范畴,属“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调整范围。徐某某主张本案适用香港法律,房屋为自己个人财产。张某某要求依据内地婚姻法等,系争房由双方共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本案应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就实体法适用,徐某某主张适用香港法律,张某某主张适用内地法律。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按“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确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应依本法确定纠纷应适用的冲突规范,进而指引纠纷适用的实体法律。
就冲突规范适用,徐某某主张夫妻财产纠纷,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张某某主张,争议标的物为不动产,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若基于双方身份关系,落入“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若基于标的物属类,则落入“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优先适用哪一条系争议焦点,形式上看本案为不动产权确认之诉,但张某某基于与徐某某的婚姻关系要求确认系争房归两人共有,其实质是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争议,即男女双方对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
故本案争议之冲突规范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非第三十六条。依据二十四条,双方未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应首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内地是否为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以哪一个时间点确认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
徐某某主张,自己的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张某某1994年前经常居所地为香港,1994年后经常居所地为内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系争房屋产权取得时,双方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应选择双方国籍国法律,故本案适用香港法律。张某某主张内地系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即便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实体法律仍应适用内地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本案争议基于双方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应以张某某与徐某某形成特定身份关系的时间作为确认双方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节点。根据已查明事实,张某某与徐某某1987年在香港登记结婚,且此前双方均长期居住于香港,故应认定香港为张某某与徐某某争议中的指引实体法适用的经常居所地,本案应优先适用香港法律。
如将系争房取得时间作为确认双方经常居所地时间节点,系争房产权1998年2月18日登记于徐某某名下,后因宗地面积发生变更,2009年8月变更登记重新取得产证,因系争房面积并未发生实际变更,故仍应认定1998年2月18日为确认双方经常居所地时间节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该时间节点徐某某的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张某某的经常居所地为内地,双方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法律。
综上所述,就本案争议所涉实体法律的适用选择,应适用香港法律。
3.张某某与徐某某间是否存在财产推定信托?
对香港法律关于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定,张某某与徐某某二审均确认,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三条、第四条,香港法律规定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即香港法律成文法中规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但在衡平法或判例法中,如存在财产推定信托,则可认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为夫妻共有。本案系争房产权取得于徐、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徐某某一方名下,徐某某与张某某间不存在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归属的书面协议,故从香港成文法规定看,系争房屋应属徐某某一人所有;从香港法律衡平法角度看,就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徐某某与张某某间是否存在财产推定信托,系双方争议另一焦点。
就认定推定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徐某某认为,系争房产权登记自己名下,张某某主张双方存在财产推定信托,由张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否定推定信托存在一方,徐某某只需从出资、参与财产的购买、对取得财产的贡献等反驳推定信托存在即可,并认为推定信托存在的构成要件即上述三个要件。张某某主张考虑的因素为:1,财产共有的合意;2,主张推定信托存在的一方为取得财产作出贡献;3,《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指出的法院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夫妻双方的资产、债务和经济来源,他们各自为婚姻所作出的贡献,婚姻的持续时间,他们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由婚姻所产生的义务,例如对子女的抚养。
对认定推定信托存在的构成要件,香港法律无明确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各自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看,可从“双方是否存在共有争议财产合意”、“主张推定信托存在方是否有使自己利益受损行为”或“是否为取得争议财产作出贡献”等要件来判断。
就张某某与徐某某是否存在共有系争房合意问题。衡平法之下,并没有规限法院可考虑的因素和行为,法院综合考虑及衡量所有因素后,裁定双方是否有共同意图。系争房屋由徐某某购买,产权登记在徐某某一人名下,从徐某某、张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出入境纪录看,徐某某此时以香港为经常居所地,张某某以内地为经常居所地,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经常居所地。系争房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产权证由徐某某保管,房屋由徐某某实际控制利用。张某某虽在内地特别是系争房所在地上海生活、居住,但无据证明张某某此后经常性地参与了系争房日常管理与收益,或为持有系争房屋直接付出对价。徐某某显然是以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系争房,并没有与张某某共有系争房产权的意思表示。张某某主张其曾实地看房等,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上述事实,也不足以据此推定双方存在共有系争房合意。张某某陈述,系争房购买后,其知道产权证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但至双方发生纠纷已近17年,张某某从未主张过系争房所有权,张某某显然对系争房持有非产权人心态。综上,无法认定张某某与徐某某存在共有系争房屋合意。
就张某某是否为取得系争房作出贡献或存在使自己利益受损行为问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徐某某支付,银行贷款亦以徐某某名义归还,张某某从未以自己名义支付过购房款或归还过银行贷款,张某某与徐某某间也不存在双方共同出资而仅以徐某某名义履行出资或还款义务的协议,故应认定张某某对取得系争房并未作出贡献亦未作出使自己利益受损行为。张某某主张徐某某婚后无职业无收入,家庭支出均由其承担,系争房屋购房款及银行贷款虽以徐某某名义支付,但均来源于张某某的经济收入,故张某某对取得系争房屋作出了贡献。
对此,香港法律规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但并未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对现金等动产,仍以名义人或持有人为所有人,徐某某名下账户支出或以徐某某名义支出的现金,应认定为徐某某所有。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徐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及归还的银行贷款与其存在直接关联,故张某某上述主张,亦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对取得系争房屋作出贡献或作出使其利益受损之行为。
综上,张某某主张其与徐某某存在财产推定信托的情形,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张某某、徐某某就系争房屋存在推定信托,张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张某某与徐某某共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就张某某与徐某某对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之争议:在冲突规范上,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实体法律上,适用香港法律;在争议判定上,张某某与徐某某就系争房屋产权不存在财产推定信托。系争房屋登记于徐某某一人名下,应认定为徐某某一人所有,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葛珊南
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婚姻家庭研究会理事。
业务方向:婚姻家庭、继承、财产分割。
钱陈
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婚姻家庭、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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