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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人追究股东增资瑕疵责任探析

关于最高院33号复函的适用研究

2026年第02期    作者:张伟华 陶灏婷    阅读 5 次

本文旨在结合本所律师代理的一起股东损害金融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经验,对股东增资瑕疵责任承担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及适用进行分析,重点探讨新股东是否应对其入股前已经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案例引入

2020年,A银行(贷款人)与C公司(借款人)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亿元。货款期限届满后,C公司未能清偿债务。2023年,A银行提起诉讼,并于同年获得胜诉判决,A银行随即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明,C公司于2006年登记设立,股东为甲公司(唯一股东),注册资本金为2亿元,甲公司已于2015年年底前逐步完成2亿元全部实缴出资。2021年,甲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包括乙公司、丙公司(即本案两名被告)在内的五名受让方。同日,C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亿元变更为4亿元;新修订的公司章程规定,乙公司、丙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亿元,缴付期限分别至2034年和2036年。2022年8月,C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9月,包括乙公司、丙公司在内的C公司原股东将所持C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B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前后,C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额始终为2亿元,增资部分的资本金尚未实缴。

原告主张:C公司原股东乙公司、丙公司于2022年9月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具有规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且该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因此,本案被告作为股权转让前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C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案涉债权(即A银行的贷款债权)发生在被告成为C公司股东之前。被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复函”)并认为,股东因增资瑕疵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畴,应限于增资行为发生之后形成的债权。因此,即使被告对C公司存在增资瑕疵,也不应对该增资前形成的原告债权承担责任。

二、关于33号复函的适用问题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依据33号复函免除其对增资前债权的责任?这涉及对33号复函的性质、效力及其与现行法律规范的关系的理解。

(一)33号复函的性质、效力位阶及司法适用范围

200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发布33号复函,系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的个案答复。其核心观点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虽均属于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但因股东履行出资的时间不同,导致交易相对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存在差异。股东增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交易发生时公司公示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故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注册后形成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增资前交易所生债权能否清偿与增资瑕疵无直接因果关系,增资前公司债权人不得向具有增资瑕疵的股东追责。

2016年11月7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中,对33号复函进行了明确注释:“本复函内容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关。《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未对增资瑕疵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特殊规定,《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对增资瑕疵问题不再作区别对待,一律以该规定为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权威观点否定了33号复函的普适性。在《商事审判指导》(总第56辑)中,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股东抽逃增资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涛的解答意见明确指出:“抽逃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象,包括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不区分增资前和增资后的债权人,增资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抽逃增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辑《商事审判指导》就33号复函的适用问题进一步阐明:“202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部门对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除‘法释’字号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备案的个案批复外,其他个案复函不具备司法解释性质。33号复函是对个案进行的答复,既非‘法释’字号批复,也未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备案,因此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性质,对类案无普适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文问题进行研究时,专门征求了执行局的意见,执行局的统一认识是,《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33号复函精神与《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则不一致,且其效力位阶低于司法解释,自然不应再被适用。33号复函已经被《变更追加规定》替代,对增资瑕疵和抽逃增资的被执行人追加问题不再区别对待,一律以《变更追加规定》为准。”

因此,笔者认为,33号复函已经因司法解释的修订而不再具有适用效力,特别是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变更追加规定》后,不应再成为司法案件审判的法律依据。当然,33号复函所反映的我国司法审判在保护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的历史演变过程,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现行公司立法的精神和理念。

(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债权人平等保护的理论基础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还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其核心法理基础在于:公司资本(包括注册资本及其变动)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基础;股东认缴的出资(无论是初始出资还是增资)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增资)的法定义务。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包括股东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期待权),对其全部债权概括性地、平等地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整体责任财产(涵盖所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具有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基于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状况和股东认缴承诺而产生,并不因债权形成于股东认缴出资(包括增资)之前或之后而有所区别;将公司责任财产人为地区分为“增资前财产”和“增资后财产”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和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基本原理。增资行为本身增强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外观,债权人对增资后的公司责任财产范围产生合理信赖,新股东不能以加入公司时债务已存在为由规避其法定的出资充实责任。

(三)司法实践共识:统一适用现行规则,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

近年来,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已形成明确共识:不再适用33号复函区分对待增资前后债权的规则,而是统一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变更追加规定》《九民纪要》等文件的相关规定,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不区分该债务发生于增资前还是增资后。

笔者亦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具体如下: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6986号民事判决书(施某、冯某与北京柏莱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对外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受理该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上海华敏达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在债务发生后增资,新股东抽逃出资的,是否需要对增资前已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承担。因为公司资本系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基础,增资款一经进入公司账户即成为公司责任财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资本、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柏莱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对外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徐某、赵某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受理该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尚未缴纳认缴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增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争议焦点,对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该公司债务成立于公司增资即股东认缴出资前,上述请求是否仍能成立,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任何时候积累的财产都应成为其责任财产,该责任财产范围应当涵盖股东增资部分的认缴出资。其次,在公司尚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仍有增资扩股的意愿并通过登记的方式对外公示,表明其自愿以增资后的全部责任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故在认定其责任时,不应考虑公司债务发生的时间。最后,无论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抑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在认定股东责任时均未区分公司债务发生的时间。故对于尚未缴纳认缴出资的股东不应当对增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何某、杨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

受理该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出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以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附加其他限制条件,亦未区分出资瑕疵发生于债务产生之前还是之后。此外,33号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部门针对特定执行案件的答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3707号民事判决书[映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罗某、封某、郭某、深圳市朗光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

受理该案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33号复函发布于2003年,而《公司法》于其后的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先后作出修正或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施行,《变更追加规定》于2016年施行。故即使33号复函的内容与上述规定有不同之处,也应以法律效力位阶更高、发布时间在后的司法解释为准。

三、结论

综上分析,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院权威观点及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33号复函适用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深化对金融债权人实现债权受偿司法路径的认识。据此,以下关于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责任的重点内容值得金融债权人持续关注。

1.新股东需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增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即《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若新股东在其认缴的增资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及于其成为股东(即增资行为发生)之前公司已形成的债权。因为新股东的增资认缴义务系法定义务,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全部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平等保护不因债权产生的时间先后而有所差异。

2.新股东不得主张基于“债权形成于其入股前”的信赖利益而豁免出资责任

新股东所主张的“其无需对入股前债务负责”的信赖利益缺乏法律基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保护的信赖利益,是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承诺所形成的对公司整体偿债能力的信赖。本案中,C公司已有大额债务,新股东明知或应知公司存在该债务,仍选择增资入股并承诺远期实缴,表明其已接受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包括既有债务),并承诺以新增资本增强公司偿债能力。法律要求其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本,正是维护公司资本信用和债权人信赖的体现。若允许新股东以债权形成时间早于其入股时间为由豁免出资责任,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背资本充实和诚实信用原则。

 

陶灏婷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金融工具与金融基础设施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企业投融资、保险资金运用、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