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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复杂,往往涉及不同的过程与环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实务中,商标权人往往以购买到的侵权产品为起点,在起诉该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商的同时,将与该侵权产品相关的经销商、生产商等其他主体在一个诉中起诉。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以“诉讼标的之同一或同一种类”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其中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需经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审理。
目前的商标侵权共同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尽管有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以“本案仅为普通共同诉讼,在被告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却似乎很少获得法院的支持。尤其是对于不存在意思联络的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共同诉讼,依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应当视为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在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也有法院直接以《司法解释》第7条为由驳回,但并没有对构成何种类型的共同诉讼进行讨论或说理。这似乎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产生了适用上的冲突。
因此,本文将从商标侵权共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做法出发,对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多个被告之间构成何种共同诉讼的认定标准以及背后的司法逻辑进行探讨。
一、商标侵权类型梳理及案件观察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等,以上生产、销售行为均系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导致知识产权受损害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人可以选择仅针对上述单独的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将不同的侵权行为实施人作为共同被告在同一案件进行起诉。
因此可以将实务中商标权人起诉时所选择的多个被告之间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原告起诉的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二,涉案标的物的生产商与销售商不存在意思联络,但在同一事实或原因上与案涉标的物存在牵连关系,构成竞合的侵权行为;三,虽然各被告都存在侵权行为,但彼此行为之间在同一事实或原因上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损害后果并不同一。
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及实务中法院观点,将第一种情形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第三种情形认定为普通共同诉讼已达成共识。但对于第二种情形,即不存在意思联络但在同一事实或原因上与案涉标的物存在牵连关系的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属于何种类型的共同诉讼存在争议。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依照此种标准,那么竞合侵权行为的各被告之间很难说得上存在“同一的诉讼标的”,应划分为普通共同诉讼。
但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实务中普遍倾向于把不存在意思联络但在同一事实或原因上与案涉标的物存在牵连关系的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也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
以(2011)民申字第122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为例:被申请人源根公司是专业生产工业润滑油的企业。2003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申请人取得“小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4类,使用在润滑油、润滑脂上。2011年源根公司以瑞阳公司、山松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山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瑞阳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可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必然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瑞阳公司主张其卖给源根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山松公司购进的,并提交了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系必要共同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本案被告之一瑞阳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是山东省济宁市,因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来看,该案中当事人之间在 “法律关系”上并不“同一”,而是由于在 “同一事实”的牵连才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共同的诉讼标的”。综合上述理论分析及案例可以发现,第一节“问题的提出”中所提到司法现状的产生实际上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分”与“合”时,采用了一种实用主义的策略。将对诉讼标的的理解扩大至“同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存在差异。
二、商标侵权共同诉讼类型认定的司法逻辑
(一)我国目前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存在欠缺,仅将诉讼标的理解为“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有观点认为,共同侵权有关的这些情形究竟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哪一种,之所以在我国存在着司法操作和理论说明上的游移或模糊等困难,主要原因大概在于很难简单地用民事诉讼法第 52 条区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 “诉讼标的共同”或者 “诉讼标的同种类”的规定来硬套其中多种多样的情形。我国目前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存在欠缺,有关诉讼标的概念在比较法上也牵涉到复杂的理论学说,对其内涵外延的理解相当多义多歧。我国主流观点将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作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其次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范围亦存在不同层次。可以说,这些因素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官在对诉讼标的共同和同一种类的识别上的困难,也是导致目前实务中法官回避对诉讼标的进行讨论的原因之一。
(二)将“同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的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功能来分析,其在于对所涉争议作出唯一确定的一致性判决,防止矛盾判决的产生。具体到本文讨论的商标侵权共同诉讼类型的认定。由于商标侵权案件中,构成竞合侵权行为的数个被告虽然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又不可或缺地互相结合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的产生,在同一事实上存在牵连关系。从实务的角度来说,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各方加害人侵权责任的评价,防止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有必要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因此,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此种情形亦看作是必要共同诉讼。
(三)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共同诉讼的处理路径
因此,从理论上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现状存在两种解释的路径:
第一种以是否需要合并审理出发,对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内涵进行扩张,而不局限于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具体包含了三类情形:一类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否则即构成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类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共同诉讼人一方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共同诉讼还是单独提起诉讼。第三类是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主要是指诉讼标的虽不同一,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例如共同侵权等连带之债。竞合侵权行为的合并审理亦属于第三类情形。
第二种是沿用传统的共同诉讼判断标准,采用诉讼法说中的二分肢说理解诉讼标的,并通过“案件事实”这一浮动元素来弹性调整案件的“分”与“合”。将与同一事实均存在牵连关系的多个侵权行为人之间都看作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从案例中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立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到复数侵权行为客观竞合,只要造成的是同一损害后果都理解为可以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对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我国传统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作为我国目前处理涉及共同诉讼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的基本依据,该条的适用仍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共同诉讼成立的标准作为前提。但由于商标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我国实务中采用“宽进”的策略,将“同一案件事实的牵连关系”作为管辖权异议阶段商标侵权共同诉讼的认定和区分标准,赋予原告更高的自由选择被诉对象的权利。具体而言实务中对于商标侵权共同诉讼认定的司法逻辑为:
对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复数侵权行为客观竞合,只要造成的是同一损害后果,当权利人同时起诉时,按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思路,合并审理。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初步证据无法证明数个侵权行为人彼此行为之间在同一事实或原因上存在牵连关系,即损害后果并不同一,那么应当认为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被告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应分案重新确定管辖。此种标准,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是充分尊重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和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
苏和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律协竞争与反垄断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业务方向: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吴俊燕
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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