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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因股权转让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所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三种裁判思路

2020年第02期    作者:文│刘英明    阅读 7,256 次

因股权转让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造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案例不多,但各地法院裁判思路差异很大,伴随而来的争议也很多。迄今为止,国内法院的裁判思路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即合同不成立型、探求真意型、“漏洞补充+必要评估”型。第一种裁判思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且有违法律的确定性、违背鼓励交易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果断抛弃。第二种裁判思路最理想,但对全案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比较高;考虑到实践中这类纠纷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比较低、举证能力弱,这一裁判思路的适用条件鲜少能达到。在第二种思路没法实行的情况下,第三种思路是最符合《合同法》第61条、62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对中立且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接受的一种思路。

股权转让纠纷中,有这样一类案件,其争议焦点不是常见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问题,而是双方对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本身存在争议。这类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差别很大,伴随而来的争议也很多。

为了澄清这一争议问题,本文首先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这三大案例数据库进行了全面检索,找出了10个典型案例,接着将这10个案例的裁判意见整理成三大裁判思路类型,最后,对这三大裁判思路进行简要评述与总结。

一、三种裁判思路简述

(一)合同不成立型

该裁判思路的核心观点是: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因而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体现这一裁判思路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两个案例,即魏凤娇与吴笑月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辉与于天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

以魏凤娇与吴笑月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本案二审期间,本合议庭主持双方为此进行调解,但终因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探求真意型

该裁判思路的核心观点是:如果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转让价款无明确约定时,综合运用合同整体条款、相关各类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户等间接琐细情节,来探求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这一裁判思路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三个:李A与杨B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刘智英诉郝玉仲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窦勇与王树成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

以李A与杨B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故本院认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如果股权转让价款确实不能协商确定,则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然而,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如此一节事实,各方在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久,股权出让方李A、杨D与受让方杨B、李C即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作为出让股东之一的李A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本案涉讼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甚至从未向受让方主张过股权转让价款。如此,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具体的支付金额和方式已然达成合意,该合意无非为出让方李A、杨D已经免除了价款或协议各方已经以其他方式确定了价款。又鉴于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各方是父子或母子关系,故免除股权转让价款或以其他形式确定价款具有很大可能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现李A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多年之后主张涉案协议不成立,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三)“漏洞补充+必要评估”型

该裁判思路的主要观点是:如果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价款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不明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时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必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审计评估来确定。体现这一裁判思路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五个:广东昊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华海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王熙、程辉与龚海燕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陕西宝塔山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宏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孙永刚与李淑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何杰与简润根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以广东昊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华海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昊轩公司与新华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争议的核心在于上述股权转让的价款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价款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不明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时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昊轩公司将昊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华海公司时,双方既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也未约定涉案土地20年使用权对应的股权价款。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部分的价款应按照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潮州市的市场价格确定。”为了清晰看到上述三种审判思路的区别,我们可以列简表如下:

二、三种裁判思路简评

第一种裁判思路,即“合同不成立”型应当果断抛弃。理由有二:

首先,这一思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合同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价款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为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价款并非必备成立要件。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突破这一规则,将给法律确定性造成严重的危害。而法律确定性对于公民生活和商业活动具有巨大的影响。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当公正的核心部分受到了难以容忍的侵害时,我们才可以牺牲掉法律确定性。就目前见到的股权转让纠纷而言,我们没有发现因为坚持《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而对公正的核心部分受到了难以容忍的侵害。

其次,这一思路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重申的鼓励交易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开宗明义写道:“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仅仅因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合同价款,就将该股权转让合同判定为不成立,这一做法违背了鼓励交易原则,也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值得注意的是,采用第一种思路的两个案例的作出时间都在2009年之前。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以后,我们几乎找不到遵循这一思路的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李A与杨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中所作民事判决书是唯一的例外,该案判决理由中前半段采用了第一种思路,又觉得不妥,后半段改用第二种思路,最终以第二种思路作出判决。也因此,该判决可以看作是司法实务界从第一种裁判思路过渡到第二种裁判思路的典型案例。

第二种思路,即“探求真意型”最合理,但对全案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比较高,当事人举证很难达到。要件事实需要证明至“较大的可能性”,也即理论界所说的“优势证据标准程度”。由于该类纠纷的产生,正如有法官总结的:“通常是源于当事人对股权价值的理解有偏差以及交易过程的不规范。如实践中,许多案件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按照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格式文本签订的,只有寥寥数条。”也因此,这类纠纷的当事人通常欠缺证据意识,其后果是当事人双方提交到审判庭的证据非常少,关键性证据更少,因此审判庭能基于全案证据认定要件事实至优势证据程度,进而真正探求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案例很少见。

第三种思路,即“漏洞填补+必要评估”型,在第二种思路没法实行的情况下,是最符合《合同法》第61条、62条立法意图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也是相对中立且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接受的一种思路。

所谓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有约定而未约定的不圆满情形。有漏洞即应填补。填补的规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补充(61条);仍不能确定条款内容时,依照法律的任意规定填补合同漏洞。这里“法律的任意规定”通常是指《合同法》第62条,也可能是《合同法》分则其他条文,例如《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56条,第160条,第161条等。

第三种思路也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确定的审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45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经查,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此时上引《买卖合同解释》第45条,应引用《合同法》第174条。《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文探讨的焦点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转让价款或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则应参照《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下的第159条。《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审判意见为——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本文总结的第三种思路最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的审判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思路也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自2010年以来(《合同法解释二》实行以来)解决此类纠纷的主要裁判思路,具体参见上表。三、简要结论总而言之,本文的基本结论是,面对因股权转让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造成的股权转让纠纷,法院的上策是采取“综合全案证据,探求当事人真意”的裁判思路。在证据不足以致无法探求当事人真意的情况下,法院应采取“合同漏洞填补+必要时评估”的裁判思路。法院绝对不应该采取“价款乃合同必备条款说”,从而判定合同不成立的裁判思路。

 

刘英明

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专业方向: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与公司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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