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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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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9年7月顾某进入F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2013年7月案外人S公司收购了H公司控制的F公司百分之百股权。为示器重,S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任命顾某为F公司人资行政部经理,后又于2014年1月14日把S公司沪浙区的人事和行政工作也交由顾某负责。2014年3月10日F公司决定不再让顾某担任原职位,准备安排其去S公司总部河南,担任更重要的职位。顾某答复不愿意去外地,并希望和F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巨额经济赔偿,F公司未直接答复。
由于顾某在3月10日暂时不担任原职位,公司安排其进行工作交接,但顾某一直不配合。无奈中,3月21日,公司以“借用”的方式将顾某型号为LATITUDE E6410的工作电脑借出来,发现顾某把重要文件删除了,同时还把其下属张某U盘中的同样文件删除。3月25日,公司将顾某电脑以及张某的U盘带去公证处,分别公证了电脑和U盘中重要文件被删除的事实。鉴于顾某删除公司重要资料以及其他违规行为,F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顾某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情况通知了工会。
2014年4月9日顾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北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4507.64元。同年5月27日,闸北仲裁裁决公司向顾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62592元。
公司方在闸北仲裁败诉后,一审委托笔者介入,多次开庭,并进行了两项技术鉴定,一审转败为胜。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争议法律焦点与案件办理过程
争议焦点一: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的笔记本电脑是否为顾某所用的工作电脑。
为了证明该事实,公司在仲裁时就已经提供了“员工配备电脑明细”,其中载明顾某前后使用的两台电脑,第一台型号为VOSTRO1310、编号为8V4PJ2X,第二台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但是不巧的是,单位在该明细中将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前面顾某名字第二个字打错。(如图1)
证明过程:
1.提交“员工配备电脑明细”。笔者将明细中顾某名字中第二个错字纠正,将纠正过的明细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并且就公司在仲裁中出现的笔误向法庭进行了说明。
2.提交公司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用以证明公司无顾A该员工,明细表中的顾A系笔误,作为仲裁中证据笔误的补强说明。
3.提交“顾某在2013年发给公司要求换电脑的邮件”,用以证明顾某确实如明细中所述,先后使用过两台电脑。
4.提交“关于型号为LATITUDE E6410笔记本电脑公证书”。通过该公证书中该电脑操作过程中弹出microsoft exchange界面,显示署名为“顾某”的邮箱,以及电脑中有多个以“顾某”名字命名的文件夹及文件,用以证明公证书中型号LATITUDE E6410笔记本电脑是顾某使用的电脑。
(该证据缺陷:(1)电脑界面及页面虽出现顾某名字,但并不能得出该电脑一定是顾某使用的结论。(2)无电脑编号,但可通过电脑实物进行补强。)
5.提交展示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的笔记本电脑实物。通过对电脑实物的操作页面和关于笔记本电脑公证书中的操作页面进行比对,证明公证书中电脑的编号为J5JKXN1,作为公证书中电脑无编号的补强说明。
争议焦点二:顾某是否删除了其笔记本电脑中载有重要文件的SAN文件夹。
证明过程:
1.测谎鉴定(正式名为心理测试分析)。通过该测试向顾某提问:是否删除了你手提电脑中san文件夹中的所有文件?
对该问题顾某的回答是否定的。也就是顾某不承认删除了”SAN”文件夹中的所有文件。
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对顾某该回答的测试分析为:出现说谎心理反应;分析意见为:受测试人顾某对是否删除其手提电脑中”SAN”文件夹中文件的陈述可信度较低。
(通过测谎鉴定,影响了法官的心证,使得法官进一步相信资料是顾某所删。)
2.计算机技术鉴定(正式名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通过鉴定对检材(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的笔记本电脑)中”SAN”文件夹删除时间进行确定。
通过相应的检验过程鉴定意见为:检材硬盘第2分区“SAN”文件夹的删除时间为“2014-03-19 13:08:33。
(通过计算机技术鉴定,证明了笔记本电脑内资料是在2014-03-19被删除,电脑2014-3-21前为顾某掌控,故资料为顾某掌控时被删除。)
争议焦点三:SAN文件夹中的文件是重要文件。
证明过程:
1.H公司(原原告控股方)与S公司(现原告控股方)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协议中的结算条款来证明被删除的SAN文件的重要性,该文件的删除导致S公司和H公司无法进行结算。
2.H公司(原原告控股方)向S公司(现原告控股方)发出的索赔通知书。通过该证据证明由于顾某的删除行为S公司无法向H公司提供相关数据明细,导致H公司向S公司要求索赔。
案件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中写到: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HR经理,虽因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变化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暂时未能达成一致,但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其不再担任F公司人资行政部经理及沪浙区人力管理工作后,理应妥善保管好在其处属于原告方的重要资料,并与继任者做好交接。但被告在明知SAN文件夹对公司人资管理重要性的情况下,却从工作电脑中予以删除,此举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告公司《奖惩办法》及《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这种恶意删除、损毁公司重要文件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F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顾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2,592元。
律师评析
一、关于测谎鉴定(正式名为心理测试分析)
1.测谎鉴定的起源。近代测谎技术的发展始于美国,早期多用于刑事案件领域。我国从1981年开始了对测谎技术的研究。近几年,该鉴定才逐渐应用在民事诉讼领域。
2.测谎鉴定在民商案件的运用并不是特别广泛。在案件审理中一方提出让相对方接受测谎,最终是否启动有以下几种情形(图2)。
3.测谎鉴定是不是无法测试心理素质好的人?
答案是否定的。心理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测谎结果,但是人的一切行为来源于大脑,思维和语言也如此,说真话和说谎话都是大脑经过逻辑思维运动后所产出的语言现象。说谎中枢位于大脑的下丘脑区,一般不受人的意识控制。
并且测谎不是测谎言本身,而是测心理受刺激后引起生理状态的变化。现在测谎仪多选用脉搏波、呼吸波和皮肤波反应三项指标,此三项指标是人体中不易受大脑皮层意志控制而反映人的本能条件放射、心理压力的较敏感生理指标。(引用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司法鉴定》)
4.测谎分析意见的多样性。
测谎的分析意见并不是只有说谎或未说谎两种。像本案中,测试分析意见就呈现了多样性。下图为我方部分问题,受测试人(顾某)的回答,以及测试机构的分析意见(图3)。
二、计算机技术鉴定
一审前,使用了Power Data Recovery软件查看被删除文件夹、子文件夹和文件。不能看出具体的删除时间。
但从本案看,运用“计算机鉴定”,可以对电脑中文件夹删除时间进行确定。
三、如何质证鉴定报告
不管是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都不能专业地质证相关鉴定意见。笔者建议,对于不利的鉴定意见,应该依据民诉法第78条告知法院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同时依据民诉法第79条申请法院让专家出庭(是否同意法院享有决定权),让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鉴定人进行质询。这也是质证有效性的必要条件。
桂维康
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中国民主同盟盟员。
业务方向:劳动法、税法、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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