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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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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审结了一宗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案件。该案申请人(即仲裁裁决胜诉方)在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并被驳回后,继而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但因其执行申请超过了《香港时效条例》规定的“6年诉讼时效”而被香港高等法院驳回。对于从事跨境业务的商事主体和法律从业者而言,作为该案核心争议焦点的“执行申请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本文现就该案件情况予以介绍。
一、案件情况
(一)案件背景
申请人CL公司(卖方)与被申请人SCG公司(买方)于2004年3月3日签署了《大豆买卖及运输协议》,协议内约定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管辖条款。2005年2月23日,申请人根据协议内仲裁条款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了仲裁申请。2006年12月14日,仲裁庭作出了第一份《部分裁决》,认定仲裁庭对申请人的部分请求事项拥有管辖权。2011年2月17日,仲裁庭作出了第二份《部分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0多万美元的价款、利息和相关仲裁费用。
2011年3月18日,申请人通过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同年3月31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再次向被申请人发送催款函件。但被申请人始终未向申请人支付款项。
2011年7月7日,申请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则向深圳中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提出了异议。2015年3月30日,深圳中院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随后,申请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1日,广东高院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申请。
2018年2月6日,申请人根据修订前的《香港仲裁条例》第2GG条关于“执行仲裁庭决定”的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2018年2月12日,香港法院准许了申请人单方提出的执行申请,并给予被申请人自准许文书送达之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的程序权利。
2018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香港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时效条例》第4.1.c条关于“6年时效”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018年7月24日,香港法院决定先予审理该执行案件所涉时效问题。
(二)被申请人的法律观点
被申请人并不否认申请人基于普通法或《香港仲裁条例》所拥有的申请执行的程序权利,但被申请人认为,《香港时效条例》第4.1.c条关于“自诉因发生之日起6年之后,以下诉讼不应当再向法院提出:……(c)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规定,使得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
第一,裁决作出后3个月内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裁决确定债务的合理期限,故执行申请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5月17日(裁决作出3个月后)起计算,并于2017年5月18日届满。但申请人迟至2018年2月6日才向香港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退一步讲,诉讼至迟也应于申请人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申请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计算,并于2017年7月9日届满。
(三)申请人的法律观点
申请人认为,无论其提出执行申请的基础是普通法还是《香港仲裁条例》,均应受到《香港时效条例》第4.1.c条的约束。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认为:
第一,在申请人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申请后,被申请人曾于2012年3月11日向深圳中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明确提出其不应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以下简称“《安排》”】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1年7月7日向深圳中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相关诉讼时效应自广东高院的最终裁定作出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计算。
第三,受《安排》第二条的约束,申请人无法同时向香港法院和内地法院申请执行,倘若因为申请人花费时间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香港法院因此基于《香港时效条例》第4.1.c条认定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将有悖于公共政策。
二、裁判意见
主审本案的Mimmie Chan法官认为,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诉因自何时发生,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
Mimmie Chan法官指出,基于普通法所提出的执行申请,其权利来源并非系争的买卖合同或仲裁条款,而是败诉方对履行仲裁裁决所负有的“隐性承诺”。因此,诉讼时效应自被申请人违反履行仲裁裁决的“隐性承诺”时起计算,而非仲裁协议签订之日,亦非裁决作出之日。在前述Agromet案中,英国法官Otton认为,根据《英国时效条例》第7条的规定,基于仲裁裁决所形成的诉因应自仲裁裁决债务人应当履行但未履行债务时起计算。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时效应自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其不应受仲裁裁决约束时起计算”的观点,无法得到认同。倘若申请人的这一观点得到支持,作为仲裁裁决下债务人的被申请人完全可以无限期地拖延诉因的形成和诉讼时效的起算。在英国法院作出的相似判例中,英国法院亦认为,“诉讼时效应自仲裁裁决项下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时起算”。
在本案中,仲裁庭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了仲裁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相关款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且申请人委托律师两次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款项,被申请人仍未予以支付,违反了其履行仲裁裁决的“隐性承诺”。而确定执行申请的诉因自何时发生,应当将前述事实纳入考量范围之内。2011年3月18日,申请人第一次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裁决义务。Mimmie Chan法官认为,宜以21日为限,确定被申请人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至2011年4月8日届满,并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诉因得以发生,相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执行申请的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4月8日已届满。
就申请人所援用的《安排》及所提出的法律观点,Mimmie Chan法官认为,无论是《安排》还是《香港仲裁条例》均未规定,胜诉方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不应计入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之内。同时,Mimmie Chan法官还认为,即使《安排》第二条禁止当事方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但本案当事人CL事实上也可根据内地法院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况,决定自行终止在内地的执行程序,在相关时效到期前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
最终,Mimmie Chan法官以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超过了《香港时效条例》第4.1.c条规定的“6年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三、简要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即《安排》下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诉因自何时发生、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及在一地在先启动的执行程序是否中断《安排》下向另一地申请认可和执行裁决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1个问题,Mimmie Chan法官认为在香港,诉讼时效应自被申请人违反履行仲裁裁决的“隐性承诺”时起计算,期间为6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内地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期间为2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宗案件复函表明,如果仲裁裁决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时,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而不应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在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裁决书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期限;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取得仲裁裁决正本或者正式副本是向法院申请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故可以从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因此,尽管措辞不同,但前述《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期限的起算点与《香港时效条例》第4.1.c条和《英国时效条例》第7条的起算方式基本相同,即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相关期限/时效。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第37号指导案例中指出:“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尽管目前尚无公开的案例或司法意见表明上述实践同样可以适用于《安排》下的香港仲裁裁决,但37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起算时间标准无疑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性。
关于第2个问题,Mimmie Chan法官认为无论是《安排》《香港仲裁条例》还是《香港时效条例》,均未规定胜诉方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不应计入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之内(原文表述为:……there is no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Arrangement, the relevant Arbitration Ordinance, or the Ordinance itself, that time limitation for enforcement of an arbitral award should not run during the period when a successful party to an arbitral award applies for enforcement on the Mainland),她进而认为只有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才能解决本案中出现的因等待一地执行裁决诉讼程序结果而可能导致超出在另一地执行裁决的诉讼时效问题(原文表述为:……Any remedy to provide for circumstances when there is pending application for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on the Mainland can only be provided by statutory amendment)。这里需要考察的是,《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适用空间。
从规定的文字内容上看,该条规定:“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情况下,如果在一地进行完毕所有的执行程序后(可能包含执行异议等司法审查程序)发现执行结果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此时若已经超过另一地的申请执行诉讼时效,那么按照香港法院的上述逻辑,债权人依据前款就不足部分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时是否会面临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障碍?质言之,如果香港法院认为对于香港地区而言,《安排》下并不存在执行裁决的诉讼时效中断,那么香港法院此时又如何处理前述《安排》第二条第三款赋予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是否会适用《香港时效条例》第30条的“法院凌驾时限的权力”(即当法定时效已过,但法庭在考虑众多因素后,如果认为允许某个诉讼进行才是公平的,此时法庭有凌驾时效的权力,可以直接指示某一法定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某个诉讼)?此系值得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与香港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内地法院处理涉外/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作出了规定。尽管目前尚未有公开可查的关于内地法院处理《安排》下的香港裁决案件时是否适用上述规定的有关案例和司法意见,但在泰宝美客株式会社申请复议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人曾向日本国法院申请执行,这符合《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情形,能够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即使认为《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申请执行’需要向我国法院提出,不包括‘向日本国法院申请执行’,那么日本国法院将债权人申请执行事项告知债务人的事实也构成了《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情形,同样可以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尽管该案涉及的境外执行地并非香港,且上述案件涉及的《纽约公约》项下执行机制设计亦不同于《安排》,但《安排》显然没有排除上述案件中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空间。在此情况下,内地与香港在《安排》下申请执行裁决的诉讼时效制度可能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差异,即在内地是“2年时效+中断”,在香港是“6年时效+无中断+酌定不适用”,这可能会对于《安排》下包括但不限于第二条第三款情形下的裁决执行实践产生一定的不确定性。
四、小结
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与此同时,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各国法律规定了不同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尽管《安排》本身并不涉及两地执行仲裁裁决的时效问题而将此交与两地法院依据当地诉讼时效相关法律来进行判定,且本案的情况属于个案,相信亦非《安排》制定者在彼时可以预设的情形。但随着两地民商事裁决/判决执行法律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当出现如本案情形一般的执行裁决诉讼时效问题时,仍有必要在尊重《安排》的框架和背景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两地法院和实务界对相关问题的交流,用发展与合作的眼光来重新审视两地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真正实现上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当然,对于手持胜诉裁决的当事人而言,在以后的跨境执行程序中,同样应当充分注意各个法域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合理规划诉讼程序安排,避免因为时效届满而丧失申请执行胜诉仲裁裁决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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