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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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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唯有“千千万万个家庭的家风好,子女教育得好”,整个社会风气才有好的基础。
2021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稳定关乎家庭和美,影响社会安宁。随着社会发展、交际扩大,一夫一妻制遇到挑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屡见不鲜。全国妇联一次民意调查表明,94.2%的人认为对重婚纳妾要制裁。2006年全国“两会”期间有报道,各地被查处的贪官95%有情妇。“聚法案例网”表明,2010年至2019年上海各法院受理重婚案121件,被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60件。为何婚姻家庭关系离“良好家风”的美好愿景越来越远?重婚罪立法司法缺陷致导致法律对重婚罪规定形同虚设是重要原因。
一、一夫一妻制度概念及贯彻
(一)一夫一妻概念
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民法典》第1051条将重婚罪列为婚姻无效情形之一;第1091条将重婚等导致离婚的视为过错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二)一夫一妻制的贯彻
1.禁止重婚
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公然违反。重婚含两种情形:一是法律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姘居等。一般由道德规范调整。
二、重婚罪司法困境
(一)重婚罪特征、表现及“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有配偶者同他人结婚的,被称为“重婚人”;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之结婚者被称为“相婚人”。“重婚人”与“相婚人”结婚,或“重婚人”与“重婚人”结婚,都成立重婚罪。
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或对方婚姻合法有效,仍希望与对方建立另一夫妻关系。
该罪主体即“重婚人”“相婚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度。
该罪客观方面为: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
表现形式有:
1.两个法律婚之重婚。《新京报》2016年4月15日报道:49岁的陈良涛先后与4名女性交往并结婚,其中两段婚姻并行存续。法院以重婚罪判其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2.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安徽辛利人张某1993年与黄某登记结婚,2000年在湖州以夫妻名义与苏某生活并生养两女。张某、苏某构成重婚罪。
3.先事实婚后法律婚。王某1975年与李某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育一男孩;1985年又与焦某领结婚证。王某构成重婚罪。
4.前婚是事实婚,后婚也是事实婚。1981年,李女与刘某未登记结婚但举办婚礼且共同生活,后李女出走。1996年,李女与郑某也未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一女,构成重婚罪。
就第三、第四种重婚罪中前次事实婚发生的时间节点,理论界对此是否构成重婚罪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否定说”认为第三、第四种重婚罪仅指前次事实婚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则不成立。
“肯定说”认为重婚情形中,前后婚均可为事实婚,不论时间节点。
“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缘于我国民法、刑法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知不同。
(二)民、刑法对事实婚姻的不同认知导致对重婚罪与非罪认定标准混乱,此为重婚罪司法困境之一
1.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认知及态度
(1)事实婚姻概念及特征
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特征包括:有结婚主观目的;共同生活可能有子女;婚姻关系具有公示性;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未办理结婚登记。
(2)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1950年至1980年,《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未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1994年2月后,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
第一阶段——完全承认。1950年至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凡当事人具备事实婚姻特征,都按事实婚姻对待。
第二阶段——起诉承认。1981年1月1日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没配偶的男女起诉“离婚”时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第三阶段——同居承认。1983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同居时符合结婚法定要件,可认定事实婚姻关系。
第四阶段——不承认。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对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概认定婚姻无效。
2.刑法领域对事实婚构成重婚罪持肯定态度,与婚姻法有冲突
为明确事实婚姻在刑法上的效力,1994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在给四川高级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量刑。”
最高法院就事实婚在婚姻法和刑法领域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婚姻法上,1994年2月1日后不承认事实婚;刑法上,1994年2月1日后的事实婚具有法律意义。造成了民法与刑法的矛盾,如两个事实婚重叠,民法上无婚可离,刑法上却有罪可罚,匪夷所思。
民、刑法对事实婚姻认定上的差异,很大程度影响了重婚罪的认定与处罚。
(三)司法解释规定重婚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限制了对重婚罪的制裁。该限制表现为“二难一易”,此为重婚罪司法困境之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4重婚案件……”该规定限制了重婚罪的追究与制裁。
具体表现为“两难一易”:
1.自诉人对重婚犯罪取证难于上青天
茅女的丈夫2007年赴外地工作。几年后,她与丈夫通话时听到有人叫他“爸爸”,并在上海某车站看到丈夫抱着孩子与“小三”俨然一家人般行,然丈夫否定自己另有家庭。茅请人拍下丈夫与“小三”及孩子“一家三口”的照片,但照片尚不足向法院自诉他“重婚”,可补强证据太难寻觅,丈夫与“小三”住高档社区,陌生人无法进入。茅将证据交警方,希望“公诉”制裁丈夫,却无下文。
2.自诉重婚,证据难周全,难以被法院支持
即使自诉人掌握了初步证据,法院也是消极对待,对不足证据不予补强,而是驳回或判无罪。
徐女与郑男相识于上世纪90年代大学校园,两人毕业后在徐老家办婚礼,次年在上海及郑老家宁波办婚礼。第三次婚礼前夕匆匆办理了结婚登记。领证时,徐身份证号码打错,工作人员手写纠正。因民政部门证件不够,只拿到一本结婚证。婚初10年,婚姻甜美、和睦,徐默默支持丈夫事业。2009年,郑搭识售楼小姐赵某,送其千万元的房屋,还在美成婚并产下一子。2015年夏,徐向法院自诉郑的重婚罪,递交了许多证据:当初的结婚证,河南、上海、浙江3地婚宴照,压箱底多年的婚纱照及大量的证人证言。徐诉称,她与郑不仅在1995年3月登记结婚,且2012年在上海某公证处作过已婚公证。郑辩称,自己与徐未合法登记,1995年3月的结婚证是徐违法获得。2015年12月,法院判决称徐提供的结婚证有瑕疵,无法确认两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3.囿于经济弱势、情感因素、传统观念等,自诉人易于撤诉
重婚自诉被害人囿于经济不独立,常为感情、子女放弃诉权。自诉案可调解被害人也因得到些许赔偿而撤诉。
1994年至1996年,广东各法院受理重婚案497件,其中女方起诉又撤诉217件,占44%。
重婚者花点钱就可逃脱法律制裁,更加有恃无恐。
(四)重婚罪的刑期过短、刑种简单,难以罪责刑相适应;司法解释等缩小了重婚罪管辖范围。此为重婚罪司法困境之三
1. 刑法对重婚罪规定过于简单,不足以威慑犯罪
1997年《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从1979年《刑法》照搬而来,1979年到1997年,18年间的社会变化很大。1997年至今20多年,社会发展快、观念变化大,刑法修正案出了不少,唯重婚罪规定一成不变,既无刑种的扩展亦无刑度的变化,已不适应社会发展。
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
2.对重婚案管辖的反复变化,致司法部门对重婚罪不重视
我国司法对重婚罪的规定缺乏贝卡利亚所说的“坚定性”。1979年12月15日,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重婚罪列为不需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后因重婚罪配偶囿于各种原因不控告,使犯重婚罪者逍遥法外。1983年7月26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又发布《关于重婚罪管辖问题的通知》(简称“83年通知”),提出重婚罪“被害人不控告,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提起公诉或免于起诉。对被害人就重婚案件的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应当接受……”
1998年1月19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六部委发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第4条规定:“故意伤害(轻伤)、重婚等八种……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六部委规定比83年通知缩小了公诉重婚罪的范围,但管辖上保持了双轨制。
3.《民法典》取消了原《婚姻法》公安机关、检察院查处重婚罪的职责,反映了立法者对重婚罪的漠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是重婚受害人欲向法院自诉又感觉取证难时,请求公安侦查的法律依据,但《民法典》将其取消了。
三、完善重婚罪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一)民法上相对承认事实婚姻,以统一民、刑法对事实重婚的认知
1.各国法律对事实婚的态度
各国对事实婚态度为三类:一是承认主义,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二是相对承认主义,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有效条件,条件具备予以承认;第三类是不承认主义。
大多数国家对事实婚姻采取承认主义或相对承认主义。
英国普通法及1949年婚姻法规定,凡同居4年以上有孩子的,属于事实婚姻,离婚时按注册婚姻对待。德国法规定,凡未办理结婚手续者,婚姻无效,但如果举行结婚仪式后,配偶双方曾在共同体中生活了3年以上,婚姻自始有效。
2.对我国婚姻法的借鉴意义
我国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相对承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其婚姻效力,但具备一定条件如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等,应承认其婚姻效力。
(二)充分认识重婚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序法上摒弃“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追诉机制”。将该罪设定为公诉案件
理由如下:
1.自诉人举证责任过重
被害人须有充足证据证明对方重婚,方能获法院支持。“疑罪从无”原则使定罪必须证据确凿。这对与被告人分居多年的重婚自诉人来说,举证责任过重。
2.“自诉为主、公诉为辅”易出现重婚罪启动程序空白
为辅的公诉类似自诉案的国家援助,并不鼓励司法部门主动介入重婚罪侦查起诉及审判,易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轻视或放任重婚案。
3.重婚犯罪应归于“公诉”
世界各国对自诉案件有三标准:一是犯罪情节简单,危害不大;二是所侵犯的主要为个人私权;三是被害人有能力收集并提供证据。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它既侵害了公民的配偶权,也是对公权力的挑战,不应简单将其归入“轻微刑事案件”。
加拿大刑法第257条规定的“一夫多妻罪”,采用公诉原则,“并处5年有期徒”。
4.公诉的四个功能对重婚罪追诉有重要意义
功能一:追诉犯罪。如无公安、检察对犯罪行为的侦查、起诉,就不会有法院对罪犯定罪量刑,重婚罪亦然。
功能二:权益保障。一是公益保障,即打击法罪、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人权保障,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使自诉的受害人“遭到恐吓而退缩”“遇到利益而撤诉”的情况不再发生。
功能三:诉讼监督。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检察院都应监督,确保犯罪受到公正审判及刑罚、受害人权益得到保护。
功能四:社会警示。公诉意味着运用国家权力对犯罪追诉,昭示了法律威严,警示所有公民都必须遵纪守法。
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三)科学“规定犯罪情节”“提高最高刑期”“设置分段法定刑”“增加财产罚”
1.明确概念,精准打击犯罪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的“配偶”“结婚”概念不明,“明知他人有配偶” 含不含事实婚姻?司法解释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概念、标准也不明确。
有学者认为“配偶”是指男人的妻子或女人的丈夫,包括事实婚姻中的妻子、丈夫。“结婚”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结成夫妻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相称、有固定生活住所的;有配偶者与他人有较稳定同居关系的(半年或一年以上或生儿育女)。
2.借鉴国外立法,提高法定刑期,有效控制犯罪
德国刑法典第172条规定,有配偶者而重婚者,或者与有配偶之人结婚者,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凡因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受刑的,4年之内不准再婚,而且终生不准与相奸人结婚。香港地区把重婚罪规定在《侵害人身条例》中,对于重婚犯罪,可判7年监禁。
建议我国刑法重婚罪最高刑改为五年或七年。
3.“设置分段法定刑”“增加财产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芬兰刑法对重婚罪量刑情节作出了6个月以上2年以下和6个月以上4年以下的区分。
德国刑法对重婚罪在判处自由罚的同时可处以罚金。
对重婚罪犯在处予自由罚的同时处财产罚。
建议我国刑法重婚罪修改为:重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导致他人患精神疾病的;诱骗、威逼他人与之重婚的;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异性重婚的;其他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重婚行为。
结语美国刑法专家保罗·罗宾逊指出:“刑事法律的道德信赖对于有效的犯罪控制可谓至关重要……如果刑事司法的定罪量刑偏离了大众认知下的应得刑罚,其道德信赖及由此而生的犯罪控制效力也会有所降低。”法律的权威在于它的实施与处罚符合公民对犯罪的认知和内心对正义的感知,如刑法对犯罪的定罪量刑偏离大众预期,不仅此类犯罪会日趋严重,法律权威也将受到挑战。唯有罪责刑一致,才能有效遏制犯罪,威慑重婚行为,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树立良好家风,建设风清气正的文明社会。
葛珊南
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委员、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婚姻家庭研究会理事,上海市徐汇区律师界妇联副主席
业务方向:婚姻家事、继承、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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