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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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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苏国良 林乐夫
笔者在《上海律师》2013年第5期题为《以南开越洋诉汉王科技国际仲裁案例论“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原则》一文中,论述了仲裁庭在处理国际仲裁案件时,怎样运用这原则来考虑法院就涉案事宜的判决,该案是以香港法为适用法的香港仲裁。在该篇文章的结语提及,在仲裁裁决执行时,执行地法院也有机会要考虑这裁决管辖地法院的判决, 及“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原则的情况。
在本文中,笔者换转另一角度,再讨论最近一个普通法的案例,来分析裁决执行地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如一方当事人同时到裁决管辖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决执行地法院将会采用的处理方案和考虑的法律原则。
一、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法律框架
香港高等法院最近审理的郭顺开诉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及仲裁诉讼2012年35号)一案中,从香港法律角度而言,是涉及在香港执行《香港仲裁条例》所定义的“内地裁决”的执行案件。
对于“内地裁决”,依据《内地与香港签订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香港仲裁条例》第92-98条采用了与《纽约公约》(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相近的拒绝强制执行裁决理由。《香港仲裁条例》订明“内地裁决”,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条例中有特定的条文处理内地裁决。
在郭顺开诉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郭顺开和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永成”)在当时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仲裁庭在2012年6月1日判定永成向郭顺开(1)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金额分别为RMB29,195,470.58和RMB12,293,716.33;(2)支付法律费用金额为RMB500,000;及(3)支付仲裁程序费用和仲裁员费用金额分别为RMB675,473和RMB134,574(下称“仲裁裁决”)。
郭顺开作为裁决胜诉方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该内地裁决并获香港法院许可,裁决败诉方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裁决败诉方同时也在香港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强制执行该内地裁决并获香港法院的许可。
如上所述,这一种仲裁裁决在香港法院来说是一种内地裁决,任何一方如要在香港强制执行裁决,必需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许可。根据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1)条,此许可申请可以单方面(即在另一方不获通知聆讯的情况)进行,而另一方在收到香港高等法院所发出的许可命令之后,才会知道对方已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另外,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6)条规定:“(6) 在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送达后14天内或(如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会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法庭所定的另一期限内,债务人可申请将该命令作废,而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如债务人在该期限内申请将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作废)在该申请获最终处置之前,和解协议、裁决、命令、指示或紧急济助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二、执行与撤销裁决同时向香港法院申请
郭顺开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许可,香港高等法院在2012年9月20日给予郭顺开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许可的命令。在2012年10月4日永成根据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6)条,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2012年9月20日的命令。
永成在香港法院申请的基础是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95(2)条所提及的仲裁裁决“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暂时中止”的情况。《香港仲裁条例》第95(2)条的原文如下:
“如某人属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
(a) 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些行为能力;
(b) 有关仲裁协议根据以下法律属无效—(i) (凡各方使该协议受某法律规限)该法律;或(ii) (如该协议并无显示规限法律)内地法律;
(c) 该人—(i) 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d)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i) 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并不属该等条款所指者;或(ii) 该裁决包含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
(e) 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i) 各方的协议所订者;或(ii) (如没有协议)内地法律所订者;或(f) 该裁决—(i) 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ii) 已遭内地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撤销或暂时中止。”
永成在香港法院表示,它在2012年8月27日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起动了法律程序,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8月30日接受了其拥有管辖权。永成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请理据主要是仲裁裁决超越了仲裁权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8日听取了双方就永成申请撤销或驳回仲裁裁决的陈述,并决定暂缓判决。
香港高等法院认为,永成在香港法院申请的最主要争议点是:永成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申请这行为,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还没有下达判决时,是否已足够符合《香港仲裁条例》第95(2)条的要求。
这一问题理应关乎着对内地法律的解释。虽然永成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了相关内地法律的专家证据, 香港高等法院却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已出现仲裁裁决“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暂时中止”的情况。在此案中,香港高等法院认为,考虑到务实处理方法,由于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已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所以香港高等法院应押后处理永成在香港法院的申请,等候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永成的申请,永成则难以在香港拒绝在香港强制执行。如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或驳回仲裁裁决,郭顺开便很大机会不能在香港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在此,香港高等法院也讨论了有关押后处理内地裁决的法理问题。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其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86(4)条和第89(5)条,法院有押后的权力。《香港仲裁条例》第86(4)条和第89(5)条的原文如下:
(4) 如任何人已向第(1)(f)款所述的主管当局,申请将第85条所提述的裁决撤销或暂时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则该法院—(a) 如认为合适,可将强制执行该裁决的法律程序押后;及(b)可应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的该方的申请,命令属强制执行的对象的人,提供保证。
(5) 如任何人已向第(2)(f)款所述的主管当局,申请将公约裁决撤销或暂时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则该法院—(a) 如认为合适,可将强制执行该裁决的法律程序押后;及(b) 可应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的该方的申请,命令属强制执行的对象的人,提供保证。
《香港仲裁条例》第86(4)条是关于拒绝强制执行一般的仲裁裁决,《香港仲裁条例》第89(5)条是关于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这两条条款表面上也不是适用于内地裁决。然而,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其根据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A条有一般和固有的权力来押后处理永成的申请。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A条表明:
“(香港) 凡一名债务人已根据第10(6)条规则,申请将根据第10(4)条规则作出的命令作废,法庭可主动或应有关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并在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而认为如此行事属于公正的情况下,施加其认为适合的关于提供保证或其他方面的条款,作为继续进行该申请的条件。”
香港高等法院考虑了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 v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Uganda [1993] 2?LLR 208一案, 在处理执行和撤销裁决的同时申请时, 如裁决本身明显站不住之处, 则应押后处理而不需提交保证金; 如裁决本身明显有效, 则应强制执行裁决或押后处理及要求提交保证金; 如裁决是介乎两者之间的, 则法院应以其对裁决之初步结论来指引其处理方式。该案Staughton LJ之判决(p.212) 英文原文如下:
“…If the award is manifestly invalid, there should be an adjournment and no or-der for security. If it is manifestly valid, there should either be an order for immedi-ate enforcement, or else an order for sub-stantial security. In between there will be various degrees of plausibility in the argu-ment for invalidity, and the judge must be guided by his preliminary conclusion on the point.”
最后结果是,香港高等法院决定在永成向香港法院提供HKD20,000,000的保证金后,押后处理永成在香港法院的申请。事实上,押后处理永成申请的效果是郭顺开暂时在香港不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直至永成在香港法院的申请解决为止。
三、结论与启示
由于郭顺开诉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一案在两地也未有最终结论,因此可以当作一个在香港处理内地仲裁裁决的申请过程中的一程序法律和原则的案例来审阅。
从此案中可看到, 当裁决执行地法院处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如一方当事人同时到裁决管辖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考虑“已判争议点禁止反言” 原则和裁决管辖地法院对裁决拥有的决定性管辖地, 裁决执行地法院可撤销裁决执行之许可或押后处理裁决之执行并要求提交保证金。
本案也特显了香港高等法院(或其他裁决执行地法院)对仲裁法律专家的证据要求。虽然永成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了相关内地法律的专家证据, 但香港高等法院不认为这些证据可证明已出现仲裁裁决“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暂时中止”的情况。
另外, 永成一方没有在香港高等法院以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请撤销裁决之理据, 即仲裁裁决超越了仲裁权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 来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这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策略或案情评估之考虑。
从香港高等法院之判决中可见, 永成也没有将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请撤销裁决的具体证据和细节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说明。从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一案可见,撤销裁决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是裁决执行地法院对强制执行裁决及/或要求保证金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综上, 裁决执行地法院于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如一方当事人同时到裁决管辖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决执行地法院可会采用多项处理方案。仲裁当事人必须充分了解这些方案、及执行地法院所予以之法律原则、考虑要素和证据要求, 以采用最合适之手段来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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