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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法制化

以赎刑制度的后现代改造为视角

2014年第11期    作者:邓晓东    阅读 7,090 次

        福建法院创造的生态恢复裁判方式在恢复性司法理论指导下,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司法命令的程序解决涉林刑事案件“一判三输”难题,引领了全国法院生态审判专业化先河。但以刑事和解为核心的传统恢复性司法理论无法正确诠释公害性环境犯罪的法益恢复问题,制约了生态恢复裁判方式在环境犯罪案件全领域的法制化。在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下解构环境犯罪,泛化恢复性司法的主体结构关系,通过购买碳汇、补植管护等形式改造传统赎刑制度实现短期监禁刑的易科,这应是一条可资探究的法制化进路。

        题记

        民族精神是法律的发展动力

                                     ———萨维尼

        引言

        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提高到“五位一体”的社会建设高度,如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通过司法手段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成为司法实务界的关注热点。全国各地法院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大力推进生态审判专业化司法革新。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柘荣法院、上杭法院等基层法院先行先试经验的基础上,于2012年出台了《关于为推进生态省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在全国率先提出打造“绿色司法”品牌,确立“惩罚违法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才是目的”的生态审判理念,在部分涉林刑事案件中适用生态恢复裁判方式,以“补植令”、“管护令”等方式,责令被告人在案发地或指定区域补种林木、恢复植被。近5年来,全省法院审理毁林案件适用“补种复绿”516件,发出“补植令”、“管护令”等500余份,责令涉林刑事被告人补种、管护林木面积6万余亩。但由于现行法律对生态恢复裁判方式尚无授权式规定,法制化条件的缺失构成其发展瓶颈。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究竟是止步于一项地方味浓重的司法“土政策”,还是有能量引发一场撼动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刑事司法变革,此即为本文研究之意图。

  

        一、雾里看花: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理论立基、法源依据、运行模式

  所谓生态恢复裁判方式,是指法院在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审判中,促成刑事和解,采取承担劳务、货币赔偿、亲友代植等方法,将被告人承诺履行“补种复绿”协议的悔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裁量。该裁判方式破解了以往服刑人复归社会难、被毁山林仍是荒山、林权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一判三输”难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理论立基

  生态恢复裁判方式以被告人与林权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为前提,这深刻反映了恢复性司法理论在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恢复性司法理论是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国际刑罚观念的重大进步。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

  传统的刑事司法范式主张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强调施加严厉的刑罚以威慑或预防未来的犯罪。作为恢复性司法基本原则的恢复性正义,则强调问题的解决,关注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如何消除犯罪造成的影响。在以法院为权威主体的促成下,“与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会聚一起,共同解决如何处理犯罪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的过程”。因此,刑事诉讼中的恢复性司法实质上是在承认国家权力有限性的前提下,以重建社会关系为根本目标,由纠纷解决主体解决纠纷当事人——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因为犯罪引起的纠纷的程序,是一种三方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法源依据

  在我省基层法院近年的司法实践中,生态恢复裁判方式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案件:纵火或失火烧毁林木、故意毁坏林木、盗伐滥伐林木、占用林地非法采矿、改变林地用途、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补种复绿”协议为载体的恢复性司法的展开,其直接法源依据是《刑法》第36条所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判令被告人承担“补种复绿”义务,不仅仅是基于“补种复绿”协议上的合同约定,其参照的关联法源依据还包括《森林法》第39条、第44条以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43条之规定,即盗伐、滥伐以及擅自开垦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树木或限期恢复原状。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上述类型以外的违法毁林行为,《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并未设定补种树木或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同时,由法院而不是法定的林业主管部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处罚程序,对被告人科以类似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这也在实践中形成了关于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职权合法性之争议。

        (三)运行模式

  在总结基层法院补种复绿的经验基础上,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补种复绿”建立完善生态修复司法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草案),目前省高院所推荐的生态恢复裁判方式运行模式是在涉林刑事案件发生后,促成被告人与林权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签订“补种复绿”协议,并由法院司法确认,发出补植管护令,责令被告人对所破坏的森林资源进行原地或异地补种和管护。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林权受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其三,被告人具有劳动能力并缴纳履约保证金,或者虽无劳动能力、经济能力,但可由他人代为履行“补种复绿”义务并缴纳履约保证金。“补种复绿”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补种复绿”的技术要求、补种地点、面积界址、林木权属归属、履约保证条款、法律责任等。

  “补种复绿”协议作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和被告人主观恶性等情况确定从轻幅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8条规定,可以将“补种复绿”作为退赔退赃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十面埋伏: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法制化障碍

  作为从实践中诞生成长起来的刑事司法举措,生态恢复裁判方式无疑是一项富于生命力的的创新,但以刑事和解为中心的传统恢复性司法理论却严重阻滞了其在法制层面上的深化发展,立足实用主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模式缺乏周延的法制化条件,限制了其发展空间。笔者认为,要实现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法制化,使其能全面推广适用于环境犯罪审判全领域,前提应是至少解决了如下问题:

        (一)定性问题

  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运行模式表现为通过促成刑事和解,在“补种复绿”协议的基础上作出“植树管护令”对被告人科以“补种复绿”义务。目前司法实务界对如何定性“植树管护令”及“补种复绿”义务存在争议。“植树管护令”究竟是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还是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补种复绿”义务究竟是可以界定为新的刑罚类型、还是刑罚执行方式,还是量刑酌定情节、抑或只是单纯的附带民事赔偿行为?上述概念性问题如未能正确厘清,将影响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方向定位和发展空间。

  司法命令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是近年才出现的新生事物,典型例证即为根据《刑法修正案()》第2条和第11条之规定,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作出的禁止性司法命令。其立法目的按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第3条第3项所言,是“通过对管制的执行方式和缓刑的考察方式作出适时调整,有针对性地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第2条和第11条规定的“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以判令其在管制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仅属于科以不作为义务的禁止性司法命令。正因为现行刑事法律中尚无明确的科以作为义务司法命令的规定,我省法院在实践中探索出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增列一项关于责令被告人履行“补种复绿”义务的判决内容这一做法,应当说还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内容看,“植树管护令”似乎可以获得具有一定关联价值的规范支撑。但由此却形成了更大的困惑,即如果被告人未实际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补种复绿”义务,究竟是以被告人未遵守管制、缓刑规定义务来惩处,还是应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行为另案处理,抑或只能由林权受害人另行提起关于“补种复绿”协议的民事违约之诉?

        (二)理论根据问题

  生态恢复裁判方式以传统恢复性司法理论来诠释林权改革背景下的法益修复。但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复杂性远非一般的侵犯人身或财产权利犯罪可比,严重依赖于刑事和解程序的传统恢复性司法理论在环境犯罪领域的涵摄存在明显的局限性。首先是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运行取决于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之诉,法院无法自行展开在林权受害人怠于维权情形下的刑事和解。在林权清晰的状态下,法院生态审判工作就已经如此被动,更遑论被毁林木资源存在权利争议的案件。即便是作为林权改革试点地区的我省,林权归属状况仍未实现百分之百的权属清晰。如果林权归属本身既存争议,则贸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将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法律风险。

  其次,传统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以保障受害人权利为核心。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适用必须一方面依赖于有权利明确的受害人介入刑事和解程序,另一方面依赖于有客观的法益损害事实。这直接导致目前生态恢复裁判方式只能局限在以结果犯为表现形态的林业犯罪案件范围内。因为传统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无法对公害性环境犯罪中受害人概念的高度抽象性以及危险犯、行为犯等新类型环境犯罪中的法益恢复问题进行准确回应。笔者认为,如不对传统恢复性司法结构关系的“封闭式特征”进行修正,则生态恢复裁判方式尚不具备在环境犯罪案件全领域得以广泛运行的法制化条件。

        (三)执行效果评价问题

  按照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现行模式,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后,该情节即可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在量刑程序中对量刑结果产生实质影响。那么,在“补种复绿”义务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提前给予被告人“量刑优惠”,这在刑罚原理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鉴于林木资源生长管护的漫长周期和成活率的不确定性,如何保证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执行效果使“生态恢复”的裁判目的不至于落空,也已经成为一个愈来愈严重的困扰。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由被告人亲友代为履行“补种复绿”义务的做法更是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从刑罚原理的角度诠释,“补种复绿”这项作为性义务显然极具身份属性,属于不可被代理的法律责任。如允许被告人亲友代为履行“补种复绿”义务,势必导致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教化功能被弱化。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内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创新出异地补植的做法。例如无锡滨湖区法院在一起景区单位破坏林地建设观光电梯的案件中,鉴于拆除电梯的客观难度以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判令被告人异地补植树木4500平方米。诚然,异地补植的变通有利于生态资源的整体统筹安排,也便于对“补种复绿”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执行效果评价,例如在部分因非法采矿而破坏山林的案件中,水流、土壤等生态基础条件已发生根本变化,原地补植难度极大而且也可能因关停矿山而造成新的社会资源浪费,异地补植确实有其科学合理性,但通常仅适宜在破坏国有林地的案件中采用。在林权改革的大环境下,林地“各有其主”,异地补植缺乏普遍意义的法制运行基础。如何解决异地补植和林权归属之间的合法有效衔接,则尚需严密论证。

         (四)被告人权利救济问题

  尽管履行“补种复绿”义务具有后及性,但目前被适用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被告人或多或少都能预先得到量刑上的从轻处理,甚至宣告缓刑。有鉴于在案件审结时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能实际履行义务,法院将会在事后根据复植补绿的生态恢复状况决定没收履约保证金或改变原判缓刑的执行,以此保障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实效。由此,关于造林管护成果的公正合理评估就变得关系重大,就产生了关于被告人权利救济程序的法制化建构之必要。

         (五)法益评估问题

  在目前涉林刑事案件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行中,法益评估问题尚未引起重视,因为“以林补林”既科学正当又便于操作。但如果要在其它环境犯罪案件类型上适用生态恢复裁判方式,则对水体、海洋、大气、土壤等各类生态资源如何做出准确的法益评估会是一大难题,需要形成法定的生态资源碳汇量化换算公式,避免生态恢复裁判实践中出现司法裁量权失控的风险。

        三、柳暗花明:生态文明与赎刑文化的穿越联姻

  (一)生态法益恢复的制度性必要

  通过接受刑罚,传统刑事司法体制只解决了犯罪人同国家之间的“债务”,而对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并未同时得到“清偿”。恢复性司法理论则强调以受害人为中心,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认识刑事法益。其基本理念在于:犯罪不仅是对法道德秩序的侵犯和对法规范的违反,更是对受害人的侵害、对社区安宁的威胁以及对公共秩序的挑战。刑事司法必须致力于去除这种侵害、威胁和挑战。传统的恢复性司法的优势在于以互动的刑事和解程序确保受害人地位不被边缘化,从非国家的角度即社会公众的角度审视犯罪的危害,软化刑法的威吓性,回应刑法的谦抑精神,增强刑法的诱导观念。

  在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影响下,大自然被认为是人类所主宰的领地,包括林木资源在内的各类生态法益被不自觉地换算评价为人财物的损失,最终量化为金钱数字,虽然回应了环境犯罪惩治中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关注不够。恢复性司法的目标不应被狭隘局限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物质损失补救,在环境犯罪领域尤其如此。因为林木等生态资源即便以“财产”视之可在经济上被换算计价,但其所延伸的生态法益归根结底却是属于全社会,甚至于可扩展至人类之外的整个大自然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的运行应当开拓视野,从受害人扩张至社区、进而扩张至人类社会乃至大自然生态环境,致力于追求和重建加害人、受害人、生态文明这三者之间的法益全面平衡,弥补犯罪所带来的各种损失,包括受害人的损失、人类社会的损失、当然更应该包括大自然整体生态系统的损失。

  生态法益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合性。环境犯罪究其本质是一种公害侵犯,侵害、破坏了整个社会的环境资源和生态平衡等深刻宏大的法益。修复生态系统秩序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单纯的报应或威慑,最有效的惩治应是责令督促犯罪人采取各种积极措施进行生态恢复,以此作为犯罪人的人格矫正和对大自然的补赎。

  “孔子爱树,孟子进而把推广植树作为实现王道理想的具体措施”。孔孟思想中种树、爱树、护树的观念作为中华民族精神的精华与生态中心主义的后现代生态文明观念不期而遇形成耦合。生态恢复裁判方式完全有理由成为刑事司法体系内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栽了“悔过树”、受害人有了“补偿林”、法院判了“和谐案”,社会得了“生态美”,皆大欢喜善莫大焉。

        (二)传统赎刑制度沿革及其历史意义

  在中国几千年的法制历史中,赎刑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赎刑的适用,反映了古人在肉刑盛行的时代对于“罪罚相应”这一基本问题的哲学思考,通过纳财物或服劳役的方式抵赎残酷肉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满足这种对刑罚文明的追求。在实践层面,赎刑也极富现实意义。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由此而引发的诸多纠纷与冲突,使得刑律可能很难予以强行适用,因而需要有一些手段与方式缓解这种紧张关系。赎刑便是这些实用且有效的手段与方式之一。通过将赎刑作为一种制度加以适用,可以起到抑制犯罪的威慑作用,从而有助于实现维持和稳定社会秩序之目的。

  根据史料记载推论,赎刑当缘于夏。周穆王命吕侯作刑,建立系统的赎刑制度时,便参考了夏代的赎刑制度,所谓“训夏赎刑”。历经秦、汉、魏晋等朝,赎刑逐渐与罚金刑分野,发展成独立的刑罚执行方式,即以正刑为基础,在法定条件下以赎铜或劳役方式折抵或代替刑罚的刑罚易科制度。纵观中国法制历史,唐朝首次从法律上解决了赎刑上的贫富矛盾,形成以官役折赎代偿的制度并为后世所沿用发展。明朝的赎刑制度最为详备,《明史·刑法志》载“赎法比历代特祥”,其显著特点就是发展了唐代官役折庸制度,以罚役为主。《大明律》专附“在京纳赎诸例图”详列赎刑罚役的种类及差等,可谓周详备至,有修造、屯种、屯田、种树、做工、运粮、运瓦、运石、运砖、运碎砖、运灰、运炭、运水、煎盐炒铁等劳役。每种劳役所抵刑罚都依不同情形而有具体规定。在赎刑方法上,由金钱赎刑到金钱劳役并行最后到以劳役为主的演变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首先是对古代刑罚体系产生重要影响,促进我国古代刑罚体系的实际运行由肉刑为主向监禁刑为主过渡;其次,在刑罚易科的实践中解决了因赎刑而导致贫富异刑的冲突,贫者富者皆可以劳役抵刑。赎刑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发达的反映,为历代王朝所承用。但到清末引入西方法制后,随着平等、自由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传统赎刑制度因其“特权化”标签而被近代刑法改革者果断废除。

  法源于习惯,法源于道德,习惯、道德即民族精神。法律传统是民族精神的历史轨迹,是经过无数失败与成功的司法实践的经验,是经过无数痛苦与欢乐的人文体验后的共识。纵观我国赎刑制度史,特权观念、怜恤观念和罪过观念这三大刑罚观念支撑着传统赎刑的产生、演变、发展。如果去除“特权化”这一糟粕,赎刑其实深远地投射出儒家社会最朴素的人文关怀。例如对于过失犯、老幼等适用赎刑缓和了社会矛盾,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刑事法律文化人本主义的一面;对疑罪、疑案适用赎刑,也与现代刑法中疑罪从无的原理有异曲同工之处。

  在平等观念支配下,近代刑法改革者适时地否定了赎刑中所包含的身份特权因素,荡涤了等级时代;但与此同时,对赎刑不加审慎地全面废除,也就一并否定了赎刑怜恤的传统,否定了赎刑罪过谴责的内涵,也否定了在中华民族历史中土生土长的刑法基本理性。虽然传统赎刑制度由于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思想,为近代刑法改革者所诟病,但如今生态文明观念的提出以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为中华民族传统刑事法律文化的继承开拓了一个新的视野。经过符合时代精神和需要的改造,赎刑的适用在当下社会应该具有切实可行性。

        四、突出重围:生态文明背景下传统赎刑制度的后现代改造

  综上,作为刑事司法举措,生态恢复裁判方式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创新,符合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发展趋势,但以刑事和解为中心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却限制了其法制化发展空间。对传统赎刑制度进行后现代改造,赋予其更为深厚的人文主义内涵,应是一个具有突破意义的视角,有利于证成生态恢复裁判方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促成生态恢复裁判方式在打击环境犯罪领域的普遍适用具有积极作用。

  刑罚的价值取向是刑罚的根本问题,价值追求直接体现了文明程度。以社会的名义对罪犯施加痛苦来防止其再次犯罪常常被用以证明刑罚的正当性。在以工业文明为背景的现代刑罚体系中,监禁刑居于中心地位。但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后,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的弊端逐渐为世人所重视和反思。相较于上古时代的同态复仇而言,监禁刑成为主刑种无疑是现代法治文明的进步性体现,但其中仍然渗透着报复论的刑罚观念。在报复论的价值视域下,犯罪人成了满足社会报复需求的对象。后现代社会的法治文明则更加关注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的价值追求,刑罚的目的不再是威慑或报应,而是尽力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犯罪人得以复归社会。赎刑制度蕴含的人本主义价值理念不应被一概否定,完全有理由成为刑事法治建设的宝贵文化资源。摒弃传统赎刑中不合时宜的特权化糟粕,以社会服务或金钱补赎作为刑罚执行优先替代方式的制度性安排可为克服短期监禁刑弊端提供一种新思路。

  短期监禁刑时间短,威慑功能弱预防效果差;被适用短期监禁刑的罪犯,大多属于初犯偶犯,一旦判决短期监禁刑,复归社会时就被贴上了另类标签,常导致其自暴自弃,重走犯罪之路;短期监禁刑执行过程中不分犯罪类别的集中关押容易产生交叉感染,人为破坏被关押者的原有性格优点。通过赎刑易科,使大部分短期监禁刑的执行转化为社会服务或金钱补赎,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上述这些弊端,既可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可以补偿受害人损失和节约司法资源。

  具体而言,对赎刑的后现代改造首先应当一方面去特权化,使赎刑制度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精神;另一方面应继承传统赎刑制度中蕴含的人文怜恤理念。其次,继承传统赎刑制度中蕴含的赎罪精神,即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作为享受赎刑待遇的资格评价标准。审慎适用赎刑,对严重犯罪或不思悔改的罪犯,就不能妄想赎刑的适用会带来改恶从善的理想效果。将赎刑的适用依托于恢复性司法,只有犯轻罪并能获得受害人或社会公众谅解的,才可适用赎刑。第三,赎刑的形式应实现可类比的多样化,裁判者根据生态法益损失和犯罪人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裁量判令以钱赎刑或以力赎刑。为强化刑罚的教化功能,原则上应以植树管护形式为优先,以购买碳汇形式为辅,避免单一的适用金钱赎刑而致使社会公众产生“花钱买刑”的误读。第四,将赎刑结果为执行缓刑的罪犯的“补种复绿”义务监管评价工作纳入社区矫正范畴,将赎刑结果为执行三年以下短期监禁刑的罪犯纳入监所管理体系统一安排植树管护,便于刑罚执行的精细化管理。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笔者关于对传统赎刑制度进行后现代改造的上述主张其目的仅在于建议以刑罚的执行方式来定义和定位“补种复绿”义务,绝不意味着关于构建某个新刑罚类型的呼吁。因为生态恢复裁判方式必须立基于恢复性司法理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展开,否则即可能使环境刑法中现有的罚金刑丧失独立价值,同时也导致受害人地位复归被边缘化处境,赎刑制度的公平补赎功能被嬗变异化。至于在公害性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主体结构问题,因环境刑法的法律关系本身即具有空间存在的宽广性和侵害主体的规模性特征,所以对受害人概念的界定应摆脱传统恢复性司法“封闭性特征”的束缚而得到泛化,尽可能引入社区公众的参与,并摒弃落后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以生态中心生态伦理观“去财产化”审视生态法益。当然,刑法中无论是基于结果主义还是规范主义而规定的许多公害性环境犯罪具体罪名,其侵害范围的广泛性都可能远远超越个人、社区概念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国家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单元,在我国,检察机关应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生态利益最合适不过的法律主体,在公害性环境犯罪案件的恢复性司法中其代表性和主导作用无疑远在民间公益组织之上,这无论在宪法还是刑事法规范中均有深湛的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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