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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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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更具灵活性,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要。我国立法也在不断修改,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需求。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沿革
立法为了调整社会关系而存在,立法变迁反映了社会关系的变化,理解立法者的意图,有助于法律工作者准确地解读和适用法律。考虑到立法的滞后性与原则性,笔者希望通过追踪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演变,明确立法者对夫妻财产约定相关纠纷的处理态度,在相关立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不同时期《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195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规定
2.1980年《婚姻法》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
3.2001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范围、形式和效力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与《婚姻法》第19条的冲突与协调
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日益凸显,司法实践对于约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为夫妻共有或对方个人所有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赠与、夫妻间赠与能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的法院认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即便没有办理财产变更登记,赠与方也不可以任意撤销。而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显然,司法解释不认可“《婚姻法》能够突破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观点,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三)《民法典》赋予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财产法的空间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该条基本沿用了《婚姻法》第19条的相关规定,但在文字表述上稍作调整,第一款“夫妻”调整为“男女双方”, 意在明确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第19条表述为“夫妻”,容易使人产生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在婚前作出的误解;第二款“约束力”调整为“法律约束力”,表述更为规范,强化了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款“第三人”调整为“相对人”, “相对人” 这一表述更为精准;“一方所有的财产”调整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所有的财产”包含一方的个人财产和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清偿,做此调整体现了对于夫妻中非负债一方的保护,以及立法者在此条款中更倾向于保护婚姻家庭利益而非债权人利益。《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相关裁判规则研究(一)近六年江浙沪地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裁判文书大数据分析
1.案件数量变化折线图
较之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的案件数量更多,且波动幅度更大,浙江省的案件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上海市的案件数量总体波动幅度最小。
2.案件审理情况占比图
一审案件最多,占案件总数的55.59%;二审案件占比28.30%,说明因婚内财产协议产生的纠纷上诉率还是较高的;再审案件和执行案件相对较少,占比不足10%。
3.判决结果分析图
笔者分析的裁判文书总数72份,其中40份被认定无效,28份未认定协议效力,仅有4份被认定有效,下文将着重对此部分进行分析。
4.协议无效原因分析图
笔者分析后发现认定协议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三点,即协议一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附有“限制离婚自由”等条件、协议系伪造。
(二)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裁判要点解读
1.附条件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婚姻法》及《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可以附加条件,实践中通常认定附加“有婚外情一方净身出户”等类似条件的财产协议无效,笔者也倾向于认定此类协议无效。出轨行为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司法不予干涉,但是司法不能仅因公民违反道德即剥夺其全部财产所有权。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唯一一个认定附加“道德义务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有效的案例是(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94号离婚纠纷。在该案中,沈某与盛某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今后若任一方出轨导致离婚的,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并由过错方支付50万元精神抚慰金。后沈某诉称盛某有婚外情,要求离婚并按照《婚内财产协议》分割财产。法院认定:“《婚内财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
2.一方以夫妻财产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能否支持
实践中的大量案例表明,夫或妻一方如主张夫妻财产约定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应提供证据证明;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要看签订协议时,一方是否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对方没有经验,不能因表面的利益有些不平衡,就认定协议显失公平。例如,在(2020)浙0106民初1535号合同纠纷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说明》一份,载明:“……童赛(被告)如主动抛弃妻子并提出离婚,须对熊婉辰(原告)补偿人民币15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屋系甲方(被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还贷,虽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但与乙方(原告)无关,属于甲方个人所有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就己经决定与原告离婚,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目的是为了骗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请撤销《婚内财产协议》。法院认定,《婚内财产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xx室房屋所有权性质及原告除名的约定,并未设立合同履行的前置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受欺诈或胁迫情形下作出“归还名下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不予支持。
3.夫妻一方依据夫妻财产协议要求分割股权能否获得支持
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协议对股权分割比例作出约定为由要求将股权过户,法院应就是否同意转让股权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的,应视为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虽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比例作出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股权过户时,仍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应区分夫妻双方对于出资、股权、股权收益等作出的约定。
在(2015)浙金民再字第6号案件中,1997年,义乌市靖祥文具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黄某甲与黄正雨。2002年,黄某甲与喻某登记结婚,同年6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股东变更为黄某甲与喻某。2002年6月28日,黄某甲、喻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内容为:“经股东黄某甲、喻某友好协商同意,达成如下财产分割协议:一、黄某甲投入到公司450万元资产属本人所有;二、喻某投入到公司50万元资产属本人所有。”2005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黄某甲的投资比例占90%,喻某的投资比例占10%。2012年,喻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股权。关于涉案公司的股权,一审判决“由喻某享有45%,由黄某甲享有55%”;二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认定《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改判“由喻某享有10%,由黄某甲享有90%”;再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涉案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500万元时对该资金的归属所作的约定,不是对公司股权所作的比例分配。在协议中,双方对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属并未作出约定,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根据协议约定,酌定由黄某甲享有涉案公司70%的股权,由喻某享有30%的股权。
4.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保证金条款是否有效
夫妻财产协议如果约定了违约金、保证金等条款,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司法实践仍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有法院认定,双方关于保证金归属的约定与婚姻自由的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也有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适当调整。例如,(2018)沪0109民初16130号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股权折价款)人民币600万元,每年承担100万违约金。”2017年,原告诉请离婚,且双方均同意按照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分割财产,但是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6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人民币600万元,应给付违约金。给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但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酌定为260万元。
三、《民法典》时代夫妻财产协议效力认定
(一)以电子文本、录音录像等形式作出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双方以电子文本、录音录像等形式做出约定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实践中由于电子证据容易篡改、销毁等,在证明力上比书证相对弱一些,发生纠纷后还是存在不被认定的风险。
(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对于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支持论者认为,夫妻财产协议本质上就是契约,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反对论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对在特定身份关系之下的财产关系的约定,不适用一般的契约公平判断规则,不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约定了也无效。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协议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约定,如果违约条款只是就财产问题作出的约定,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认定有效。
(三)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一方为另一方设定居住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14章增设了居住权制度,夫妻关系中,由于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或房产为一方婚前财产,为了保障夫妻另外一方的利益,可以设立居住权。笔者认为,随着财产类型的多样化,夫妻财产约定不应仅限于对传统财产权利作出约定,而应包含新型财产权利,夫妻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居住权,前提是约定居住权的相关条款符合《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
(四)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家务劳动补偿条款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1088条进一步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不论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均可以主张经济补偿,但是是否必须在离婚时提出?
笔者认为,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并非只有在离婚时才能主张经济补偿,因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享有经济上的补偿,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相比《婚姻法》,《民法典》已经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见立法对该制度持减少限制的态度,故具体提出经济补偿的时间也不应受到限制,无论是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时都可以对此事项作出约定。如果夫妻财产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家务劳动补偿的相关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结语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通过探究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轨迹和裁判规则,明确了立法精神与法律适用路径。家庭法立法精神在于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之所以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为了尊重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分配方式的选择。家庭财产关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属于家庭法的范畴,同时兼具财产属性,在认定协议效力时,是适用家庭法规则还是适用财产法规则,判决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审查协议效力时,既要从宏观角度把握协议的人身性,结合协议整体判断某一条款的效力;在具体条款的效力判定上,又要认识到条款的独立性。在家庭法规则有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家庭法规则;在家庭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条款性质参照适用财产法规则。
方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婚姻家事、财富规划
杨梦倩
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婚姻家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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