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邵万权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张鹏峰
廖明涛 黄宁宁 陆 胤
韩 璐 金冰一 聂卫东
徐宗新
编 委 会: 李华平 胡 婧
张逸瑞 赵亮波 王夏青
赵 秦 祝筱青 储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闫 艳
应朝阳 陈志华 周 忆
徐巧月 翁冠星 黄培明
主 编: 韩璐
副 主 编: 谭 芳 潘 瑜
曹 频
责任编辑: 王凤梅
摄影记者: 曹申星
美术编辑: 高春光
编 务: 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http://www.lawyers.org.cn/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lawyers.org.cn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独立与公正是仲裁员不可或缺的基本职业素养。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6条对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的规定,其要求仲裁员在接受任命前和接受任命后都应当向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影响案件独立或公正审理的情况。法国最高法院在哥伦布诉AGI公司一案中,再次重申了仲裁员独立和公正的重要性,明确界定了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1)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的直接联系;(2)仲裁员本人或其同事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与一方当事人或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的联系;(3)当事人能够获得的公开信息;(4)其他当事人应当知晓的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公正的信息。2019年10月3日,法国最高法院在SBA公司诉奥迪公司案判决维持上诉法院作出的撤销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决定,其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是仲裁员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该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回应了仲裁实践中信息披露义务究竟该如何履行、利冲信息的发现义务如何在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之间进行妥当的分配的问题。本文将对该案进行简要分析,以飨读者。
案件背景
2013年2月,Saad Buzwair Automotive Co (下称“SBA公司”)在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提起了针对Audi Volkswagen Middle East Fze(下称“奥迪公司”)的仲裁案件,仲裁地为法国巴黎。在组庭过程中,SBA公司指定了Q仲裁员为边裁。2016年,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了SBA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SBA公司了解到Q仲裁员供职的事务所在仲裁案发生之前和仲裁进行过程之中,在多个场合担任Volkswagen group(下称“大众集团”)下属成员公司的顾问单位,这其中便包括了保时捷公司。基于前述情况,法国上诉法院撤销了这份ICC仲裁裁决。撤裁裁定作出后,奥迪公司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能成功。
上诉理由
就上诉法院的撤裁裁定,奥迪公司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了四项上诉理由:
上诉理由一:仲裁员没有义务向当事人披露公开途径可以查询的信息。
奥迪公司认为,仲裁员没有义务向当事人披露公开途径可以查询的信息。奥迪公司称,针对商事法律执业律师的评级报告“JUVE”在德国国内公开发行,Q仲裁员所在事务所担任大众集团下属成员公司顾问单位一事,可通过查阅该份执业律师评级报告而得以知晓。为此,奥迪公司提交了2015—2016年度的JUVE评级报告,指出该份报告在案涉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即已公开报道了Q仲裁员所在事务所担任保时捷公司诉讼律师的事实。因此,奥迪公司主张,Q仲裁员所在事务所担任大众集团下属成员公司顾问单位及在仲裁进行过程中代理诉讼案件等信息为公开信息,Q仲裁员无义务进行披露。
上诉理由二:只有当仲裁员未披露信息的行为导致了当事人对该名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合理质疑时,才可能导致裁决的撤销。
经事实查明,法国上诉法院认定Q仲裁员所在事务所曾将保时捷公司视为关键客户,并把保时捷公司列为了事务所前五大客户之一。法国上诉法院认为,前述事实足以引起当事人对Q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合理质疑。
对于法国上诉法院的上述认定,奥迪公司举证称,早在2013年时,Q仲裁员即已披露其于另一宗仲裁案件内被大众集团另一家下属成员公司指定为仲裁员,但SBA公司在知道的情况下,并没有在本案涉及的仲裁程序中对Q仲裁员提出挑战,故Q仲裁员未披露关键客户信息的行为,并没有使SBA公司对Q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任何合理质疑。
上诉理由三:上诉法院没有审查Q仲裁员未予披露的信息是否在事实上导致了当事人对Q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了合理质疑,撤裁裁定违反《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奥迪公司认为,虽然法国上诉法院认定Q仲裁员所在事务所将保时捷公司视为关键客户,并把保时捷公司列为了事务所前五大客户这一事实,但没有分析这些信息如何导致SBA公司对Q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了合理质疑,故上诉法院的撤裁裁定违反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20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理由四: Q仲裁员所在事务所曾于2010年时受雇于保时捷公司,但这一事实距离仲裁程序启动已有三年之久,不足以导致SBA公司对Q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质疑。
认定结论
最高法院认为,德国国内公开发行的评级报告“JUVE”记载的信息为公开信息,仲裁员未予披露的并不能导致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但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后,当事人并无义务对仲裁员的公开信息进行跟踪检索;相反,仲裁员负有义务持续地向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信息,包括公开途径可以获得的仲裁员信息。因此,Q仲裁员所在事务所在案涉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代理诉讼案件这一信息,应当向当事人进行披露。由于Q仲裁员未予披露,当事人有可能对Q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质疑。
最高法院还认为,Q仲裁员所在事务所在案涉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将保时捷公司列为关键客户,此事实足以导致当事人对Q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质疑。
最终,奥迪公司的上诉申请没有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该份ICC仲裁裁决被法国法院撤销。
简评
在国际仲裁中,有关于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审查存在两个标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指,仲裁员披露或未披露的信息是否使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对该名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质疑。而客观标准是指,仲裁员披露或未披露的信息是否使理性第三人对该名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质疑。客观标准通常出现在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以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的仲裁法律中;而国际律师协会于2004年颁布的《仲裁员利益冲突指引》则采用主观标准,并将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形,按照影响程度以不同的颜色分别进行了开放式列举。在国际律师协会工作组制订《指引》的过程中,曾就《指引》在披露义务上究竟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进行过讨论。最后,《指引》采用了主观标准,并认为主观标准更符合当事人的知情权需求。《指引》颁布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等国际主流仲裁规则在其规则修改工作中均引入了这一主观标准。
在司法审查实践层面,尽管国际律师协会颁布的《仲裁员利益冲突指引》在性质上只能视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性,但《指引》所采用的主观标准已被体现在国际主流仲裁规则之内,而相关规则经由当事人约定而适用,因此各国法院在审查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所涉及的仲裁员信息披露问题时,仍会选择参考《指引》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比如,在Sanyo Electric Co. Ltd一案中,日本最高法院就认为日本仲裁法第18(4)条规定的仲裁员总体披露义务是不充分的(insufficient),仲裁员不能以未知为由作为披露免责的理由,相反,仲裁员负有采取行动履行调查职能以便于让所披露的信息易于公众知悉。因此,在处理国际仲裁案件中出现的披露义务履行问题时,应当从涉案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以当事人知情权为落脚点,考虑未披露的行为和相关信息本身是否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而非以一个理性案外人的视角进行思考。这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如何在复杂商业交易、当事人交叉持股、母子公司等情形的案件中管理信息披露,具有重要意义。
在国内仲裁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对仲裁员应予回避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也有仲裁机构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等诉讼参与人回避的规定。一般而言,仲裁员应予披露的信息范围大于《指引》列举的事项或《仲裁规则》列明的应予回避事项。但大多数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披露义务履行的规定均持相对原则,仅规定了仲裁员自接受指定时及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均负有披露义务,却缺乏潜在利益冲突信息的挖掘机制。
然而,仲裁实践中信息披露义务究竟该如何履行,利冲信息的发现义务如何在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之间进行妥当的分配。本案中,法国法院的判决提供了几个值得思考的实操问题,比如:(1)已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仲裁员主动披露的范围之内;(2)导致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的原因,究竟是未予披露这一行为本身,还是未披露的信息在事实上导致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以及(3)仲裁员是否有义务主动调查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况等。
本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对问题(1)和(2)给予了回应,即:已经公开的信息仍然属于仲裁员需要主动披露的范围之内;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的信息,如仲裁员不主动予以披露的,可能导致仲裁程序违法。对于问题(3),笔者认为,从信息获取便利性的角度来看,仲裁员比当事人更容易掌握其本人发生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比如所在事务所是否代理关联公司的诉讼,自己是否获聘担任关联公司的独立董事等,因此,要求仲裁员主动调查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况,比仲裁员被动发现然后进行披露,在制度安排上更有效率;在披露范围上,则可以以《指引》列举的事项或《仲裁规则》列明的应予回避事项为限,避免给仲裁员在履职的同时产生信息披露方面的焦虑感。未来,随着国内仲裁国际化步伐的加速,国内仲裁规则是否有可能创设仲裁员利益冲突信息调查规则,使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始终站在利冲信息的制高点,避免因信息披露义务的不适当履行导致仲裁程序的安全性受损,维护仲裁程序和裁决的公信力。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