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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事出有因,网络披露的信息客观,发布的视频也真实,然而不当网络发布、甚至用带有侮辱性色彩的语言煽动网民情绪,导致网暴、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也会引发刑事责任。2018年的“女医生遭网暴自杀案”(以下简称“本案”)就是典型的案例。2019年,检察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本案提起公诉;2021年8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涉案人员均被以侮辱罪追究刑责。目前本案的刑事判决书还未公开,但是绵竹市人民法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就本案发布了“公开宣判”和“说明”。本文拟从实体罪名的变化、公诉程序在自诉罪名上的适用等问题来对本案判决做一些探讨分析,以此提醒大家: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即便发布真实信息,也要谨言慎行!
一、本案事实、庭审程序及判决结果
1.依法认定的事实
归纳法院官微发布的本案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一之子在游泳馆游泳时和安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常某一之子朝安某某游走方向做出吐口水动作,安某某丈夫乔某某看见后扑向常某一之子,将其头部按入水中,后打了一耳光,并予以训斥。继而,闻讯赶来的常某一与乔、安二人在泳池旁发生争执,后又与安某某在女更衣室产生肢体冲突。公安民警出警调解未果。
次日上午,常某一等人至乔某某所在单位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乔某某。常某一在乔某某单位公示栏拍摄乔某某的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等公示内容。下午,常某一等人前往安某某单位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安某某。因找安某某未果,便针对安某某进行辱骂,引发群众围观。常某一通过安某某所在医院微信公众号获取了安某某的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截图。
8月21日至23日,三名被告人将获取的乔某某为公务员、安某某为儿科医生等个人信息与游泳池视频关联,配注带有明显负面贬损、侮辱色彩的标题,分别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爆料,并通过网络发布情绪性、侮辱性标题贴文和评论,引导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诋毁、谩骂。8月22日至25日,涉及乔某某、安某某的游泳池冲突情况被多家媒体大量报道、转载,引发广大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诋毁、谩骂。在此期间,乔某某、安某某通过他人与常某一联系协商解决未果。8月25日,安某某服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2.庭审程序
法院官微并没有明确披露具体的庭审程序,但根据其发布的“公开宣判”和“说明”,可知的信息如下:① 本案是由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罪名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② 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本案,由3名员额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③合议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由此可见,本案适用的是一审公诉案件程序(而非自诉案件程序),组成了7人合议庭审理。
3.判决结果
2021年8月6日,绵竹市人民法院就本案依法恢复法庭审理并公开宣判,以三名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常某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常某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公诉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非判决罪名的原因
媒体报道披露:“事发后,女医生丈夫乔某选择报警,追究涉事少年三名家属泄露他和妻子隐私的责任。”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也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判决罪名却是“侮辱罪”,原因何在?目前本案的判决书并未公开,但是基于法院官微披露的宣判内容,我们认为:
1.本案虽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但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例外
本案事实中所涉的个人信息主要体现在“乔某某的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安某某的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而被告人互联网上发布的个人信息主要为“乔某某为公务员、安某某为儿科医生”。
根据2017年5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故前述本案中的个人信息是符合《解释》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的。
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所涉个人信息虽然在形式上符合《解释》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但系刑法所保护的例外,关键在于其来源于单位对外的公开信息。虽然该信息中包含了自然人姓名、职务等,但系单位在日常工作中主动对外公开的相关单位信息,是单位处于其正常运营所做出的公开行为。如国家机关公示栏内的信息,必然是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公示公务员的姓名、职务、照片等;而医院官微上的医生姓名、科室、照片等也是医院出于经营所需而对外公布。从刑法法益保护角度分析,当个人姓名等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经营需要以公示栏或者在互联网公开时,是个人所属单位为了符合相关规定或者为经营需要选择将自然人信息从属于单位信息。如果限制该信息的流转、使用,反而与该信息公开的目的相违背,因此对于该部分自然人信息,刑法并无介入保护的必要。对于此点,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判例,明确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为经营所需而公开的企业信息,即使包含了个人姓名、联系方式,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2.本案被告人在互联网发布个人信息是否具有“未经被收集者同意” 的非法性
《解释》第三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构罪的前提本质上是非法性问题,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在本案中,表面上看,三名被告人在公开途径获取被害人信息后将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并没有征得被害人同意;然而如前所述,本案中的个人信息是来源于被害人单位对外的公开信息。对于个人而言,个人是为单位让渡、牺牲了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益,个人对其相关信息会被扩散和周知应该有所认识并同意该信息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自由查询,对该类信息合法合理的利用属于公众合理的期待范围。虽然本案被告人是非法利用了该等信息,但并不等同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未经被收集者同意的”非法性;而应结合其非法利用行为和侵犯的法益来评价具体罪名,这也是本案最终以侮辱罪判决的原因,具体以侮辱罪定罪的理由可以详见绵竹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所作的说明。
三、一审公诉案件直接以自诉罪名判处的可能性
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名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判决罪名为“侮辱罪”。根据《刑法》第246条之规定,侮辱罪是“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换而言之,侮辱罪一般情况下为亲告罪,也称为自诉罪名,是需要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受理后的审理程序也是按照自诉案件程序进行的。而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95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系自诉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不可以直接以自诉罪名进行判决。
但是从法院官方发布的信息来看,本案最终是以公诉程序进行,以自诉罪名宣判。可能性有吗?有的。
正如《刑法》所规定的,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侮辱罪是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显然,本案不存在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况,那么如何看待是否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况呢?参照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诽谤等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具体情形,其中有一项为“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本案中,从依法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引发广大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诋毁、谩骂”,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利用信息网络平台煽动网络暴力公然侮辱他人”。我们认为,公共秩序既包括线下现实生活中的秩序,也包括网络上的秩序,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所引发的广大网民的网络暴力,其危害性是可以等同于现实生活中公共秩序的严重危害。所以,最终法院以自诉罪名判决,并无不妥。
四、此案属“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实践中,基层一审刑事案件常见的合议庭组成结构为三人,少见七人合议庭。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第二款之规定,七人合议庭进行的情形为:“(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二)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本案显然不属于第(一)和第(二)项,系第(三)项“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那么本案属于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的判断依据是什么呢?是何原因最终导致了安某某的自杀身亡?
我们认为并非因安某某自杀身亡的结果导致本案属于“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因为侮辱罪和诽谤罪均规定在《刑法》第246条中,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可以入罪,所以参考《诽谤等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造成被害人自杀严重后果的”应当为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之一。
故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应类比《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第二款第(二)项,因为第(一)项属于法定刑较高的重罪案件,而侮辱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轻罪,不具备可比性。从第(二)项来看,涉及的案件都具有影响面较广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公共性,那么以此来类比影响的重大性,也可以看出本案对于公共秩序的危害性。正是三名被告人不当的行为引发了广大网民的网络暴力,危害了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自杀身亡。
绵竹市人民法院就本案说明中的原话更是彰显了法律的公正严明——“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网络言论也必须依法而行。即使是真实事件,但煽动网络暴力,故意贬损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也可能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戴书晖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方向:刑事合规、刑民交叉纠纷解决、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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