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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苏:大家好!欢迎来到本期“法律咖吧”。今年10月份,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平阳县人民法院开了一个联合新闻发布会,公告了一起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办结的某破产企业股东蔡先生个人债务清理的案件。案件办结以后,被媒体冠以“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引起了很多争议。今天,我们为大家请到了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的李凯律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沈奇艳律师以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沈雨晗律师,一起就此做一些探讨。
其实,有关个人破产的话题一直在讨论中。深圳在2016年就提交过关于个人破产条例的立法建议稿,去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全国人大作汇报的时候,也提出了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了人民法院将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7月份,发改委等13个部门一起发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改革方案》,提出在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的同时,研究建立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分步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首先,想请几位结合自己的专业,谈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期待。温州的个案和大家预期中的自然人破产一致吗?
李凯:我对个人破产制度期待已久,从2007年《企业破产法》出来之后,我就开始做破产业务。前辈告诉我,《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是半部《破产法》,只有企业破产,没有个人破产。在最初的执业过程中,我的感触并不深,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我感觉到个人破产的需求非常大。很多企业陷入债务困境以后,我们会跟企业主谈,但他很大程度上不太愿意申请破产。他会问:《企业破产法》很好,可以重整,可以和解,最后企业救活了,程序走完了,但我个人怎么办?中国的民营企业融资是非常困难的,大部分民营企业无论向谁借款,最后企业主个人都会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通过个人担保,不光是他个人,他的家族都承担了无限连带责任,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原则。企业出现问题以后,《企业破产法》只解决了公司问题,个人的问题实际上没有得到解决。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反而会去想很多点子,设法解决企业主个人的问题,只有把他的个人问题解决,才能推动企业真正走到司法程序中解决问题。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出来以后,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对于“执行难”问题,我国追债是一追到底的,只要我能发现你的财产,申请执行之后,就一直追下去。但实际上,有些人确实没有能力还,如果一直去追,执行意义不是很大,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这个角度来讲,我比较赞成个人破产。温州这个案例是一个非常有益的尝试。具体来讲,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会是一套系统性的制度。我之前听说过,在温州、台州,因为民间借贷非常繁荣,相应的司法系统也做过很多不同的尝试。现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这是一个更好的设置。
沈雨晗:作为破产律师,我来谈谈自己的看法。本案蔡先生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浙江企业主,他个人债务的产生被绑在另外一个破产企业身上,他为另一个破产企业提供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导致他不得不走向个人破产。而且他还有一些个人原因,比如身患重病等。其实个人破产制度也是人道主义的体现。在这个个案中,也设置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安排,即不需要债务人变卖家产,而是在之后一段时间内打折清偿,最后清偿的金额也不是很高,清偿率大概在1.5%,这一点可能会让部分债权人失望,但是对债务人个人来说,债务问题得到了永久性的解决。这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清算,而是集中性债务解决方案。这个案件是非常典型的,也是很有前瞻性的。现在台州已经能够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其他案例,并向全国公开宣传了,山东省可能也会开展试点。作为破产律师,我对这件事情的看法和李凯律师一样,也是期待已久,我们会继续观察、继续分析讨论。
沈奇艳: 我从民商事案件等角度,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我仔细看了一下这个案例,觉得这个案件不能算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它更像是我们执行程序中经常运用的执行和解。通过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清偿率1.5%的方式来签署框架性的和解协议。另外,我看了一下台州和温州的相关规定适用范围是比较窄的,第一,要求是金融类债务,而其它债务只是参照。第二,只限于单个区域内的一些债权,而非以债务人个人为核心。我觉得在这个过程当中,可能每个法院的出发点是清理那些长久的、没有办法执行到位的积案。如果是从立法角度去做尝试,这个出发点可能不是很好,对于效果要拭目以待。
刚才李律师讲到,企业主可能是和企业绑架在一起的,企业破产可能导致个人被无限追索。但是我要谈一些在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第一,我国幅员辽阔,每个省市之间的信息不是共享的,债务人除了在本地的房产和资产之外,还可能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拥有资产。对此,债权人可能是知道的,但执行过程当中会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执行,这会引起债权人的不满,仅以法院查证不了、执行不了就认定可以破产,这种强硬的做法可能不是很合适。第二,目前个人财产和家族财产实际上没有明确的区分。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夫妻共同房产可以作为标的物,但真正落实是一个非常困难的过程。虽然企业主个人破产,但他通过一些前期安排,使得他的家族、妻子、孩子还能过着锦衣玉食的生活。如果在这种状态下让企业主个人破产,可能时机还不是特别成熟,还要有一些其他配套完善执行的方式,比如信息联网、个人资产和家庭资产合理剥离等。如果这些事情能够有比较好的安排,个人破产制度可能会走得更顺利。
朱小苏:这个问题让我想起了乐视的贾跃亭,他在美国根据《破产法》第十一章提起了个人债务重组,有媒体深入挖掘后发现他在申请破产之前,向他太太支付了一大笔费用。对于个人破产,其实也有很多反对意见,部分人不赞成个人破产的原因是它可能给一些不诚信的老赖逃避债务的机会。我觉得这是所有国家都会面临的问题。如何在让诚信经营的债务人有机会重新发展的同时,又避免这个制度被逃债所利用?在诚信问题上应如何进行合理甄别,在制度上应该进行什么保证?对此,大家有没有什么建议?
李凯:我还是觉得个人破产应该提上议事日程。我理解温州、台州等地区的情况,包括温州案例的推广,一定程度上是顺应目前的经济形势,以及政策上的要求。但是客观来讲,我认为个人破产是需要的。刚才讲到信用制度等问题客观存在,如果要去等这些制度建立以后再搞个人破产,会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在中国,到现在还没有个人破产,《破产法》也是2007年才有的,但个人破产在国外早就有了。它在国外,比如美国或英国出现的时候当时还没有互联网和个人信用体系。所以我觉得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需要的是相关制度的完善。
我觉得个人破产制度化,它保护的应该是诚信的债务人,而不是老赖。在制度的取向上,其实是一个胡萝卜加大棒的原则。所谓的胡萝卜,就是通过破产制度,给出了问题的诚信债务人一个机会。这个时候可以参考国外自由财产制度、豁免制度程序等,让他们有一个恢复期限,最后复权。对债务人来讲,如果遵守个人破产制度,把负债问题解决掉,则是一个了结,可以东山再起。但如果违反这个制度,在其中耍赖、隐匿财产,那就跨界了。个人破产之后,个人对自己的财产最清楚,应该把所有的财产报告出来,隐瞒或者转移财产就违反了制度。一旦被发现,就要被追究,甚至接受法律惩罚。这里面最关键的就是一旦被发现,必须严格执法,使其未来的诚信全部丧失。这个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来讲,如果发现财产线索或有违反诚信的行为,可以提出来。我们原来一直讲破产立案难,其实我觉得原因一定程度上在于债务人,真正愿意去用破产制度的是企业主和债务人。如果能让《破产法》全面化、制度化,从整个社会效率方面来讲可能会更有好处。所以这个制度要有,但是要完善,要让大家知道违反就要承担严重的责任。
朱小苏:李律师提到了,既要有菩萨心肠,为对方提供东山再起的机会;又要有雷霆手段,配以相应的惩治制度。沈律师对于美国破产法也有很深的理解,能否结合起来谈谈?
沈雨晗:把诚实负债人甄别出来的关键在于什么呢?美国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之后的三年处于个人破产爆发期,每年大约有150万自然人选择个人破产,现在每年大约有70万人申请个人破产。这并不是说美国每年有70万企业主出现债务危机。事实上,绝大部分申请个人破产的人是还不起贷款的学生、把信用卡刷爆的主妇、买了房子最后供不上房的普通人。从这个角度来讲,甄别诚实债务人在制度上和技术上都不会是一件难事。当然,在中国推广的初期,适用这个制度的可能更多是一些为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企业主。贾跃亭的新闻,让很多中国人了解到还有这样一个制度,中国人还能跑去美国搞个人破产。可能大家会觉得做这个选择的人得是贾跃亭这个级别的才行,其实并不是这样,在美国,普通人在生活的某一段时期遭遇困境,法律就会提供制度性的解决办法。
沈奇艳: 在中国,企业破产不一定走到清算和拍卖的地步,也有可能是重整或资产并购。我觉得对于诚信的企业主,他们申请个人破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把自己的征信记录恢复后重新走上社会,东山再起。如果真的要做这样一个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考虑把这些债务暂时保留或者中止,就像执行一样。但要在一定时期内恢复他的一些征信,或者恢复他加入社会生活、商业活动的资格,让他能够有机会去赚钱归还债务。因为我们都知道,执行是双倍利率,停止计算逾期滞纳金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个人债务的宽容。所以我觉得在对制度考虑的过程中,并不是说一定把全部债务都“一刀切”地免除,个人破产也可以引入重整的概念。
朱小苏:温州的个案用了比较特殊的方式,蔡先生和他太太月收入合计8000元,18个月内还32000元就可以了,所以在设计整个清偿方案的时候,也为蔡先生和他的家庭留存了一部分财产用于个人基本生活。在谈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时候涉及所谓的豁免制度,这是个人破产非常重要的保障制度,让个人有机会重生。我觉得在中国谈豁免制度的时候,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中国幅员辽阔,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豁免范围?每个人的情况都不一样,到底定多少钱才是合理的?请为制度设计提供一些想法。
李凯:个人破产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既有财产,即陷入到债务危机的时候能看得到的财产,也可以称为“自由财产”。这部分在原来2004年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则里就有。中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我觉得这个问题可以参考原有的执行方面的规定,保障基本生活的财产。在个人破产程序里,这部分财产的鉴别可能会更复杂,像有些特殊财产,比如宠物,就不被列为个人财产。如果宠物数达到一定的量,可能要考虑归为经济财产。个人勋章在执行当中要留下来,把墓地作为财产去执行也不合适,所以需要细化。但是总的来讲,可以参考我们原来的标准。
某个经济学家讲过,原来我们都认为土地机器设备这些是劳动要素,但企业家精神现在也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要素。在破产过程中,很多债权人希望他们继续工作挣钱,有未来收益。个人破产里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未来收益这块。我认为,如果预计未来是有收入的,可能要考虑重整;如果未来可能没有能力偿还,那就按清算。如果做清算程序,在一段时间里,消费水准必须限制在比较低的水平,其实债务人自己是不愿意去选清算这种模式的;在重整情况下,就要给债务人留足一定的生产资料,让他有一定的条件去开创未来,通过努力来还债。在这种情况下,我觉得个人破产应该鼓励重整。在重整过程中,你的信誉包括你的资信是恢复的,你还被当成一个正常主体来看待。鉴别财产的工作很复杂,只能靠制度或激励机制来解决。
朱小苏:贾跃亭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申请个人重组。美国《破产法》对于个人破产的规定比中国细化。我觉得比企业破产规定还要细化,第七章规定了清算,第十一章规定了重组,第十三章规定了在有收入固定情况下的还款计划。请沈律师介绍一下,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哪些经验?
沈雨晗:美国《破产法》项下的个人破产制度,最大的特色就是立法技术高,可操作性强。刚才已经讲到有三种模式,分别是第七章的清算、第十一章的重整和第十三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调整方案。
法律规定了非常详细的操作指南,比如适用第十三章对债务的上限有规定,个人债务的普通债权不能超过40万美元,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不能超过130万美元。债务人上报固定收入,偿债期限不能超过5年,通过简单计算,就可以得出合理的还债期限。这个制度的时间设置也很紧凑,两周内提出偿债方案,债权人会议在一个月内进行表决,表决通过之后,按照方案执行就行了。方案执行完毕之前,对个人消费是有限制的。第十三章和第七章最大的区别是什么呢?如果有固定收入,并且能够以将来的固定收入偿债,就不需要变卖不动产。如果没有固定收入,除了维护基本生存需求,其它的财产就得拿出来卖掉,这是美国《破产法》第十三章和第七章的区别。这两项制度在美国的适用是最多的,美国每年有六七十万人申请个人破产,基本上都是根据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申请,第十一章非常少见,连1%都不到,像贾跃亭这样的企业主,因为还没退休,还有一些投资生产经营的计划,加上这个计划是比较宏大的,将来生产经营的期许目标也比较大,所以他可能根据第十一章申请。还有个非常客观的原因,就是申请第十一章需要专业律师,费用不低。
朱小苏:前面李律师说到,现在很多执行规定表明,在个人破产的时候对一定的财产可以进行豁免。请问沈律师,您觉得条款可以解决个人破产退出以后财产豁免的问题吗?
沈奇艳: 我谈两点想法,一个是对于中国目前执行不了的案件来说,这有可能是立法的初衷,为了让这些执行不了的个人案件能够最终退出法院,退出市场,把债务真正消除掉。但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除了传统行业的企业主以外,很多人有一些骗局式的经营方式。某些被执行人已经把资产转移到海外,剩下的国内资产可能不足以抵偿债务,他们就选择一走了之,对于这些人,债权人没有办法接受他们用这种方式退出执行程序。实际上,这种人在“执行难”这个问题上占大多数,很少是因为有什么家庭变故,或者是生病等突然还不起债权。第二,现在上海等地区已经突破了唯一住房不能拍卖的限制,我觉得这种豁免的范围可能像主持人刚刚说的那样,需要有一个合理性制度来保障。
朱小苏:在温州的个案里只有4个债权人,他们在法院的努力下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但如果把个人破产制度推广,就会涉及更多的债权人,甚至出现不同地域、不同国家的债权人。温州个案其实需要全体债权人对个人债务的清理方案一致通过才可以。在个人破产制度下,我们对债权人的权利应如何保护?是不是也要引入企业破产下对债权人的分组等?在这方面大家有什么建议吗?
李凯:我觉得首先温州是试点、创新,具有象征意义,从推广性等方面还需要去完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能采取的措施比较有限,债权人更多的是一个程序性的权利,就是投票。在多数同意的情况下,一定面临着妥协各方的问题。我觉得从保证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讲,未来要出台《个人破产法》,需要是更细致、更加周密的准备,事后的责任追究要更加严格。法院更多地处于居中状态,管理人的作用是比较重要的,当然我们也不能把所有的责任都放到法院或者管理人身上。
现在,很多手段和配套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征信制度等各方面可能本身就存在欠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很困难。我觉得,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旦发现有不诚信的情况,必须严格处理,这样是倒逼诚信,起到警示作用。类似案例可以为大家提供反面教材,让债权人更有信心,否则大家都会认为这是一个逃债的方式,这个制度就不成功了。
沈奇艳:对于企业破产来讲,债权人知道他能够得到清偿财产也就这些了。但对于个人债务,债权人可能会有很多期待。他会觉得你没有把资产全部都拿出来。我之前代理过一起案件,丈夫作为经营企业家或者经营企业主的代表,包括经营所得的很多资产都放在妻子或者孩子那里,他通过离婚或保险制度安排把这些资产转移了。债权人觉得没有穷尽债务人的财产,总认为债务人不是没有能力偿还而是不想还。如果这件事在心态上没法调整,没法让债权人相信债务人确实没办法清偿债务的话,这个制度进行下去就比较困难。
在执行的局限性方面,大家会觉得法院应该是比较神通广大的,所有资产都能查明,但事实上法院也很艰难,法院通常能够查询的银行信息包括五大行和比较大的民营银行,对于其他比较冷门的银行,比如地方信用社是很难查询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引入个人破产制度,让第三方中介机构来做调查工作,恐怕很难让债权人信服。我觉得这也是个人破产制度中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怎样让债权人相信债务人财产已公开、透明和穷尽。
沈雨晗:我非常同意李律师刚才提出的事后追责制度一定要完善的说法。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很重要,但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实体权利必然受损,能够保障的是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监督权、表决权,这些权利一定要保护到位才行。引入个人破产制度,要解决的仍然是一个实体权利的公平和程序权利的保护问题。其实台州法院拒绝了好几个申请,因为法院查明申请人没有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如果要依照这个模式向全国推行台州、温州经验,目前已经不堪重负的破产法庭、破产法官们可要累坏了,所以引入事后追责的制度可以解决很大问题。
朱小苏:回到本源上,还是应该从制度上面去健全个人征信、个人财产登记等事项。通过一系列制度,让个人破产在更成熟的情况下运转。最后,几位嘉宾对于自然人破产制度有怎么样的希望,能够用一句话概括吗?
李凯:从期望角度来讲,我们希望制度能够确立起来,只是制度建设还要经过缜密思考,要严肃地对待这个问题。
沈奇艳:个人破产制度要完善执行,提高执行率,包括执行措施和手段在更加完善的情况下,推出更加有力,也能让债权人更信服。
沈雨晗:作为破产律师,我个人对这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是拭目以待,更希望作为破产管理人能有机会身体力行。
朱小苏:我相信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历史上浓墨重彩的一笔。它意味着债务人可能从不堪承受之重的债务大山中解脱出来,破产法也变得更有温度,更有人文关怀。在实践过程中,我们还需要谨慎摸索前行。今天的咖吧到此结束,谢谢三位嘉宾的参与。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系嘉宾个人观点)
(整理时间: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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