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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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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前 言
典型的诈骗案中,骗徒通常会要求受害人把钱转到其银行户口,以达成某买卖等交易。待钱到手后,骗徒会迅速把钱从该银行户口调走,甚至调到境外,以逃避追踪。受害人发现受骗后,当然会第一时间报警,让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然而,从民事的角度上,究竟受害人有什么可以做,以增加讨回损失的机会呢?
受害人固然可以向骗徒提出民事诉讼。问题是,即使受害人成功取得判决,也只会是一个“空判决”。因为钱已被调走,而骗徒既为骗徒,必定逃之夭夭。故判决将无从执行。
要避免此不幸的结果,受害人必须与时间竞赛、与骗徒斗智,务求于骗徒把钱从银行户口调走前,抢先取得资产冻结令,禁止骗徒或任何人调走户口里的资产。银行不会如骗徒一般逃走,该会尽力依法办事。因此,必须及时取得冻结令,交予银行,让银行冻结有关资产,并披露有关资产的情况。若钱已被调走,便需尽快找出该资产于下一站的情况,以进行相应的冻结。只有如此,受害人才有机会减低损失。
但在此情况下,究竟银行作为无辜的第三者,有什么责任呢?若钱已被转到境外银行,离开香港法院的管辖范围,香港法院又有多大的权力去保存境外的资产呢?即使香港法院颁了冻结令,受害人又怎样到境外执行该命令呢?若境外银行违反命令,又由谁来惩处呢?
申请资产禁制令及其他关连命令
申请资产冻结令(源自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 509)一般需经过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通常是以单方面提出的申请,因为情况紧急及保留机密的需要,故此受害人会在不通知任何其他人的情况下提出申请,以免骗徒因知晓受害人申请冻结令而抢先把钱调走。
在香港,法院有当值法官驻守,处理这些紧急案件。受害人不需要经过平常悠长的排期过程,而是直接把有关文件准备好后,送到法院,要求法院于当天立即听审,并颁发有关命令。而由于涉及单方面的申请,受害人有责任向法院坦诚及全面地披露有关资料。
受害人在第一阶段获得临时冻结令以后,必须立即把冻结令交予骗徒及有关银行。至于如何把冻结令交予骗徒可能是一个难题。若骗徒是利用成立的公司行骗,可把冻结令交到其注册地址。但若骗徒是以个人名义行骗,而又逃离无踪,受害人可向法庭申请以替代送达的模式(如刊登报纸)交予。若能及时冻结资产,则受害人能避免将来只得“空判决”的可能性。
第二阶段是回报日,理论上受害人及被禁制的骗徒都应出席,由受害人提出把冻结令继续延续,而骗徒则有机会提出解除命令的理据。当然,若骗徒存心诈骗,自然会避开法庭程序,不出席回报日。受害人便只需简单要求延续冻结令直到法庭将来再颁令。
要成功取得冻结令,受害人需要证明:1、有关案件为良好且可辩驳的案件;2、受禁制人于境内有资产;3、资产有被耗散的实在可能性;4、受害人有便利性衡量的优势。而受害人亦要承诺,若后来发现冻结令不应颁发而使受禁制人蒙受损失,受害人要承担该损失。
若发现钱已被调到境外,受害人便要申请环球冻结令,以冻结受集制人的境外财产。除了以上的准则之外,受害人还要证明受禁制人于境内没有或无足够财产满足其申索。另外,若受禁制人不在境内,受害人还要向法庭取得送达境外申请的许可,但有关案件必须与香港有一定关系(见第4A章 《高等法院规则》第11(1)号命令),比如受害人是在香港蒙受损失的,否则法院便不会授予许可(见The Siskina [1979] AC 210; Mercedes-Benz AG v Leiduck [1996] 1 AC 284)。
为了追寻金钱的下落,受害人亦可向法院申请披露命令,要求第三者如银行披露有关资料,以协助冻结令更有效地被执行,并同时要求第三者不能向骗徒透露该披露命令(见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4] AC 133; Bankers Trust Co. v Shapira [1980] 3 All ER 353; A Co. v B Co. [2002] 3 HKLRD 111)。
银行的责任
银行作为无辜的第三者,难免处于两难的状况。一方面,银行对于骗徒客户有合约上的责任,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里,银行有责任应账户持有人的要求交付金钱,而且银行亦有保密责任;另一方面,面对法院颁发的冻结令,银行又不能坐视不理,否则有藐视法庭的风险。唯一可让银行稍为松一口气的,就是英国上议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银行对受害人没有直接的侵权责任,故不会因一时大意耗散金钱而要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见Her Majesty's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v Barclays Bank Plc [2006] UKHL 28)。
香港标准格式的资产冻结令包含管束第三者的条文,指出“任何人士如明知有本命令而协助或容许他人违反本命令,即属犯了藐视法庭罪,法庭可处他监禁、罚款、或扣押他的资产。”(见《实务指示》11.2)。因此,银行面对法院的冻结令,必须谨慎执行。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Lord Denning)指出:银行不会因为根据冻结令冻结资产而对客户负上违约责任,这是因为冻结令使耗散资产变得不合法,而合约不能执行不合法的责任(见Z Ltd v A-Z [1982] Q.B. 558)。而香港法院也指出:若相应的披露命令让冻结令更有效地被执行,银行的保密责任可被覆盖(BHP Billiton Marketing AG v Transfield Shipping Inc, Panama, HCA 2124/2011,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于银行该采取什么行动才会被认为足够地履行责任,香港至今似乎没有案例直接评论过,而根据英国案例,如果银行明知道资产被冻结却允许有关资产被调走,会被视为藐视法庭。但法院同时指出,银行作为第三者,应该在最清晰的案件中才被冠以藐视法庭之名,而除非银行是明显地抗拒命令,否则普通的疏忽难以将银行入罪(见Barclays Bank (同上);Z Ltd (同上))。显然,法院不希望对无辜的第三者银行委以过重的责任。
无论如何,银行一般会尽力避免其负上任何法律责任,所以不论银行法律责任的轻重,受害人还是要第一时间取得冻结令,交予银行,以增加讨回被骗金钱的机会。
涉及境外资产的情况
若发现金钱已被转到境外银行,情况会更为复杂。
由于涉及境外资产,受害人必须取得环球冻结令,禁止任何人士处置在世界各地的资产。惟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只限于香港,故冻结令对境外人士不会有直接效力。
在香港标准格式的环球资产冻结令,包含关于命令在香港境外的效力(见《实务指示》11.2):“本命令在香港境外的效力。本命令的条文并不影响在香港境外的人士,亦与香港境外的人士无关,但如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庭宣布本命令可以执行或实时执行,则本命令的条文对该人士便构成影响,惟影响的范围只限于已宣布可以执行的部分或已经执行的部分,除非该人士是:(a)本命令的受文人或其以授权书委派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或(b)受制于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人士,并且(1)他在本法院司法管辖区内的住所或业务地址接获书面通知得知有此命令,以及(2)可以阻止一些在本法院司法管辖区外所做的行为或没有做的的行为,而这些所做的或没有做的行为是违反本命令,或有助于违反本命令。”
根据该条文,冻结令必须有“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庭宣布本命令可以执行或实时执行”,才会对境外人士有效。因此,比如有关资产被转到大陆银行,受害人取得香港法院的环球资产冻结令后,必须再获得大陆法院承认该冻结令,才能向大陆银行执行有关命令。但由于香港法院对大陆银行没有司法管辖权,因此若大陆银行违反冻结令,香港法院也不能审判大陆银行藐视法庭,否则便有僭越司法管辖权之嫌。故受害人只能通过大陆法庭执行冻结令。
不过,若大陆银行在香港有分行,香港法庭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大陆银行的香港分行执行冻结令。理由在于上述引文中,授权法院管辖“本法院司法管辖权”内而“可以阻止一些在本法院司法管辖区外所做的行为或没有做的行为”的人士。
换言之,若大陆银行及其香港分行同属一法人架构,而香港分行有能力阻止其大陆分行耗散资产,则香港法院可以通过大陆银行在香港的分行执行命令,如香港分行未能履行责任阻止大陆分行耗散资产,则香港法院可因香港分行在其管辖范围内而判之藐视法庭。
有关的法律原则在英国早年的案例中已有论述(见Babanaft International Co SA v Bassatne [1990] 1 Ch 13; Republic of Haiti v Duvalier [1989] WLR 261; Ashtiani v Kashi [1987] QB 888; Derby && Co. Ltd. v Weldon [1990] 1 Ch 48)。因此,在香港标准格式的环球资产冻结令中,便加入了有关的引文。
但我认为,纯粹因为香港分行的存在是不足以令香港分行负上藐视法庭的责任的。香港分行必须有能力“可以阻止”内地分行违反冻结令,所以如果银行的总部在香港,也许香港法院会比较容易认为该行“可以阻止”大陆分行的行为。但如果银行的香港分行只是大陆总部银行的小分支,需要听命于大陆总部的话,那便难以指责香港小分行“可以阻止”大陆总行的行为了。
结 语
总结而言,若被骗,受害人必须尽快行动,取得资产冻结令及披露命令,与骗徒斗快、斗智,追踪被骗资产的下落,才能避免到头来只换得一个“空判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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