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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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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股东因争夺企业控制权引发冲突的情况频频受到社会关注,而争夺控制权的手段也可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在“宝万之争”中,围绕万科的控制权,宝能与万科原控制人在资本市场上打响了一场收购与反收购的战争,贡献了一起堪称教科书级别的企业控制权争夺的案例,对中国上市企业的发展和相关制度的建设均产生了较大影响。而在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当当网控制权争夺大战中,当当网股东的公章争夺战更是迅速成为公众关注的热门话题。而在多种多样的企业控制权争夺方式中,尚存在着一种合法的、行之有效的却极易被忽略的方式,即通过司法重整取得企业控制权。
一、鱼与熊掌亦可兼得——重整制度在企业控制权争夺中的作用
“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企业若陷入控制权争夺危机,诱因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由于大股东持股比例不高,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为接近,致使大股东控制乏力;有的是由于企业缺乏科学稳健的内控制度,致使股东之间缺乏合理的制衡;有的是由于股东间“三观不合”,对企业的定位、发展战略存有较大分歧;有的是由于企业业绩不佳,使其他股东产生了“我行我上”的想法。尽管企业陷入控制权争夺的原因各不相同,但给企业带来的恶劣影响却是相似的:在控制权争夺的阴影下,企业往往陷入治理僵局,内部派系林立,相互掣肘,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企业经营不善反过来又会加剧股东间的控制权争夺。如此循环往复,企业往往深陷治理僵局及债务危机之中而难以自拔。
在控制权争夺的情形下,股东通常可以通过完善企业治理结构、修改重大事项表决机制、进行人事任免、对另一方发起股权收购、提起相关诉讼等方式实现目的。但如果常规的手段统统失灵,且企业深陷经营危机、债务危机甚至濒临破产时,一种既可以有效化解债务危机,又可以打破企业治理僵局的特殊手段——司法重整,就到了发挥作用的时刻。
首先,在重整制度的保护下,企业将获得解决债务危机的时间和与债权人谈判的空间。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重整制度的保护下,一旦受理破产申请,所有在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权全部进行债权申报,纳入到司法重整程序中安排一揽子的清偿方案;企业所背负的付息债务将停止计息,诉讼的保全措施将被解除,执行程序将被中止,因此给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换来难得的喘息的时机。同时,若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将较大地降低债权人对于企业偿还债务的心理预期,并减小金融机构债权人就债权清偿方案等事宜进行内部审批的难度,给企业的债务谈判带来便利。因此,在重整制度的保护下,企业有更大的化解债务危机的可能。
其次,重整制度将为公司僵局提供解决思路,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重整取得公司控制权。在重整期间,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将由管理人接管和管理或经法院批准后企业可自行管理。而无论是哪种经营管理模式,重整期间企业的经营都将处于管理人的监督之下,而且重大事项也需要报法院或者由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表决确认。法律赋予了破产管理人站在公平、中立、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协调各方利益的立场和相应的权限。因此,在重整期间,公司僵局通常可以得到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在重整程序中,通过各方充分博弈,可以在重整计划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里将一方股东的出资也即其股权调整为零,一劳永逸地解决公司控制权争夺问题。因此,采用重整程序解决公司僵局,无需抢夺公章、证照,争抢财务人员,以和平的方式亦可合法取得公司的控制权。
二、重整制度在企业控制权争夺案例中的实践应用
(一)被动性应用——大股东通过重整程序取得控制权,同时解决公司债务危机
在笔者办理的某企业破产案件中,通过充分发挥重整这一利器的作用,不仅企业从破产的边缘重获新生,企业的原控制人也夺回了控制权。
该企业在教育机器人行业拥有知名品牌,迄今有20多年的经营历史,不仅开拓了广阔的海内外市场,更拥有数量丰富的知识产权技术,几年前曾基于数十亿元人民币的估值获得A轮融资,是该领域内知名的“独角兽”企业。然而,在企业完成A轮融资后,基于多年合作所产生的信任关系,该企业的创始人(亦为企业大股东)将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控制权交予企业的总经理(亦为企业小股东),为企业日后陷入危机埋下了隐患。总经理取得公司控制权后,为了个人利益频频与企业管理层合谋进行非法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资产,并对企业进行无序扩张,严重掏空了企业资产。由于控制权旁落,企业的大股东眼看企业滑入深渊却无能为力,直至企业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陷入倒闭危机。
在接受破产企业和其大股东的委托后,在充分地尽职调查并论证各种方案的基础上,笔者协助企业大股东申请企业从破产清算转为重整并获得了法院的认可;同时,法院也准许企业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其后,我们积极协助企业及其管理人招募和遴选重整投资人,起草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计划中,通过对重整投资人与A轮投资人差异化的估值来计算持股比例,较好地平衡了重整投资人和A轮投资人的利益。同时,通过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也即对企业股权进行调整),小股东的股权调整为零,大股东重新获得控制权。值得一提的是,在大股东与重整投资人的良好沟通下,重整投资人承诺,在企业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后,将额外追加现金投资,助力该企业上市。至此,通过应用重整程序,该企业不仅在破产危机中浴火重生,更解决了困扰企业已久的控制权旁落问题。独角兽从此挣脱牢笼,走向了更广阔的天地。
(二)主动性应用——企业主动应用重整程序解决公司控制权僵局
在某知名房地产企业陷入僵局的项目中,该企业负债累累、危机重重,面临大量诉讼执行和执行不能的案件。投资人占该企业的绝大部分股份,持续大量向该企业输血以希望解决其债务危机。因为历史原因,该企业一直由小股东控制,但小股东在公司经营方面完全不听大股东的意见。在此情形下,我们协助投资人主动对企业适用重整程序,通过重整程序解决公司债务危机,更为重要的是解决公司控制权的问题。
此外,笔者还经办过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不配合、中方股东通过采用重整程序获得对外投资企业百分之百股权的案例。
三、运用重整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注意事项
运用重整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相关方通常会关注如下事项:
(一)明确重整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集团企业拥有多家关联公司。在集团企业重整中,怎样明确重整企业的范围,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第一,需要考虑重整企业需是否具备重整原因以及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第二,如果是希望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则需考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财、物、经营管理的混同以及互相担保等情形;第三,潜在投资人对重整企业业务领域的关注;第四,在房地产重整项目中,当地政府的意见通常也较为重要。
(二)不可利用重整制度逃废债务
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受理重整、主要债权人是否接受并愿意配合重整,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申请重整的债务人或者其股东是否有利用重整程序逃废债务的意图。一些企业在法院受理重整前未依法处置企业重要资产,将增加法院受理重整的难度。
(三)审慎遴选投资人
重整投资人是一个重整案件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鉴于重整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固定期间,时间较为有限,对于不是很容易招募投资人的行业,建议可以提前进行投资人招募的工作。对于希望取得控制权的一方股东,可以提前与产业投资人或者财务投资人作沟通。
(四)注重与各方主体的沟通
在推动重整程序的过程中,应当注重与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法院及政府的沟通,充分了解各方的诉求及顾虑,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向各方主体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以获取各方的支持。
(五)有策略地引导不配合重整的实控股东配合重整
对于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可以从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角度引导其配合重整,而不是阻碍重整。第一,实控股东通常对金融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其个人背负的债务沉重,因此,如果能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设定条款,免除其个人保证责任,是对实控股东较为有吸引力的谈判点;第二,在不影响控制权及经营管理权的范围内,可以考虑在方案中为其适当保留少量股权;第三,在成本可控的范围内,为争取实控股东对于重整的配合乃至支持,可以考虑在重整程序以外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向其提供额外的利益补偿。
(六)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对企业股东、董监高的影响
1.对企业股东的影响
(1)股东的自益权将受到影响:股东的股息红利分配权、剩余资产分配权无法行使;股东的股权可能因重整计划的出资人调整方案而被增资稀释或无偿让渡给重整投资人。
(2)股东的共益权将受到影响:股东在破产程序中通常无法继续行使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权;股东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可能较低;股东的知情权、监督权等股东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3)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的股东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应缴未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对企业董事、监事、高管的影响
(1)破产程序期间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监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破产受理裁定送达公司至破产程序终结的期间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院确认的董事、监事、财务、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监高。
(2)破产程序期间不得离开住所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院确认的董事、监事、财务、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并不会作严格要求,除非是相关人员不配合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
(3)禁止担任企业董监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董监高自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司法实践中,因此被限制的案例相对较少。
(4)不当所得被追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5)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若破产企业存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行为包括个别清偿、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
(6)补足股东出资: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争议解决、合规、著作权
董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第六届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业务方向:破产重整、争议解决、不良资产
乔予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业务方向:破产、争议解决、不良资产
潘望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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