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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等八个罪名。就侵犯的权利客体而言,可以分为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侵犯专利权刑事犯罪、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四大类,其中,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类型。以上海法院为例,2024—2025年,上海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464件,其中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为1339件,占比高达91.5%。鉴于此,对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重点分析。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双相同”要件的审查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定罪规则简称为“双相同”原则,包括商品(服务)相同和商标相同两个方面。鉴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判断商品(服务)相同和商标相同并非易事,需结合具体案例加以阐明。
1. “同一种商品”的判断
根据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刑事适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其中,“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尼斯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据此,司法实践中判断“同一种商品”有两种方式:一是严格对应尼斯分类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相同,即为同一种商品;二是立足于相关公众的视角,名称虽然不同,但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比较,一般认为属于同一事物的,属于同一种商品。前一种方式简单易行,容易判断;后一种方式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与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具有内在的紧张关系,需要严加把握。
第一,比较的前提与范围。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特定的范围,限于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这一限定在刑事司法中亦得以确认。《知产刑事适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如果二者名称相同,则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如果二者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也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如在北京一中院审理的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权利人郑州思念食品公司“思念”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饺子、元宵、馄饨等。被告人孙某将在北京自行生产的水饺、汤圆灌装到标有“思念”牌商标的包装袋及包装箱中进行销售,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销售的水饺、汤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饺子、元宵名称不同,故非同一种商品。事实上,“水饺”与“饺子”仅一字之差,“水饺”反映的是对“饺子”这种食品的烹饪方式,二者实际上指向同一事物,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汤圆”与“元宵”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因地域文化或风俗习惯差异而叫法不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是同一事物,因此也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相关公众”的界定。在商标法体系中,“相关公众”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具体而言,“相关公众”的界定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人员范围,包括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潜在消费者,以及营销渠道所涉及的人员;二是关联过程,即上述人员须与商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售前、售中及售后阶段有密切关系。其中,消费者与营销者两类人员属于选择关系,符合其中一种类型即为相关公众。
第三,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的比较。首先,上述方面的比较应当限定于相关公众中的单一群体——或消费者,或营销者,不能同时从两个视角判断。因为通常情况下,相较于消费者,营销者对某一商品的了解更具专业性,这种专业性会影响二者对“同一种商品”的判断。例如,从营销者视角来看,卷烟和雪茄烟针对的消费群体并不相同;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卷烟和雪茄烟的消费对象均为烟民。可见,消费者与营销者的判断标准可能存在差异,故只需择一视角即可。进一步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只要从其中一个群体的视角进行判断,认为属于相同商品的,即可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其法理基础在于:销假案件除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外,还会侵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论从营销者还是消费者渠道挤占商标权利人的市场利润、造成其利益损失,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均应纳入刑事规制范畴。其次,应当对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全要素比较,而非选择性比较,即不能仅比较其中两个或三个方面就得出“属于同一种商品”的结论。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刑事诉讼坚持“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要求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知产刑事适法解释》已明确列举上述五个比较要素,若选择性比较,则无法排除其他要素存在实质差异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另一方面,人类社会的商品形态日益丰富,有的传统商品嵌入智能技术后,无论在用途还是功能上均会发生显著变化。如脱胎于传统机械手表的智能手表,除具有计时功能外,更有健康状况监测、运动数据收集、社交平台聊天、NFC数字钥匙、移动支付等功能。因此,尽管传统机械手表与智能手表从名称上看均属于手表类别,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可能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但从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判断,已难以认定二者为同一种商品。由此可见,全要素比较是精准界定“同一种商品”的唯一路径,也是避免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张、贯彻刑罚谦抑性的制度保障。
2.“相同的商标”的判断
根据《知产刑事适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该条同时明确了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商标”的具体情形,包括: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等等。这为司法机关判断“相同的商标”提供了更为客观的标准。
但需要注意的是,《知产刑事适法解释》并未明确采用何种方法进行判断。实践中,不少法院沿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的“隔离观察比对”,即将比对对象置于不同时间和地点分别观察,既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只要相关公众将比对对象误认为同一对象,即认定二者系相同的商标。然而,隔离观察使比对对象存在时空差,相关公众仅凭脑海中的记忆图像得出“相同”或“不相同”的结论,判断的客观性相对不足。鉴于刑事诉讼更高的证据标准,采用“直接观察比对”更为妥当,即将比对对象置于同一视域下同时观察。这是因为商标作为商业标识,主要从平面或立体外观进行观察;如果相关公众在同一视域下难以辨识外观差异,则应认定为相同的商标。当然,《商标法》保护的核心是商标的显著性。正如《知产刑事适法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所述,只要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图案相同,即使在注册商标上增加了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也不影响认定为相同的商标。如佛山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黄某、艾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三名被告人共同生产标有“Dior-Dior”标识的假冒Dior商标牛仔裤。案发后,三名被告人抗辩称假冒商品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的商标。尽管从视觉效果来看,“Dior”与“Dior-Dior”并不相同,但“Dior”是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基本文字(图案),“Dior-Dior”系对该注册商标最显著特征的重复,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因此,法院认定二者属于相同的商标,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判断
根据《知产刑事适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相较于假冒一种注册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入罪和加重处罚标准明显降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由于该情节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是否达到两种以上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需要把握以下审查要点:
1.《商标注册证》是判断注册商标数量的基本依据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获准注册后,商标局将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向商标注册人颁发《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内容主要包括:商标(图样)、商标注册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及其类别、商标专用权的起止日期(有效期)。通常而言,一个《商标注册证》对应一个商标注册号,即一个注册商标,此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注册商标数量的基本依据。一般情况下,当假冒标识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时,即可认定为假冒了一种注册商标。
2.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判断注册商标数量的重要依据
商标的功能包括识别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其中,识别来源是商标的核心功能,也是商标的本质特征和获准注册的前提条件。所谓商标的识别功能,是指商标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提供者,并信赖该提供者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承担责任。由于《知产刑事适法解释》第三条使用“种”而非“个”的表述,不能单纯依据《商标注册证》的数量直接认定被假冒注册商标的种数,而应当结合注册商标是否指向同一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行判断。如果注册商标不同,且各自指向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则应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如果注册商标不同,但均指向同一商品或服务来源,则不应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如浦东法院审理的车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被告人车某等人假冒迪士尼企业公司第10601440号和第13965600号注册商标,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生产带有迪士尼卡通形象的童装,在其上缝制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水洗标、吊牌并对外销售。虽然被假冒的注册商标有两个,但均指向同一权利人——迪士尼企业公司,故不应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案金额的认定
1.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然而,现行刑事法律框架中,“违法所得”的具体含义并不统一。1995年7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2017年1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现第二百九十八条,笔者注)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上述规定对于“违法所得”存在是否应扣除相关成本的分歧。例如,销售非法出版物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扣除相应经营成本,而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无需扣除相关成本。针对同一法律术语在不同规范中含义不一的问题,实践中有观点依违法所得来源将相关犯罪分为取得利益型和经营利益型两类:前者所获取的非法财产本身即为违法所得,犯罪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一致;后者一般应扣除相应成本。整体而言,违法所得一般不应高于犯罪人实际获利,否则追缴、没收将具有附加刑性质,与我国刑法将追缴、没收排除在刑罚之外的制度设计不完全相符。因此,经营利益型犯罪应采取纯利原则,扣除相应经营成本;取得利益型犯罪则无需扣除成本开支。该观点有效回应了不同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是否应扣除相关成本的分歧,为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据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扣除相应经营成本。
2. 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前述分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按销售收入扣除购进价款计算,二者的差额即为违法所得数额。然而,证明销售收入和购进价款的证据材料通常由犯罪行为人掌握,实践中存在按需定制、阴阳账簿、事后销毁账簿等情形,侦查机关难以全面获取相关证据,导致涉案金额认定困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情节犯,涉案金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为解决上述实践难题,《知产刑事适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条旨在解决因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查获证据导致的涉案金额认定困难,因为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可通过市场调研获得,无需依赖犯罪行为人的相关证据。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规定表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分为四个层次且具有递进性——仅当前一种方法无法适用时,方适用后一种方法。具体而言:优先适用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其次适用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再次适用侵权产品的标价,最后适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然而,有两方面因素可能影响该递进计算方法的适用:一是知识产权犯罪的隐蔽性导致实际销售价格难以查证;二是查证实际销售价格需要侦查机关投入更多的精力和财力。在检察监督不足且考核机制片面追求办案效率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能倾向于选择适用最便捷的方法——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这种计算方式虽然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可能导致涉案金额虚高。对此,人民法院宜遵循以下裁判思路:
第一,指控既遂的,原则上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既遂状态表明被告人存在实际销售行为,应有相应的价格证据。若公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法院可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调取证据。
第二,指控未遂的,区分证据情况处理:(1)有证据证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或者标价的,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或标价计算。法院应重点审查帮工、下家证言,销货记录、送货清单,被告人供述,侵权产品标价等;证据相互印证的,据实认定。(2)无证据证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或者标价的,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依法酌定量刑。《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市场中间价格严重背离实际销售价格的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大幅减轻处罚,以贯彻罪刑相当原则。
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标识件数的认定
根据《知产刑事适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直接影响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应予重点审查。
《知产刑事适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由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通常依附于商品或包装物等实物载体,故此类情形的标识件数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1.同一载体组合使用情形
对于同一载体上印制有多个商标标识的情形,若这些标识并非以独立形态呈现,而是以组合方式使用,则不应将标识数量重复计算为件数,而应以载体数量计算。因为商标标识的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印制在同一载体上且不能分割使用的商标标识,无论其数量多少,实质上仅指示同一商品或服务来源。此种情形下,该组合标识的整体功能与单件独立标识一致,均体现来源指向的唯一性。故不宜简单以标识数量等同于“件”数,以免罪责失衡。
2.套装包装盒情形
对于大、中、小包装盒依次套装的情形,若各包装盒上均印有相同的商标标识,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以最小单位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计为1件;无最小单位商品的,则以各包装盒上的商标标识累加计算。这是因为最小单位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完整且可独立使用,应作为件数认定的基本依据。
唐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