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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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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曹某某与好友蔡某某驱车途经本市某小区一停车场出入处,因车前有五人挡道,曹用喇叭提醒,要求该五人让道,遭拒,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对方五人首先动手拳打被告人曹某某及曹好友蔡某某,将被告人曹某某左眼、左耳等处打伤,将蔡某某鼻子、嘴打出血。在此情况下,曹某某从车内后备箱中取出一把平时修车用小刀,将对方中一人刺伤。经鉴定被刺人伤势为轻伤。
为此,被告人曹某某被上海市某区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后又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此次犯罪系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
争议焦点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辩护方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此次犯罪,根据案情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能适用累犯条款。
律师评析
本案系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着典型的意义。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如何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规定,以及如何正确适用《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也即只有当前罪与后罪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时才构成累犯。
根据此条规定,显然构成累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两罪间隔在五年以内。(二)前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后罪也必须是故意犯罪。(三)前罪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错误先例:为了将被告人作为累犯从重处罚,或只考虑被告人系五年内重新犯罪,而错误地将不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后罪判处有期徒刑。结合本案来看,(一)被告人曹某某前后所犯两罪间隔不到五年。(二)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均系故意犯罪。(三)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的前罪已被判有期徒刑。被告人所犯后罪,即此次被起诉的故意伤害罪是否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被告人曹某某是否构成累犯的关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对被告人曹某某的具体量刑究竟是处以拘役还是处以有期徒刑系应根据案曹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具体情节来决定。不能因《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便不论案件具体情况,即认为被告人是累犯,必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从重处罚。同时在评判曹某某此次所犯的故意伤害罪是否应判处有期徒刑时,也不能将曹某某以前所犯之罪及前罪刑罚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只有当此次故意伤害罪本身的罪行与人身危险程度达到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时,才能对曹判处有期徒刑,并进而适用累犯条款,反之则不然。从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引发本次斗殴事件的过错方系被害人一方。由于被害人一方恶意挡道,且首先动手围殴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致伤,才致被告人从车内拿出平时修车时备用小刀刺伤被害人。故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曹某某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曹某某不构成累犯。(注:本案系真实案例)
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判决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
王荣
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主任。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公司业务、证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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