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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期,香港高等法院在[2021] HKCFI 327案中基于仲裁裁决记载的被申请人名称错误、该被申请人并非仲裁协议当事方且未得到适当通知等原因,裁定撤销了一份仲裁裁决。这宗并不常见的案件所反映出的仲裁通知与送达、当事人主体识别、程序事项沟通等问题,值得从事国际交易的商事主体、代理国际仲裁案件的律师和参与国际仲裁案件审理的仲裁员予以关注。本文予以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一、案件背景
仲裁案件的两方分别简称为AB Bureau和CD。案件源起于AB Bureau、CD和自然人G于2013年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了H仲裁中心仲裁。2019年4月24日,根据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CD以AB Bureau为被申请人,向H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其仲裁通知上记载的受送达人包括被申请人AB Bureau和自然人G。CD的主要仲裁请求是要求AB Bureau根据协议约定向其支付项目成功奖励费1,100万美元。CD在仲裁通知中称该文件将会被寄送至协议约定的AB Bureau地址、双方往来文件中载明的AB Bureau地址和AB Bureau网站上的地址。此外,在2019年4月30日,CD还通过电子邮件向AB Bureau发送了该份仲裁通知。
H仲裁中心受理案件后编号为X。根据仲裁通知上记载的信息,H仲裁中心通过电子邮件、传真和邮递的方式向AB Bureau发出通知,要求其针对CD的仲裁申请发表答辩意见,但未得到任何回复。此后H仲裁中心通过电子邮件、传真和邮递的方式邀请AB Bureau对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庭的人选等发表书面意见,但均未收到任何回应。最终,H仲裁中心指定了独任仲裁员,并将该情况通知了AB Bureau。
2019年7月16日,CD的代理人收到自称来自于“AB International(即AB Engineering,曾名‘AB Bureau’)合同及法律部门”的Ms X的电子邮件(以下称“7月16日邮件”),称其刚收到AB Middle East转发来的显示CD的代理人为发件人的电子邮件,并称其公司有很多合同、协议,涉及的合作项目遍及全球各地不同国家,故要求CD公司代理人提供H仲裁中心X号案的更多信息,以及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的协议。这份邮件附件所列的往来邮件中包含有CD与H仲裁中心在2019年6月期间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往来邮件。
2019年7月17日,CD的代理人又收到自称来自于“AB Engineering Middle East(曾名 ‘AB Bureau’)法律部门”的Mr Y的电子邮件(以下称“7月17日邮件”),称其中东办公室的邮箱收到一份发件人为CD、收件人为H仲裁中心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的邮件,该邮件与H仲裁中心X号案有关,此前与该案的所有通知均未适当地送达被申请人;邮件还称,为了能让被申请人正式对CD作出答复并提供正确的电子邮件地址,希望CD提供H仲裁中心X案件的具体信息、仲裁申请书、H仲裁中心的确认信函以及此前的全部通信文件。
2019年7月,CD对其仲裁通知中被申请人的名称进行了修改,但并未按照7月16日邮件或7月17日邮件中提及的信息进行修改,而是修改为“ AB Bureau,又称为‘AB Bureau Co, Ltd’”。这份修订后的仲裁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AB Bureau。
此后,仲裁庭通过传真将一号程序令草案发给了AB Bureau,要求AB Bureau提供具体的联系信息,但申请人和H仲裁中心均未收到来自AB Bureau、Ms X或Mr Y的任何回复。2019年10月10日,仲裁庭发出一号程序令,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AB Bureau在10月31日前提交书面答辩,但此后未收到任何答辩材料。
2019年11月11日,CD的仲裁代理人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的名称从“ AB Bureau”修改为“AB Engineering”,而且只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名字进行修改,而无需修改案由样式,也无需再向AB Engineering重新送达任何书状或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人的前述申请后,仲裁庭要求AB Bureau作出书面评述,但AB Bureau未予回复。鉴于此,仲裁庭在2019年11月25日致函CD,要求CD确认其知晓被申请人准确名称并作出上述申请的依据。CD的代理人在2019年12月2日的回复意见中附上了AB Engineering网站的信息,称其中显示AB Bureau自2017年重组之后变更为AB Engineering,故CD认为被申请人的名称应为AB Engineering(原名AB Bureau)。然而,事实上CD提供的网站信息并未直接载有上述文字,而仅表述为AB Bureau在1999年重组为一家专业的管道工程公司,此次重组后,AB Engineering于2017年成立。
但出人意料的是,仲裁庭同意了CD的申请并作出了二号程序令,确认申请人已经证明原名称为AB Bureau的法律实体现已更名为AB Engineering,此前仲裁程序所有涉及AB Bureau的事项均视为涉及AB Engineering,CD此前发出的所有文书视为已经送达至AB Engineering,并决定CD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无需再向AB Bureau进行文书送达。在二号程序令发出后,CD和H仲裁中心未再向AB Bureau和AB Engineering寄送任何仲裁通知。
2020年3月,在AB Bureau和AB Engineering均未参与仲裁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了缺席裁决,认定作为被申请人的AB Engineering应向申请人支付费用1,800万美元及相关利息、仲裁成本。
二、撤裁理由
仲裁裁决作出后,AB Engineering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了撤销该份仲裁裁决的申请,其提出了如下撤裁理由:
第一,AB Engineering并非系
争协议的当事方,故AB Engineering与CD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违反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第34条第(2)(a)(i)项的规定;
第二,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了CD提出的请求范围,违反了《示范法》第34条第(2)(a)(iii)项的规定;
第三,AB Engineering没有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参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仲裁裁决违反了《示范法》第34条第(2)(a)(ii)项的规定。
三、法院意见
对于AB Engineering的上述撤裁理由,审理该案的Mimmie Chan法官指出,上述任何一项理由得以成立的,均足以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总结CD的意见后,Mimmie Chan法官认为撤裁程序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第一,AB Engineering究竟是否受案涉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二,AB Engineering是否收到有关仲裁程序的合理通知;第三,AB Engineering是否存在“反言”行为。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CD提出根据系争协议中对“AB”的定义,“AB”是指“AB Bureau,或其他附属实体”,故AB Engineering属于系争协议的缔约方,受仲裁条款的约束。Mimmie Chan法官首先查明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AB Engineering和AB Bureau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实体。尽管AB Engineering称在系争协议订立时其是AB Bureau的分支之一,但在经过2016年一系列重组之后,其自2017年开始就是一家名为CPE公司的分支机构,AB Bureau和CPE又是另一家名为CNPC公司的子公司。Mimmie Chan法官认为,尽管这些主体的名称容易让人混淆,但仍可以确定AB Engineering和AB Bureau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
CD称系争协议约定的一方是“AB”,按照协议对于“AB”的定义,应当理解为包含AB Bureau或其他关联实体,故也应当约束AB Engineering。就CD提出的“公司集团”理论(doctrine of group of companies)是否能在本案中适用,Mimmie Chan法官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与过往判例(Giorgio Armani SpA v. Elan Clothes Co Ltd [2020] 1 HKLRD 354)记载的事实并不完全相符。在Giorgio Armani 案中,涉争协议的缔约一方记载为“母公司以及其下属办公室和分支机构”;而本案涉争的协议除了对“AB”有一个宽泛的定义外,在各方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没有提到AB Bureau的任何其他子公司或附属机构,案内证据也无法证明AB Engineering与系争协议的履行有任何关联,或者AB Engineering在系争协议下有任何权利义务。Mimmie Chan法官还认为,即使AB Engineering可以被视为是AB Bureau的分支机构,但对于CD而言正确的做法应是在保留AB Bureau为被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AB Engineering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被申请人,而不是将被申请人直接从AB Bureau改为AB Engineering。据此,Mimmie Chan法官认为CD与AB Engineering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Mimmie Chan法官认为,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显示AB Engineering实际收到了第一份仲裁通知和修改后的仲裁通知,且因这两份通知记载的受送达人都是AB Bureau,即使AB Engineering与其在同一栋办公楼办公,也不能自然推定其有义务主动去询问AB Bureau情况,或对收件人不是其的文件直接作出回复。因此,Mimmie Chan法官认为,即便AB Engineering可以被推定为系争协议的缔约方,AB Engineering也并未获得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组成的适当通知。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CD提出因AB Engineering雇员的误导致使其错误地认为AB Bureau和AB Engineering系两家完全相同的法人实体,Mimmie Chan法官认为,一方面,从案涉二号程序令的内容来看,CD仅仅是根据AB Engineering网站上公开显示的信息错误地得出了AB Bureau系AB Engineering的推断,而非基于AB Engineering某个雇员作出的陈述,故CD关于AB Engineering雇员存在虚假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CD及其仲裁代理人有义务提供仲裁被申请人的准确名称,特别是在发现可能存在名称变更时,更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准确名称进行核实。在CD及其代理人未尽前述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将被申请人名称表述错误的责任转移给AB Bureau或AB Engineering的雇员。此外,7月16日邮件和7月17日邮件的内容仅显示相关人员希望CD提供与案件和争议有关的具体信息,并不能以此视作AB Engineering已经参与了仲裁程序并提交了答辩意见,而在没有参与仲裁程序这一基础的情况下,CD的“禁反言”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Mimmie Chan法官认为,因CD和AB Engineering之间没有有效仲裁协议、仲裁庭对AB Engineering没有管辖权且不存在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的条件,故裁定撤销了该份仲裁裁决。
四、简要评析
仲裁送达,指的是仲裁机构或当事人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和程序,将仲裁文书送交至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与诉讼类似,仲裁中的送达具有两重意义,一是保障受送达人的参与案件程序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二是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中断时效、缺席审理等)。其中,仲裁程序的初次送达还承担着让对案件不知情的当事人知晓案件存在的功能,因此送达程序在商事仲裁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根据《示范法》第34条第(2)(a)(ii)项规定,一方未接获有关委任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导致其未能有效陈述案件,其可向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同样规定,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致未能申辩的一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示范法》对于仲裁中通知的要求是“适当通知”(proper notice)而不是简单的“通知”。《示范法》第三条规定了推定送达制度,即在双方对送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送达至特定地址即可以视为完成送达义务。香港法院曾在Sun Tian Gang v. Hong Kong & China Gas (Jilin) Ltd [2016] HKCFI 1611案中进一步完善了推定送达的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对完成送达的推定,送达的义务主体将材料送达到了《示范法》所规定的地址,可以推定送达完成,而无论该地址在实际上是否正确(如是否存在、受送达人是否仍在该处、签收人是否受送达人本人等);第二个层次是推定送达的可被推翻性,受送达人有权举证证明其实际并未收到。如果举证达到了推翻该推定的地步,法院或者仲裁庭可以基于个案认定未适当通知。从本案披露的案情来看,仅就CD首次向AB Bureau寄送的《仲裁通知》而言,似乎已经可以被认定为达到了“适当通知”的标准,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在未经核实CD提供信息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径行同意CD将被申请人变更为AB Engineering的申请,并以程序令的形式决定不再向AB Engineering寄送《仲裁通知》。显然,在香港法院看来,这一不甚审慎的举动是有违自然争议、公平、正当程序的,也是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根本原因。显然,这宗并不常见的案件所反映出的仲裁通知与送达、当事人主体识别、程序事项沟通等问题,值得从事国际交易的商事主体、代理国际仲裁案件的律师和参与国际仲裁案件审理的仲裁员予以警示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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