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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代理 强制医疗案初探

2014年第01期    作者:刘响文    阅读 10,006 次


●  文/刘响文

 

  案例:20131711:20,涉案精神病人史某某携带一只装有汽油的矿泉水桶、举报信、塑料袋等物进入本市人民公园,在市政府大院东北侧的围墙外,将汽油、举报信、石块装入塑料袋内点燃后扔进围墙内,致院内车库顶棚发生火警,被保安人员及时发现后扑灭,未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根据举报信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当天下午将史某某抓获。经司法鉴定:史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为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无受审能力。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1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其中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此可见,今后将会增加很多强制医疗法律援助案件。以上案例是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医疗案第二例,笔者有幸接受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参加了该案的审理活动。由于第一次承办此类案件,没有相关可以借鉴的实例和规定可以参考,但随着法条的学习和工作的推进,对如何代理强制医疗案件逐步形成如下个人观点,在此与同行们探讨。


  首先,熟悉并理解“强制医疗”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使之尽快得到治疗康复回归社会,国家有必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而我国长期以来没有正式建立强制医疗程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创建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法治轨道,一方面可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免受精神病人的非法侵害,同时也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另一方面使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得到较好落实,对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一项特别程序,其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司法程序,包括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救济程序、法律监督等,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而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法》没有律师介入的相关规定,在这两个阶段律师能否介入以及如何介入尚需要进一步探索。现有法律特别规定在法院审理阶段必须有律师介入,这也是对被申请人人身权利的一种特殊保护。《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公检法等司法部门迅速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与实务操作面临的诸多问题相比,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还存在很大的“空窗”,使部分实务操作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地。譬如,强制医疗机构如何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已经被公安采取临时性约束性措施的精神病人经审查不符强制医疗之规定,但其家人又不愿意接回精神病人,应该如何处理等等,相信有关部门今后会陆续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目前笔者搜集到的律师办案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十章特别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三章特别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在上述法条或司法解释中,既有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性的规定,同时也有司法机关审查内容的列举;司法机关审查所指自然可以成为律师代理时审查的内容,只需要转换一个角度思考并有所侧重而已。


  其次,应审查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是否已经达到犯罪程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对此项规定有些审判人员认为,尽管强制医疗程序现在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但根据其他国家的做法,以及新法修改前的操作惯例,对于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无需严格考量其社会危害的程度,只要是精神病人实施了社会危害行为,只要其还有继续危害的可能,都应该启动强制医疗的刑事审理程序,并予以决定强制医疗。对此理解笔者认为是将强制医疗的范围人为扩大化。

  强制医疗作为非刑事处分的诉讼方式,适用的主体是不负刑事责任者,受到处罚的人并没有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而是基于他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本身固有的人身危险性才展开必要的诉讼。强制医疗对象尽管不负刑事责任,但强制医疗本身毕竟是一项限制与剥夺涉案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一旦被决定强制医疗,他的人身自由将受到限制,显然与自主医疗行为是有区别的。因此,律师作为代理人首先应当审查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的规定,此项也应该成为决定是否强制医疗的基本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致明确规定符合精神病强制医疗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二,行为主体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行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且这种人身危险性不能在非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得到消除,并给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三,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由此可见,强制医疗实施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针对两类“安全”:一是公共安全,二是公民人身安全,并且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对于实施危害其他类型安全,或者危害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可能属于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显然不属于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其家属或有关部门将其送医诊治。


  第三,审查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

  在强制医疗纳入《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以“行政化”方式处理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主要由公安机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并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其间既没有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也没有法院的审理和检察院的监督,透明度不高,容易滋生“被精神病”现象,势必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现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前提,只有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可见司法精神病鉴定对于正确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关键意义。准确、公正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有效帮助区分行为人是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避免将某些为逃避罪责而假冒精神病的犯罪人员当成精神病人处理,或者将某些患有精神病的人当成正常犯罪人员刑事处罚的情形,以保证正确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律师参与其中应审查案件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人是否具备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鉴定内容是否属实并符合专业的相关规定等等;如果对鉴定持有异议,并有证据证明,可以考虑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四,律师应深入调查影响被申请人治疗、康复的诸多因素,并加以综合分析,以利确定适当的代理方向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既可以对定罪提出辩护意见,也可以对量刑情节等提出自己的看法,而强制医疗案中,即使法院最终决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但并不决定且无法决定强制医疗的期限,因此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当庭要么表态同意强制医疗,要么就是不同意(或者提出“强制医疗的证据不足”代理意见),没有其他选择。因此律师在代理强制医疗案前首先应摆脱刑事案件辩护人的习惯思维,正确理解“强制医疗”的实质内涵。笔者在代理上述案例过程中,在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医务科警察同志的陪同下,实地参观了上海市安康医院的医疗场所、精神病人日常活动的现场,以及对精神病人犯病时使用的约束带,整体感觉是强制医疗对象与看守所羁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比,人身自由受限度低,强制医疗对象更多的被赋予“病人”的内涵,与普通精神病医院精神病人的治疗方式和受限度并无二致,后两者的人身自由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受限的实质都是偏重于“医疗”二字。强制医疗是对肇祸精神病人所采取的约束性措施,强制医疗机构对其保护大于惩罚,对其家人而言未必不是一件幸事。

  为了自我保护,笔者在主治医师及另一名警察的陪同下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史某某,史某某承认自己的放火行为,但同时认为自己没有精神病,不应该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并表示如果出来之后也不准备吃药。笔者认为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申请人不具备良好的辨别是非能力,其个人意愿不能成为律师的代理依据。因此为了进一步确认其病情的真伪,笔者详细询问其主治医生,了解其临床反应、诊断依据、治疗过程、治疗效果以及精神病病理及康复可能等,并与被申请人的母亲进行长谈,了解其家族病史、病因、作案前有无精神异常、以前是否经过精神病诊断和治疗、被申请人是否配合治疗,以及家庭的监护能力等情况,得出以下结论:一、被申请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已是客观事实,不仅有精神病司法鉴定为依据,还得到其近亲属及专业人员的一致确认;二、被申请人无论是否采取强制医疗,都应当接受医疗,不能放任自流,否则无法预估或避免其社会危害性;三、其近亲属及整个家庭的监护能力有限,尤其在被申请人不配合医疗的情况下,很难做到让被申请人自觉接受医疗;四、被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一致要求被申请人接受强制医疗。据此笔者代理意见是:基于对被申请人本人负责,对其亲属负责,对整个社会负责的态度,应当尊重被申请人家庭的意愿,同意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

  在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开展辩护活动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诉讼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在法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一定的诉讼权利,权限范围来自于被代理人的授权,附属于被代理人,依被代理人的意志从事代理活动,因此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与此对比,强制医疗作为一项刑事特别程序,律师虽然同样被冠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名称,但其诉讼地位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非完全一致。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有些案件同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一样,是经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授权后参加诉讼,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没有本人及其亲属授权的情况下,法律特别规定了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形。可见,强制医疗诉讼中,代理律师的权限范围并非完全来自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同时,被代理人通常是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人,其知觉、意识、情感、思维、行为和智能往往异常,病因、病理及其病态呈现复杂多样性,因此代理律师不能附属于被代理人,而应当将工作侧重点放在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应唯其个人意愿是从,律师应依照法律规定参与诉讼,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在黄浦区法院审理的第一例强制医疗案中,当事人及其亲属均不同意强制医疗,如果律师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亲属具备较强的监护能力,并能达到较好的医治效果,同时有把握避免社会危害性,律师也可以表示不同意强制医疗的代理意见。

  总而言之,在代理强制医疗案件中,我们不仅要熟悉强制医疗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分析判断被申请人所实施暴力行为的法律属性,还要根据强制医疗案件的特殊性,了解被申请人精神状态以及其亲属的监护能力(必要时还可以到相关居委会考察其家庭的监护能力),以判断是否应当强制医疗的核心内容,同时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证据,以便在参与诉讼时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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