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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修订的构想及建议

2014年第04期    作者:钱晔文 袁 洋     阅读 6,239 次

现行的《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于2005年3月15日以市政府47号令发布实施,并根据2010年12月20日市政府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办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本市对展览业依法监管的空白,为本市展览业的规范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由于展览业的迅猛发展,对现行《办法》的实施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与挑战,因此对现行《办法》的修订已势在必行,而且市政府已将其列入今年的的立法修订调研计划。

        在此,笔者将就对《办法》修订的若干建议及意见进行归纳罗列,以期分享成果,共同探讨。

 

        一、现行《办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上海展览业发展的实际,现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责任主体职责范围界定不明确:1、展会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职责不清,碰到实际问题缺乏有效的约束力;2、主体范围规范不全,对举办单位的界定只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但对协办单位、支持单位的相应职责未予明确;3、政府各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交叉,易产生推诿。

        (二)展览业市场管理不规范。国际展实行的是审批制,审批程序也比较规范,但国内展主要是到举办地的工商局备案就可以了,导致国内展监管缺位,纠纷较多。

        (三)现行《办法》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现行《办法》对有关展览项目审批、档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处罚等条款与近两年本市国际会展的快速发展不相适应。例如原规定展览必须间隔3个月档期,很容易导致小展阻碍了大展的进步,对上海建设国际会展中心城市是不利的。

        (四)展览公司缺乏行业准入标准,导致展览行业的企业鱼龙混杂。

        (五)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较轻。

 

        二、关于对《办法》修订的若干建议

        笔者认为:根据《上海市促进国际贸易中心条例》中关于促进本市会展业发展的内容,以及上海市会展业发展的“十二五”规划安排,此次修订应结合展览业的现状,着重针对展览企业市场准入、展馆的管理、展会质量评估、国内展的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奖励和处罚等各个方面进行。

        (一)关于建议理顺的关系

        建议通过《办法》的修订,进一步理顺、规范六个层面的关系:

        1、政府管理部门与市场主体,也即管理者与主办方的关系,明确管理流程、权利义务、责任承担。

        2、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由谁管、怎么管。

        3、主办方之间的关系,规范有序竞争、防止行业垄断。

        4、主办方和场馆方之间的关系,改变不平等甚至包括某些服务跟不上的情况,向平等双赢跨进。

        5、主办方与参展方之间的关系,建议通过设定合理服务标准,使得权利义务得到落实。

        6、主办方与参与方之间的关系,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关于《办法》修订的目的

        1、原《办法》更多是对于展览行为及活动管理的规定,而“展览业”除展览活动及行为等客观表现外,还涉及管理者、组织者、参加者、参与者等主体,此外还涉及对整个行业的引导管理,因此建议《办法》修订针对广义的“展览业”。

        2、目前修订的是管理办法,不是制定促进办法,所以重头还是在管理,但对于一些有利于推动行业发展的原则性的或者具有建设意义的机制,可以通过增加“促进与发展”的章节进行体现,今后通过细则或相关条例、办法再行细化。

        (三)关于规范的范围及对象

        关于政府办展,建议进一步明确:政府能否作为经营性展览主承办的适格主体;或政府作为主承办方组织的经营性展览是否纳入《办法》适用范围。

        (四)关于对相关制度设置建议

        1、关于会展企业的行业准入机制。建议通过对展会项目性质的分类,设立不同种类或级别的行业资质,并建立对会展企业资质授予及评定的机制。

        2、关于国内展的审查、备案。建议加强对国内展的审查,并建立相应的审查/备案制度,明确审查/备案的主体、流程、时限及职责。

        3、关于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建议推进示范文本的制定及推广使用,可以考虑将使用示范文本作为审查/备案的必备文件之一。

        4、关于展会风险规避机制的设立。建议明确要求主办方购买相关保险产品、对主办方收取的展位费设立监管或设立主办方保证金提存制度,规避化解展会纠纷引发的不安定因素。

        5、关于展会纠纷解决机制。建议可以依托政府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设立展会纠纷的调解机构,制定调解工作的流程,参与展会纠纷的解决。

        6、关于法律服务机构的介入。建议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对展览业经营行为的介入,并可适时将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相应法律意见书作为对行业资质审查/评定、展会审查/备案的必备文件之一,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参与现场服务和纠纷处理。

        (五)关于对场馆方的规范及限制

        1、建议就场馆方的场馆租用进行价格核准及价格协商,避免场馆方借强势地位抑制行业发展。

        2、建议加强场馆方对展会的审核监督,并对场馆方进行资质评定或满意度测评。

        (六)关于处罚金额及执法权

        1、建议提高对违反《办法》的处罚金额。

        2、建议可结合设立展位会监管制度/主办方保证金提存制度解决对非本市会展企业的处罚。

        (七)关于细则的出台

        建议在《办法》修订的同时考虑相应《实施细则》的配套制定。

 

        三、对《办法》的若干具体修订意见

        (一)建议将现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展览活动,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建议将现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申报展览项目,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直接责任的单位。”

        (三)建议将现行《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展览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非商业性的展览、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四)建议将现行《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依法适度监管、积极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建议将现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示展览活动相关事项的办理时限和规则,及时进行审查决定,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管理工作。”

        (六)建议将现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完善行业服务规范、制定资质认定标准、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及加强行业人员培训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七)建议将现行《办法》第十六条的标题“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调整为“与展览活动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八)建议将现行《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主办单位在招展方案中应列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并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九)建议现行《办法》第十六条增加一款:“对展览项目的名称、标识、主题,对展示工程企业的创意设计和作品实施知识产权保护。”

        (十)建议增加一个章节“促进与发展”,并体现以下相关内容:“推进展览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展览业发展专项基金;扶植宣传展览业品牌展、优秀展;提供税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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