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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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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期即无履行”体现了意思自治,可是,如果股东滥用这种订约权,意思自治反倒会成为“老赖”股东们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保护伞。
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究竟孰轻孰重?除公司清算的场合,股东的期限利益能否抛弃、丧失,出资期限可不可以加速到期?
公司资本认缴制不但免去了股东出资 “首付”义务,而且出资期限也由法定期限(2年、5年)转变为授权股东自由约定。这种改变赋予股东期限利益,即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可以自由安排资金;也使企业在甩掉僵化的“资本包袱”之后轻装上阵。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股东出资的不确定状态会导致公司资本的不稳定,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势必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最终使得公司资本制度达不到《公司法》所担负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目标。
出资期限,“老赖”股东保护伞?
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无论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都无权要求股东履行义务,“不到期即无履行”体现了意思自治,可是,如果股东滥用这种订约权,意思自治反倒会成为“老赖”股东们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保护伞。
事实上,认缴只是暂缓缴纳,并非彻底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在一定的情况下,出资义务将会加速到期。《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即当公司面临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不再受到出资期限限制。那么问题来了,公司清算程序非常复杂冗长,清算财产上又存在着多种类债权请求权,在支付员工报酬、缴纳税款、清偿有担保的债权之后,普通的债权人还能否分得一杯羹?
那么,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若不申请破产清算,还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据合同法的原理,这种实际不履行与履行期限有关,也就是说,债权人此项权利的行使与“出资期限”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可是现实往往不尽如人意,自认缴制实施以来,“认缴等于不缴”的观念在民间投资中甚为流行,“注册资本一夜之间由50万元暴增到1个亿元”、“出资期限20年、30年⋯⋯100年”的这些做法比比皆是,也就意味着,债权人行使请求权要等到几年、几十年之后,甚至永远也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出资期限是可以通过修改章程不断变更、无限延后,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可适用性着实令人怀疑。
期限利益,可以抛弃也可能丧失?
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坐享期限利益,甚至还会获得公司发展红利,债权人却正承受着巨大风险,两者形成强烈反差。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究竟孰轻孰重?除公司清算的场合,股东的期限利益能否抛弃、丧失,出资期限可不可以加速到期?
学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肯定说”,即认为期限利益可以抛弃,也可能丧失。理由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股东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之间享有期限利益。同样,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存在期限利益。但是,这些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债权时,其相对人只有公司,而不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所以,这些期限利益属于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第二种为“否定说”,即认为除公司面临清算外,股东期限利益的丧失并无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应当严格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且《公司法》已经赋予债权人救济途径——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或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况且在商业社会中,债权人作为交易主体是可以通过网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工商局等途径获知对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因此,债权人应该具备风险自担的素质。第三种为“折衷说”,即认为基于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保护两种法益之平衡,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出资期限才会加速到期。理由是:股东对出资期限的承诺以及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的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条件有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比如公司经营困难、债务数额巨大,如果一味地坚持“不到期即无履行”,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笔者认为,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有失偏颇。首先,肯定说有矫正过度的嫌疑,债务在短期内得不到清偿往往与企业账期、资金链有关,这种情况在处于初创期、流动资金短缺的企业中是较为常见的,若放开出资期限提前的口子,极有可能造成债权人滥用诉权,导致企业和股东诉累不断。这种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做法也与认缴制“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的初衷相背离。其次,“否定说”虽肯定股东之间对出资期限意思自治的效力,但在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的当下,订约权、出资期限的滥用,会成为老赖们转移资产、逃避债权的保护伞,有悖于商业社会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至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且不论申请破产清算的程序如何复杂,就申请法院受理的第一步,债权人就需要提供“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初步证据,若债权人通过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揭开公司面纱”来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要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格、财产、业务方面存在混同,诉讼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综上,笔者认为“折衷说”较为合理,在司法实践中,2015年5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首例突破出资期限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主审法官认为,“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对不是《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判决中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多措并举,方能平衡各方利益
综上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补充修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通过详尽例举、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例外情形,如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被列入异常经营者名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频繁、股东转移资产、出资期限超过20年等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备以上情形之一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涉及该方面的新规。
其次,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二(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方便公司债权人在交易之前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提前评估交易风险。
第三,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工商局可以对出资期限设置最长容忍期限建议期,以期能够引导企业理性行使订约权。比如,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按照不同行业设置不同档次的期限。
最后,尽快建立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2015年12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对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规定了处罚措施,即失信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盖晓萍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协公司与商事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为公司治理、投融资及商事诉讼。
蒋盼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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