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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辑、2019年7月出版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7年第2辑,总第35辑),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就MASPAL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作出的复函。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众多案例不同的是,该案是为数不多的关注我国法院审查《纽约公约》项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程序性事项与《纽约公约》第五条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条件之间关系的案件。本文将对该案予以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一、案件情况
2010年3月26日,注册于巴拿马共和国的Maspal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称“MASPAL公司”)作为卖方,与初始买方、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区的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签订一份二手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提交伦敦仲裁。东方公司根据二手船买卖合同约定的初始买方另行指定替代买方的权利,指定了注册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台州之星有限公司(下称“台州公司”)作为最终买方。二手船买卖合同约定MASPAL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之间择日交船。MASPAL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30日和31日发出了船舶准备就绪通知书,然而东方公司、台州公司主张通知无效,并于2010年8月2日向MASPAL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MASPAL公司回函称买方的行为构成对二手船买卖合同的预期根本违约,并认为此举导致合同终止。
随后,MASPAL公司作为申请人在英国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月6日,由Michael Baker-Harber、Ian Kinnell和Christopher John William Moss组成的仲裁庭作出裁决:(1)MASPAL公司可以提存在其与东方公司的联名账户中的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2)东方公司、台州公司应该授权并且协助MASPAL公司进行相关款项的解付;(3)东方公司、台州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4.5%、三个月一计的复利利息向MASPAL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支付日止的利息;(4)东方公司、台州公司应当对仲裁费用95,980英镑承担连带责任;(5)东方公司、台州公司应当承担MASPAL公司除前述费用之外的、可追索的律师费用。如果各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将由仲裁庭作出评估。
此后,因东方公司、台州公司一直拒绝与MASPAL公司就其可追索的律师费协商一致,MASPAL公司于2014年3月向仲裁庭提出关于评定律师费的申请。2014年10月3日,仲裁庭作出《费用评定之进一步裁决》(下称“10月3日裁决”),裁定:(1)MASPAL公司有权从东方公司、台州公司处获得不多于433369.45英镑的赔偿款;(2)东方公司、台州公司应当对本裁定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东方公司、台州公司未全部履行上述裁决,且东方公司在浙江舟山市存在可执行财产,故MASPAL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庭2014年1月6日作出的裁决(下称“1月6日裁决”)。
在承认和执行程序过程中,东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此外,台州公司于2013年已经注销。
二、裁判意见
(一)宁波海事法院意见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根据1月6日裁决适用的英国法,1月6日裁决的生效日为作出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该裁决并未规定履行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1月6日裁决的期间应从2014年1月6日起算两年至2016年1月6日。MASPAL公司提起本案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已经超过两年法定期限。
而MASPAL公司认为,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当事人未提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并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同时由于东方公司、台州公司不履行1月6日裁决义务,仲裁庭后续又作出了10月3日裁决,故即使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应当自2016年10月3日起算。
宁波海事法院最终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仅针对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将申请执行的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此外,10月3日裁决与1月6日裁决相互独立,1月6日裁决已经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决,10月3日裁决所涉的评定律师费属于新的诉请,亦不中断、中止申请执行1月6日裁决的诉讼时效。故宁波海事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1月6日裁决,并上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浙江高院意见
浙江高院审查后认为除宁波海事法院提出的申请期限问题之外,MASPAL公司与台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1月6日裁决涉及台州公司的裁决内容应否予以承认和执行也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
就期限问题,浙江高院认为1月6日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间,其适用的英国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在作出之日生效还是在送达当事人后才生效,我国法院过往实践亦有不同认识。考虑到MASPAL公司律师自认1月6日裁决在签署日生效,且仲裁裁决一般具有一裁终局性及,故应当认定裁决的生效日为2014年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该裁决的期间从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两年。此外,尽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法律并未明确该两年的法律性质系诉讼时效,两者的起算时点亦不同,故法院可以主动审查申请执行裁决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而1月6日裁决系一个独立、终局性裁决,10月3日裁决的内容不构成对1月6日裁决时效的中断事项。
就MASPAL公司与台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MASPAL公司应当提供其与台州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副本。从本案情况看:第一,MASPAL公司与台州公司之前没有签订过合同,台州公司是根据二手船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初始买方东方公司指定作为替代买方参与涉案船舶的买卖事宜。这种情况下,仲裁地法即英国法没有明确规定MASPAL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对台州公司有约束力,而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台州公司即使同意作为买方参与船舶买卖,也不等同于其同意本案的仲裁条款。对此, 1月6日裁决中也并未就仲裁庭能否就台州公司与本案的争议享有管辖权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解释。第二,从仲裁过程及裁决来看,台州公司是否直接接到了合法通知并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存在疑问。1月6日裁决只是概括地将台州公司与东方公司统称为买方,并在后文中提到了买方聘请了律师,对于台州公司是否与东方公司联合委托了律师参与仲裁,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仲裁庭管辖,言辞表述较为模糊。而根据MASPAL公司的律师介绍,对于仲裁员的指定,MASPAL公司都是与东方公司直接联系,没有任何书面材料显示东方公司系与台州公司共同指定了仲裁员、没有材料显示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或存在实际控股公司的相关证明,也缺乏台州公司直接聘请律师参与仲裁程序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材料。
综上,浙江高院拟对1月6日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并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高院提出的两个争议焦点作出如下答复:
1.关于MASPAL公司与台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纽约公约》第四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但当事人未提交仲裁协议,并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当事人未能按照《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而非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裁决,且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仅应进行形式上审查。本案中,MASPAL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也是根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决,现MASPAL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该仲裁协议,其申请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至于如果存在仲裁协议无效、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等情形,当事人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而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依据该款规定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根据其申请对是否存在该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而不应主动审查。故浙江高院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1月6日裁决涉及台州公司的裁决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期间的问题。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超过法定期间,亦非《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即使存在该情形,人民法院亦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而非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且在被申请人并未就该问题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在被申请人未明确就MASPAL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浙江高院主动审查并拟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1月6日裁决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浙江高院不予承认和执行1月6日裁决的请示意见。
三、简要评析
按照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我国法院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可见,最初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区分《纽约公约》项下的程序性事项和拒绝/不予承认及执行的实体性事项,而是将“驳回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一并适用于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的情形。此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相关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对于申请承认执行《纽约公约》裁决的程序性问题的处理的有关实践,比如有学者统计,在2015—2017年间,有1例案件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符合认证规定被驳回请求、1例案件被移送管辖、3例案件因管辖问题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刘敬东、王路路:《“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 第5期)。2017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但并未对何种情形下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何种情形下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作出具体的规定。本案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进行阐释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法院重点分析了两个问题,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问题和当事人未提交仲裁协议问题。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超过申请期限并非《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即使存在该情形,人民法院亦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而非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此系对《纽约公约》第五条条件的严格解释,符合《纽约公约》的解释原则和精神。但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指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期限”,结合《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执行外国裁决的期限不属于立案阶段法院可以主动审查的“受理条件”范围,而尽管申请期限本身的性质未必等同于诉讼时效(如宁波海事法院、浙江高院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超过期限抗辩的审理路径与诉讼时效抗辩一样,即“不告不理”。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明确履行期限的外国仲裁裁决的2年申请承认执行期限的起算时点仍存在不同的认定意见,包括裁决生效之日、作出之日、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最高人民法院第37号指导案例: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等,如果采用上述路径,则可能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将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相反申请人证明其未怠于行使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权利的举证责任反而较轻。此种做法是否恰当,值得予以进一步关注。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按照《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仲裁协议亦属于应当驳回申请的程序性事项。但纵观本案案情,浙江高院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本质系MASPAL公司与台州公司之间并无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意义下的仲裁协议,进而产生《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公断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的情形。就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语境下法院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国际主流实践认为,尽管仲裁庭自己决定自己的管辖权优先于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审查,但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公约裁决时仍有权对仲裁庭之管辖权决定作出全面审查。就此,我国法院之前已经有过类似的实践。在“(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7号案”中,审理该案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绿色纤维公司(第二被执行人,作者注,下同)加入了杰斯史密斯公司(申请执行人,作者注,下同)与天然纺织公司(第一被执行人,作者注,下同)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成为合同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绿色纤维公司与天然纺织公司系同一主体。天然纺织公司与杰斯史密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绿色纤维公司并无拘束力。绿色纤维公司亦未接受仲裁庭的管辖。因此仲裁庭将绿色纤维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并将其与天然纺织公司作为共同的买方,裁决其向杰斯史密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情形,且裁决事项不可分。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与本案不同的是,上述案件中的两被申请人应诉并明确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不予承认执行抗辩,而本案中浙江高院之所以选择以《纽约公约》第四条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可能也是因为两被申请人均不应诉,致使其无法主动审查《纽约公约》第五条事由的“无奈”之举。
除了上述两个问题外,本案还有一个法院没有提及但仍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台州公司在1月6日裁决作出之前即已注销,这涉及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法院如何处理被执行人注销的问题。被执行人注销,理论上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承认和执行裁决后注销;二是裁决作出之前注销;三是裁决作出之后到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之前注销;四是承认和执行审查期间注销。第一种情况仅与执行地国的执行法律有关,并不涉及《纽约公约》的评价;但在后面三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注销会对《纽约公约》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产生何种影响,值得予以关注。就此问题,存在以下几种可能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认为鉴于主体资格问题作为法院立案主动审查的事项,若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发现被执行人已经注销,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发现注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种,认为尽管被执行人注销,但被执行人仍是涉案合同及仲裁裁决的当事人,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发生的包括注销在内的经营变动不影响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如果涉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应予以承认,但鉴于被执行人已经注销,客观上执行不能,故对针对被执行人裁决的执行申请不予准许;
第三种,认为被执行人注销,意味着被执行人丧失了行为能力,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的情形,若其诉讼代表人据此抗辩,可以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针对该被执行人的裁决。
就此问题,目前通过公开查询方式可以获得的司法实践案例是“(2016)浙07协外认3号”案。在该案中,主审法院采用了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即裁定承认但不予执行针对被注销被执行人的裁决,但在没有更多信息的情况下,尚不得知上述做法是否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普遍意义,故对此问题仍存在进一步研讨的空间。
四、小结
我国法院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和执行机构,主要承担着正确解释与适用《纽约公约》的国际义务。为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全国各地相关法院严格依据《纽约公约》开展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工作,为此作出了巨大努力。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众多案例不同的是,本案是为数不多的关注我国法院审查《纽约公约》项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程序性事项与《纽约公约》第五条之间关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纽约公约》第四条和申请承认执行裁决期间等事项与《纽约公约》第五条之间的程序处理界限,可以说是在技术层面对正确解释与适用《纽约公约》这一理念下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作出的进一步完善,相信在我国法院支持国际仲裁的包容性司法态度得以贯彻、落实的前景下,对于本案中仍未予以明确的部分法律问题,在不久的将来可以找到最适当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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