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海商法的律师,在业务上很多时候都会遇上海事仲裁条款。但是应该怎样为客户去挑选合适的仲裁地?本文将会为读者提供一些指引。
海事仲裁
海事仲裁其实是没有严格的定义,但是可以参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4年《仲裁规则》第2条的范围。而国际贸易及航运的争议则一定是属于海事仲裁的范围,例如:大宗商品及租船合同。
历史上海事仲裁有一特点,就是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倾向由同行同仁对他们之间的争议去作出裁决(例如租船同由船舶经纪去裁决)。此外,国际贸易航运争议是具有非常强的国际性的,以及《1958年纽约公约》(共有150个缔约国)而增进仲裁裁决在缔约国之间的可执行性,仲裁成为海事争议的首选争议解决方法。
那么海事仲裁有什么特质?作者的看法有下列各点:
(1)使用格式合同,例如金康94;
(2)准据法是使用英格兰法;
(3)大部份为独任仲裁员的临时仲裁;
(4)争议金额差异可以非常巨大:从美金万元计到美金十亿元计。
作为理想的海事仲裁地,作者认为必须有下列特质:
(1)必需具有足够海事专业知识的仲裁员;
(2)有仲裁机构管理机构仲裁;
(3)是联合国《贸法委示范法》的法域;
(4)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司法管辖区;
(5)仲裁庭有权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6)为一中立及公正的法域;
(7)司法支持仲裁;
(8)没有限制的仲裁庭出庭发言权;
(9)优良的仲裁基础建设;
(10)语言(例如:双语仲裁员/律师);
(11)合理的诉讼费用。
那么,香港、伦敦及上海作为仲裁地有什么共同的特质呢?诚然它们全都是国际的金融中心,拥有完善的国际航空网络。亦具备下列作为理想仲裁地的特质:
(1)从事专业及知识的仲裁员;
(2)有仲裁机构管理机构仲裁。此外,有特定的仲裁规则,如文件仲裁及小额/简易程序;
(3)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司法管辖区;
(4)司法支持仲裁;
(5)没有限制的仲裁庭出庭发言权;
(6)优良的仲裁基础建设。
伦敦海事仲裁
伦敦是世界的海事仲裁中心。原因是在历史上波罗的海交易所是世界航运活动的中心点,以及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的格式合同使用伦敦仲裁条款。此外,一些格式合同设定适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适用。因而,伦敦的海事仲裁由1960年成立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所支配。
但需注意的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不是仲裁机构,因此并不管理仲裁。事实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是一临时仲裁规则。它们提供的唯一服务是委任仲裁员。直至2014年8月1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有37名正式会员,他们处理《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下的绝大部份仲裁。
由该协会的名字可看出,该协会条款下的仲裁地是英格兰。对仲裁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是英格兰高等法院皇座分庭。因而,如有关仲裁而需要向法院的申请,必须在伦敦进行。事实上,成为该协会正式会员的条件之是必需于英国居住或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出席于伦敦举行的聆讯(包括短暂但紧急的聆讯)。但是,它们的所有正式会员都没有以中文处理案件的能力。在另一方面,如当事人在伦敦需要机构仲裁的服务,伦敦国际仲裁院可提供该服务(但是它们绝少处理海事仲裁)。最后,需注意的是,英格兰是普通法但不是联合国1985/2006年《贸法委示范法》的法域。
上海海事仲裁
在上海有两个专门处理海事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它们是(a)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及(b)上海国际航运仲裁院。这两个仲裁委员会都有:(i)国内的仲裁员(ii)港澳台的仲裁员;及(iii)外籍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临时仲裁是不被容许的。仲裁规则也不许委任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以简易程序进行。仲裁也要使用中文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是没有任何的酌情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庭是没有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例如:强制令)。有关临时措施必需向相关的人民法院申请。
至于,根据仲裁规则,会在什么地方进行庭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4年仲裁规则第4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庭审会在上海进行。但是,上海位于东北亚地区,如果当事人/仲裁员/律师从东南亚/南亚地区/南半球而来,他们需要更长的差旅时间。以上各点都会为外国的当事人/仲裁员/律师参与庭审带来不便。此外,有一点是需要大家留意的:仲裁委员会通常依争议的金额收取仲裁费用(包括管理费及仲裁员的报酬)。所以如有一仲裁的争议金额非常巨大,仲裁费用也因此而增加,虽然案件的复杂性可以与争议金额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最后,需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不是普通法或联合国1985/2006年《贸法委示范法》的法域。
香港海事仲裁
可以肯定的说,对中方的当事人而言,因后述的原因,香港跟伦敦与上海相比,香港可以被认定为最理想的仲裁地。香港地处亚洲中心,与亚太区各主要经济体系相距少于4小时飞行航程。
在法律而言,香港是大中华地区唯一使用普通法及2006年联合国《贸法委示范法》的法域。
在香港,仲裁可以以机构仲裁及临时仲裁的形式进行。香港有3个仲裁机构提供海事仲裁的服务:
(i)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ii)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局—亚洲事务办公室;
(iii)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此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将于2014年11月开幕。2012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共处理293件仲裁案件,其中38%涉及海事争议(为所有类型案件中最大的组别)。关于仲裁费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都区分管理费用及仲裁员的报酬。
另一方面,在香港也有一个专门的海事仲裁员组织,名为香港海事仲裁组。直至2014年3月1日,香港海事仲裁组共有32名海事仲裁员。有为数不少的香港海事仲裁组海事仲裁员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支持会员及/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有些海事仲裁员更同时是香港及英格兰的执业律师/大律师并具有两文(中文及英文)三语(普通话、粤语及英语)的能力。这一组合能为中方的当事人提供最理想的仲裁服务。
在其他的当事人同意下,中方的当事人可以在香港以临时仲裁或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11月或以后)的仲裁规则去委任一名香港的仲裁员去仲裁以英格兰法律为准据法的争议。该程序可以使用中文,庭审以普通话进行,仲裁裁决以中文书写。
再者,由于香港与中国内地地理上的接近及经济联系的密切,香港的仲裁员对文化差异是有良好的警觉性,对中国内地的一些商业惯例也更为理解(例如:文件管理不善并不会影响一方当事人的证供的可信性)。
关于国际仲裁中的出庭发言权,根据香港大律师公会《业守则》附件十四,中方的当事人/律师可以直接聘用香港的执业大律师出庭应讯。他们当中有些拥有非常丰富的处理海事争议的经验。有些更是英格兰的执业大律师。这些香港的大律师既可担任仲裁代理人,亦可被委任为仲裁员。跟中国内地不一样,香港的仲裁员没有任何资历上的要求。对中方的当事人而言,与伦敦和上海相比,香港具备理想仲裁地的所有特质能满足客户需求,提供无可比拟的优质服务。
香港仲裁的其它优点
以香港为仲裁地,除了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根据《纽约公约》在一百五十个地方执行外,香港还不断完善仲裁及商贸法例。现行的《仲裁条例》,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采用一套广为熟悉的国际仲裁制度。
(i)在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35及56条之下,仲裁庭有相当大的权力(例如颁发强制令,作出证据及资产保全的命令、文件披露命令及讼费担保等等)。此等命令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许可下可以根据《仲裁条例》第61条作为法庭的命令予以强制执行。因此一方在没有合理解释下不执行该等命令可被视为蔑视法庭而被判监禁。
(ii)根据《仲裁条例》第22B条,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许可下,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紧急仲裁员批准的紧急济助可以强制执行,违反此等命令承担前述责任。
(iii)根据《仲裁条例》第20条第6款,如属海事法律程序,虽则法院作出命令搁置该诉讼的法律程序,但法院已作出命令扣押财产(例如船舶),则该被扣押的财产或或将提供的保释金或保证,可以予以保留,以作为履行仲裁裁决的保证。
(iv)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见PremaBirkdale Horticulture (Macau) Ltd 诉Venetian Orient Ltd and Another [2009]5 HKLRD 89一案)及<仲裁条例>第45条,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可以颁令临时措施(例如强制令、保存资产/证据的命令)以协助外地进行的仲裁程序(例如在中国内地的仲裁)。
(v)在临时仲裁中,如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庭成员的数目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根据《仲裁条例》第23条第6款在缴纳相关的费用后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决定仲裁庭成员的数目。
总结
无可否认,伦敦仍是世界上的主要海事仲裁中心。但是,仲裁地的决定属于当事人的自治管辖权。因而,当事人不应局限某一仲裁地的选择。当然,当事人在拣选仲裁地的时候有不同的考虑因素。
在众多不同的因素中,合理的讼费及具有足够海事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为首要的考虑因素。如果亚洲地区能提供相同或更好的仲裁服务,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去世界上其他地方仲裁。
在海事仲裁方面,香港及上海都是理想的仲裁地。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2年的统计数据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将于2014年11月在香港开设仲裁中心的事实证明,以香港作为另一海事仲裁中心越见普及。
事实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于2012年成立亚太区支持会员联络委员会。而该联络委员会的主席都是伦敦海事委员会在香港的支持会员。
请注意,因为仲裁规则的差异,在香港进行仲裁并不代表需要在香港进行庭审。当事人及仲裁庭都有权决定在什么地方进行庭审。
无论如何,中方的当事人如需要临时仲裁,且仲裁的准据法为英格兰法,那么香港必定是一个最佳的选择。请谨记,如果决定在香港进行仲裁,请把格式合同的仲裁地改为香港。●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