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邵万权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张鹏峰
廖明涛 黄宁宁 陆 胤
韩 璐 金冰一 聂卫东
徐宗新
编 委 会: 李华平 胡 婧
张逸瑞 赵亮波 王夏青
赵 秦 祝筱青 储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闫 艳
应朝阳 陈志华 周 忆
徐巧月 翁冠星 黄培明
主 编: 韩璐
副 主 编: 谭 芳 潘 瑜
曹 频
责任编辑: 王凤梅
摄影记者: 曹申星
美术编辑: 高春光
编 务: 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http://www.lawyers.org.cn/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lawyers.org.cn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围绕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仲裁条款的效力往往成为“兵家必争之地”。针对该问题,目前国际上普遍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the principle of Kompetenz-Kompetenz)”。该原则限制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介入权,即明确由仲裁庭自身作为判定其对于争议是否有管辖权(包括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的第一发言人,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认定。
然而,在不少法域下,相关国内法仍旧赋予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初向法院申请以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就引发出一个实际问题——此时法院针对仲裁条款的审查权限有多大(为方便表述,以下将该种法院在案件初期对涉案仲裁条款的审查简称为“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法院是否有权围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实质性(Full Review)审查(比如全面审查相关合同就仲裁条款的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签订主体的适格性、约定事项可仲裁性等角度对仲裁条款进行全面审查),还是仅有权就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形式性(Prima Facie)审查(即,仅基于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述审查其是否具备基本要件)?
本文试图以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为切入点,参考一些主要法域下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所采标准,以求一窥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的国际实践,并同时在文末简要对比了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与国际实践的异同。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在国际层面,对各国国内仲裁法影响较大的法律文件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示范法》第8条第1款做了如下规定“就仲裁条款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可见,该条款认可法院具备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权,但基于该条款措辞,无法判断《示范法》关于该种审查权之审查标准所采立场。然而,《示范法》第16条进一步承认了仲裁庭有权自行审查其管辖权,且当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时,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对《示范法》的解释说明中明确第16条第1款承认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考虑到《示范法》已被较多国家及地区直接采纳,或作为自身国内法的重要立法参考,故笔者尝试从已采纳《示范法》的法域之司法实践出发,进一步探求该类法域下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所采纳的审查标准。
二、新加坡
作为亚洲区域仲裁中心乃至全球仲裁高地,新加坡无疑是极具代表性的仲裁实践,其已于1994年采纳《示范法》。
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在Malini Ventura v Knight Capital Pte Ltd and others一案中,确认“仲裁庭自裁管辖”不仅包括有权决定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也包括仲裁条款是否存在的问题。
在该案的判决中,主审法官认为在《示范法》的框架下法院针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司法审查权应位列仲裁庭自我审查权之后,且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拥有宽泛的权力,包含对仲裁条款效力及仲裁条款是否存在的审查。主审法官进一步指出,只要仲裁条款在形式上存在,则任何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将首先由仲裁庭决定。
此外,新加坡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在2013年的The “Titan Unity” ([2013] SGHCR 28)案和2015年的Tomolugen Holdings Ltd and another v Silica Investors Ltd and other appeals([2015] SGCA 57)案中亦明确表示就仲裁条款存在与否的问题,新加坡法院审查标准应为形式性审查。
三、中国香港
与新加坡一同被誉为亚洲地区国际仲裁双子星的香港于2010年采纳了《示范法》,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一致的做法。在Pacific Crown Engineering Ltd v Hyundai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o Ltd([2003] 3 HKC 659)一案中,法院认为只要仲裁条款达到形式性审查的标准,当事方则受其约束。在Private Company “Triple V” Inc v Star (Universal) Co Ltd & Another([1995] 2 HKLR 62)一案(Triple V)中,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时,应采纳形式性标准。
香港上诉法院后在PCCW Global Lt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Ltd([2007] 1 HKLRD 309)一案中也援引并支持了Triple V案中的立场,认为法院不侵犯仲裁庭的职责是非常重要的。
四、加拿大
加拿大早就已经在1986年采纳了《示范法》。在Dell Computer Corp. v. Union des consommateurs([2007] 2 S.C.R. 801)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同样采纳了形式性的审查标准,并指出该原则在国际上的认可度不断上升。
该案下,加拿大最高法院的主审法官认为原则上,针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应交由仲裁庭自行决断。其将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分为三中情况: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仅涉及法律问题;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同时涉及法律及事实问题,但事实部分较为明显、简单,且仅基于书面材料即可判定;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涉及法律及事实问题。
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由于仅涉及法律问题,而法院较之仲裁庭具有更高的法律专业度,故而更合适交由法院审查。第二种情况下,由于事实简单清楚,因此也可交由法院审查。而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需要针对事实进行审理,则应交由仲裁庭自行决断。
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同时强调,当偏离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而将仲裁条款的审查交由法院之前,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满足,即法院应确认针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并非是当事人的拖延策略,如果法院认为该类异议仅是当事人的拖延策略,则即便属于前述第一、第二种情况,法院仍应将案件移交仲裁庭自行决断。
五、印度
印度也在1996年采纳的《示范法》。印度最高法院在2005年的Shin-Etsu Chemical Co. Ltd v M/S Aksh Optifibre Ltd. & Anr (Appeal (civil) 5048 of 2005)一案中将仲裁条款效力审查标准与仲裁庭自裁管辖规则联系起来,认为法院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应限于形式性审查标准。
六、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于2010年采纳了《示范法》,其多个州及地区也分别采纳了《示范法》。在联邦层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在Hancock Prospecting Pty Ltd v Rinehart ([2017] FCAFC 170)一案中明确了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法院应遵循形式性审查的标准。
在该案的初审阶段(初审案件名为Rinehart v Rinehart(No 3)([2016] FCA 539)),法官认为存在表面上有效的仲裁条款,且一些案涉争议问题确实落入了仲裁条款的范围内,但法官同时认为关于条款有效性的质疑,并不落在仲裁条款的范围内。换言之,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初审法院采取了双重标准,即就仲裁条款是否存在采用形式性审查标准,对仲裁条款的范围则采实质性审查标准。
对于初审法院的这一观点,上诉法院并未予以支持,反而明确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应采用形式性标准,并认为该标准符合澳大利亚的商事仲裁法及《示范法》。澳大利亚联邦上诉法院同时强调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形式性标准是被《示范法》法域的法院所广泛采纳的。
七、英国
英国的法律体系可区分为英格兰及威尔士法,以及苏格兰法。通常所说的英国法一般仅指英格兰及威尔士法。英国并没有采纳《示范法》。2013年,在Joint Stock Company “Aeroflot Russian Airlines” v Berezovsky 一案中,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就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采取了倾向于实质性审查的方式。
该案中,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在考虑仲裁条款的效力时,需要区分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问题。对于举证责任,由主张仲裁协议存在的一方负责证明“相关仲裁协议是显然存在的”,若另一方反对,则反对方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该协议是“无效的”。换句话说,若一方已举证仲裁协议存在,而反对的一方,则需要提出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已有仲裁协议这一形式性主张。此时就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法院认为应适用盖然性权衡的标准。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采纳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
八、评论
基于上述案例可知,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英国法下采取倾向于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在采纳《示范法》的法域,越来越多的国家及地区采纳了形式性标准,且该种主流趋势已经被不少法域的地方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加以明确承认。
在国际营商环境下,交易双方往往来自不同国际及地区,为避免一方当事人母国法院对其进行的地方保护,当事人之间往往更愿意采用较少司法干预的仲裁程序以解决纠纷。较之法院诉讼,仲裁独立于当地司法体系并更加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以成为其被国际商事主体青睐的主要原因之一。而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以采纳形式性标准是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肯定,就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权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进一步平衡了仲裁自治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之间的关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实践在国际上得到越来越多的采纳,我国法院的司法态度却有所区别。在运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特1号)中法院认为“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上述案件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CICC)审理的第一案。可以说,该案是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一,对于司法审判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从本案的审判思路中不难看出,就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而言,以适用中国法为前提,我国法院虽然倾向于不对涉案合同的订立进行实质性审查,但仍旧会实质性考虑当事人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就这点而言,可以说我国法院会更加偏向于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若一方能证明其毫无订立仲裁条款的意愿,则即使争议的仲裁条款形式上完备,也无法得到中国法院的支持。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围绕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仲裁条款的效力往往成为“兵家必争之地”。针对该问题,目前国际上普遍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the principle of Kompetenz-Kompetenz)”。该原则限制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介入权,即明确由仲裁庭自身作为判定其对于争议是否有管辖权(包括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的第一发言人,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认定。
然而,在不少法域下,相关国内法仍旧赋予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初向法院申请以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就引发出一个实际问题——此时法院针对仲裁条款的审查权限有多大(为方便表述,以下将该种法院在案件初期对涉案仲裁条款的审查简称为“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法院是否有权围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实质性(Full Review)审查(比如全面审查相关合同就仲裁条款的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签订主体的适格性、约定事项可仲裁性等角度对仲裁条款进行全面审查),还是仅有权就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形式性(Prima Facie)审查(即,仅基于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述审查其是否具备基本要件)?
本文试图以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为切入点,参考一些主要法域下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所采标准,以求一窥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的国际实践,并同时在文末简要对比了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与国际实践的异同。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在国际层面,对各国国内仲裁法影响较大的法律文件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示范法》第8条第1款做了如下规定“就仲裁条款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可见,该条款认可法院具备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权,但基于该条款措辞,无法判断《示范法》关于该种审查权之审查标准所采立场。然而,《示范法》第16条进一步承认了仲裁庭有权自行审查其管辖权,且当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时,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对《示范法》的解释说明中明确第16条第1款承认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考虑到《示范法》已被较多国家及地区直接采纳,或作为自身国内法的重要立法参考,故笔者尝试从已采纳《示范法》的法域之司法实践出发,进一步探求该类法域下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所采纳的审查标准。
二、新加坡
作为亚洲区域仲裁中心乃至全球仲裁高地,新加坡无疑是极具代表性的仲裁实践,其已于1994年采纳《示范法》。
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在Malini Ventura v Knight Capital Pte Ltd and others一案中,确认“仲裁庭自裁管辖”不仅包括有权决定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也包括仲裁条款是否存在的问题。
在该案的判决中,主审法官认为在《示范法》的框架下法院针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司法审查权应位列仲裁庭自我审查权之后,且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拥有宽泛的权力,包含对仲裁条款效力及仲裁条款是否存在的审查。主审法官进一步指出,只要仲裁条款在形式上存在,则任何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将首先由仲裁庭决定。
此外,新加坡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在2013年的The “Titan Unity” ([2013] SGHCR 28)案和2015年的Tomolugen Holdings Ltd and another v Silica Investors Ltd and other appeals([2015] SGCA 57)案中亦明确表示就仲裁条款存在与否的问题,新加坡法院审查标准应为形式性审查。
三、中国香港
与新加坡一同被誉为亚洲地区国际仲裁双子星的香港于2010年采纳了《示范法》,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一致的做法。在Pacific Crown Engineering Ltd v Hyundai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o Ltd([2003] 3 HKC 659)一案中,法院认为只要仲裁条款达到形式性审查的标准,当事方则受其约束。在Private Company “Triple V” Inc v Star (Universal) Co Ltd & Another([1995] 2 HKLR 62)一案(Triple V)中,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时,应采纳形式性标准。
香港上诉法院后在PCCW Global Lt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Ltd([2007] 1 HKLRD 309)一案中也援引并支持了Triple V案中的立场,认为法院不侵犯仲裁庭的职责是非常重要的。
四、加拿大
加拿大早就已经在1986年采纳了《示范法》。在Dell Computer Corp. v. Union des consommateurs([2007] 2 S.C.R. 801)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同样采纳了形式性的审查标准,并指出该原则在国际上的认可度不断上升。
该案下,加拿大最高法院的主审法官认为原则上,针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应交由仲裁庭自行决断。其将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分为三中情况: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仅涉及法律问题;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同时涉及法律及事实问题,但事实部分较为明显、简单,且仅基于书面材料即可判定;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涉及法律及事实问题。
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由于仅涉及法律问题,而法院较之仲裁庭具有更高的法律专业度,故而更合适交由法院审查。第二种情况下,由于事实简单清楚,因此也可交由法院审查。而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需要针对事实进行审理,则应交由仲裁庭自行决断。
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同时强调,当偏离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而将仲裁条款的审查交由法院之前,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满足,即法院应确认针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并非是当事人的拖延策略,如果法院认为该类异议仅是当事人的拖延策略,则即便属于前述第一、第二种情况,法院仍应将案件移交仲裁庭自行决断。
五、印度
印度也在1996年采纳的《示范法》。印度最高法院在2005年的Shin-Etsu Chemical Co. Ltd v M/S Aksh Optifibre Ltd. & Anr (Appeal (civil) 5048 of 2005)一案中将仲裁条款效力审查标准与仲裁庭自裁管辖规则联系起来,认为法院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应限于形式性审查标准。
六、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于2010年采纳了《示范法》,其多个州及地区也分别采纳了《示范法》。在联邦层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在Hancock Prospecting Pty Ltd v Rinehart ([2017] FCAFC 170)一案中明确了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法院应遵循形式性审查的标准。
在该案的初审阶段(初审案件名为Rinehart v Rinehart(No 3)([2016] FCA 539)),法官认为存在表面上有效的仲裁条款,且一些案涉争议问题确实落入了仲裁条款的范围内,但法官同时认为关于条款有效性的质疑,并不落在仲裁条款的范围内。换言之,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初审法院采取了双重标准,即就仲裁条款是否存在采用形式性审查标准,对仲裁条款的范围则采实质性审查标准。
对于初审法院的这一观点,上诉法院并未予以支持,反而明确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应采用形式性标准,并认为该标准符合澳大利亚的商事仲裁法及《示范法》。澳大利亚联邦上诉法院同时强调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形式性标准是被《示范法》法域的法院所广泛采纳的。
七、英国
英国的法律体系可区分为英格兰及威尔士法,以及苏格兰法。通常所说的英国法一般仅指英格兰及威尔士法。英国并没有采纳《示范法》。2013年,在Joint Stock Company “Aeroflot Russian Airlines” v Berezovsky 一案中,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就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采取了倾向于实质性审查的方式。
该案中,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在考虑仲裁条款的效力时,需要区分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问题。对于举证责任,由主张仲裁协议存在的一方负责证明“相关仲裁协议是显然存在的”,若另一方反对,则反对方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该协议是“无效的”。换句话说,若一方已举证仲裁协议存在,而反对的一方,则需要提出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已有仲裁协议这一形式性主张。此时就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法院认为应适用盖然性权衡的标准。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采纳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
八、评论
基于上述案例可知,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英国法下采取倾向于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在采纳《示范法》的法域,越来越多的国家及地区采纳了形式性标准,且该种主流趋势已经被不少法域的地方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加以明确承认。
在国际营商环境下,交易双方往往来自不同国际及地区,为避免一方当事人母国法院对其进行的地方保护,当事人之间往往更愿意采用较少司法干预的仲裁程序以解决纠纷。较之法院诉讼,仲裁独立于当地司法体系并更加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以成为其被国际商事主体青睐的主要原因之一。而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以采纳形式性标准是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肯定,就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权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进一步平衡了仲裁自治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之间的关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实践在国际上得到越来越多的采纳,我国法院的司法态度却有所区别。在运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特1号)中法院认为“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上述案件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CICC)审理的第一案。可以说,该案是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一,对于司法审判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从本案的审判思路中不难看出,就针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而言,以适用中国法为前提,我国法院虽然倾向于不对涉案合同的订立进行实质性审查,但仍旧会实质性考虑当事人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就这点而言,可以说我国法院会更加偏向于对仲裁条款的初期司法审查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若一方能证明其毫无订立仲裁条款的意愿,则即使争议的仲裁条款形式上完备,也无法得到中国法院的支持。
刘炯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业务方向:跨境争议解决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