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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维持针对违反仲裁协议 当事人的禁诉令效力

2019年第03期    作者: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10,187 次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作为英国法律下禁令的一种,属于普通法法院签发的禁止当事人从事一定诉讼行为的命令。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中国法院应以侵犯司法主权、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为由拒绝送达境外法院作出的禁诉令或者拒绝承认禁诉令的效力。2019227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当事人间仲裁协议为由,维持了一项禁止该方当事人继续推进内地诉讼程序的禁诉令。这也是香港高等法院近期以违反仲裁协议为由作出的第二起针对内地当事人的禁诉令。本文将要对本案进行介绍,以飨读者。

 

【案件背景】

Armani集团是生产和供应奢侈时装产品的公司。原告Giorgio Armani S.P.A(下称“Armani SpA”)是Armani集团公司的总部,Armani集团生产的这些产品带有属于Armani SpA的商标。Armani SpAArmani集团由创始人Giorgio Armani先生(下称“GA”)控制,他也是国际时尚界的知名人物。被告Elan Clothes Co.Ltd(下称“Elan”)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大商有限公司(Dashang Company Limited)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41218日前后,Armani SpAElan签订一份主协议。据该协议,Elan成为一家Armani集团的授权零售商,拥有开设及经营单一品牌店铺的权利,并有权使用其中一个Armani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指定销售点销售Armani产品。Armani产品被定义为至少一个Armani商标标签下的任何服装、配件或其他商品,而Armani商标则包含“ArmaniJeans”(下称“AJ品牌,“Armani Junior”,“GiorgioArmani”,“EmporioArmani”“EA7”“Armani Collezioni”(下称“AC品牌)等品牌的系列商标。

根据主协议,Elan开设授权销售指定Armani品牌产品的单一品牌销售商店必须得到Armani SpA的批准。通过单一品牌商店分销和销售Armani品牌产品是Elan唯一的业务。Elan将从Armani SpA的瑞士分公司、Giorgio Armani香港有限公司(下称“Armani HK”)和Giorgio Armani(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Armani PRC”)购买Armani产品。Armani HKArmani PRC为主协议下的授权分销商。

根据主协议第13.3条约定,主协议的成立、有效性、解释和实施应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则的管辖。第13.1条约定:任何源于、产生和/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索赔,包括有关其有效性,解释,构造,履行,违约和终止的任何争议,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且可由本条其余部分进行修改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员指定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地点在香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人数应为三人。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的且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可由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13.2条约定:13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一方在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寻求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备的作出保全或其他临时救济和补救措施决定的权力。

2017224日,GA在没有任何预警的情况下向意大利媒体宣布,AJ品牌和AC品牌将在Armani品牌重塑中被调整。同一天,Armani SpA宣布重组其品牌,以便其在春夏季节生效。根据该重组计划,以AC品牌和AJ品牌销售的产品将以“Emporio Armani”品牌重新命名,但Elan并未事先得到这一消息。因此,Elan声称这一突然变化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包括:(1)在重塑品牌之前,其根据主协议约定的最低采购义务购买的Armani产品,特别是AC品牌和AJ品牌产品的销售损失;(2AC品牌和AJ品牌产品的预期利润损失;(3)因出售AJ品牌及AC品牌产品的店铺被关闭或强制翻新而引致的损失。而Armani SpA则认为,根据主协议,Armani SpA完全控制了Armani品牌并有权进行品牌重塑。

 

【相关法律程序】

基于上述情况,Elan遂停止向Armani SpA支付在主协议下应支付的版权使用费和广告费。201864日,由于未能解决分歧,Armani SpAElan发出终止主协议的通知。次日,即201865日,Armani SpA根据主协议的第13.1条开始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要求仲裁庭宣布其已有效终止主协议、要求Elan赔偿其损失和其他禁令救济。201875日,Elan对仲裁通知进行了回复,否认Armani SpA已有效终止主协议并保留就Armani SpA违反和否认主协议的行为提起反请求的权利。在2018731日致双方的信件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了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和仲裁庭的组成。2018102日,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向各方发送了一份定稿的关于案件审理程序的临时时间表。

尽管主协议存在仲裁条款,但在201882日,ElanArmani SpAGAArmani PRCArmani HK为共同被告(下称上述四方为山东案件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Elan在诉状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81115条的规定,主张:(1)确认Elan6Armani品牌在山东省境内合法的零售商; 2)根据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作为Armani SpAArmani PRCArmani HK实际控制人的GA在没有事先通知消费者的情况下作出的调整AC品牌和AJ品牌的公告应当被终止;(3)消费者因上述公告对Elan提起的索赔及Elan由此遭受了损失;4)虽然是GAArmani SpA取消了Armani品牌的部分产品,但由GAArmani SpA控股的子公司Armani PRCArmani HK也共同参与了这一侵犯Elan利益的行动。

20189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Elan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保全了山东案件被告最高额人民币6亿元的财产。2018928日,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Armani PRC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Armani PRC仓库中的库存。

20181025日,经Armani SpA单方提出申请,香港高等法院Marlene Ng法官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2)的规定,作出一项有效期至2018112日的临时禁令,禁止Elan在山东诉讼中采取进一步措施。同日,Armani SpA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诉状,寻求:(1)声明Elan启动山东诉讼程序的行为违反了主协议第13条;(2)一项永久禁令,要求Elan停止或以其他方式正式放弃山东诉讼程序,并限制Elan除依据主协议第13.1条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之外,向其他中国境内法院或其他任何法院寻求任何解决基于主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与之相关的索赔;(3)一项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Armani SpA已经提起的仲裁作出最终决定之前,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2)条作出的临时禁制令:(i)限制Elan继续在山东法律程序中采取或采取任何进一步措施;(ii)立即命令Elan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撤销冻结Armani PRC资产的保全措施。

20181026日,Armani SpA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本案起诉状,寻求一项法院命令以维持Marlene Ng法官对Elan作出的反诉禁令效力直至Armani SpA 20181025日提出的诉请得到最终判决。Armani SpA还根据《香港仲裁条款》第452)条要求Elan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撤销山东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

2018112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Mimmie Chan法官作出命令,维持Marlene Ng法官作出的禁令直至Armani SpA提起的本案诉请得到最终判决或法院作出进一步指示。

2018116日,Armani PRC向山东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20181128日,Armani PRC的另外两个银行账户被山东法院冻结;20181226日,基于Armani PRC向山东法院提供了一项法院认可的担保,法院撤销了之前对Armani PRC的银行账户和仓库库存作出的保全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

Armani SpA认为,就当事人间达成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该如何解读而言,援引英国法院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oration and other v. Privalov and others案(下称“Fiona Trust)及香港法院由此作出的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amden Court v Mega Miles Construction Co Ltd案的先例,合理的解读方式是应假定当事人作为理性商人,有意将因他们之间的交易引起的任何争议交由同一仲裁庭决定,除非仲裁协议的语言明确指出某些事项将被排除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外。此外,从主协议关于当事人的约定来看,GAArmani PRCArmani HK都是Armani SpA的附属方(Affiliate),其通过与Armani SpA间的代理机制(agency)成为了主协议的当事方。退一步说,即使GAArmani PRCArmani HK并非主协议的签约主体,但在Armani SpAElan都是在理性商人控制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均有意将Elan针对Armani SpA的附属方提出的与主协议有关的争议付诸仲裁解决。因此,Elan提起的针对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山东案件被告的诉讼程序所涉争议,属于主协议第13.1条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

相反,Elan则认为,主协议的缔约方应当是实际签署协议的各方,并且在主协议文本中被明确定义为缔约方的主体,在本案中即Armani SpAElanElan进一步主张其对山东案件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均不受主协议仲裁条款的管辖:第一,该等侵权诉讼请求与主协议本身无关且并非基于对主协议条款的违反;第二,仲裁庭可能会基于香港法律冲突规则中的双重可诉规则(double actionability),认定侵权索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中不可诉;第三,主协议第13.1条既不适用也不能涵盖香港法院无权管辖的权利。此外,Elan认为即使在山东诉讼中针对Armani SpA的侵权请求属于主协议仲裁条款的范围,但鉴于针对Armani PRCArmani HKGA的诉讼程序将继续推进,从而导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和山东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其有理由基于此要求香港法院不予执行主协议仲裁条款。

为证明其各自主张,Armani SpAElan分别提交了各自中国法律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特别涉及在山东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中国法院如何对待境外法院针对中国法院诉讼程序作出的禁诉令等法律问题。

 

【法院意见】

(一)适用法律

审理本案的Field法官认为,香港法院有权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和《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作出Armani SpA所要求的禁诉令。《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赋予法院作出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2)条所述效力相同的针对任何仲裁程序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其中包括要求当事人维持或恢复现状,或防止当事人作出损害仲裁程序的行为。《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则授权原讼庭在认为是公正或便利的所有情况下作出禁令。

Field法官指出,香港法院在决定是否根据这些条文批准禁诉令时适用的法律原则源自于英国法院所确定的相关先例。根据这些先例所确立的原则,禁诉令仅针对被告,并且与被告的行为有关,但不会用于质疑外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根据Donohue v Armco案和The Angelic Grace案的先例,当事人基于违反仲裁协议或专属管辖条款而启动的外国诉讼程序被认为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法院通常会通过作出禁止该违约方进行此类诉讼的禁令来限制其违约行为,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理由。

Field法官进而认为,如果仲裁条款或专属管辖条款根据适当的法律被认为是有效的和可适用的,那么即使境外的裁判机关未将该等条款视为有效或实施该等条款,通常也不会阻止英国法院/香港法院通过禁诉令的方式来执行该等条款。同时,如果一方基于当事人间达成的不向合同约定之外的管辖区提起诉讼的合同承诺来寻求临时禁诉令,考虑到该等禁令一旦作出将会对该等诉讼程序带来的影响,该方当事人必须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是正确的。相反,如果禁诉令会影响不受仲裁条款或专属管辖条款约束的当事人在境外诉讼程序中的利益,或者当事人在该等诉讼程序中主张的事由并不属于仲裁条款或专属管辖条款范围,那么法院将拒绝作出禁诉令。

(二)关于主协议的当事人

Field法官认为,从主协议的行文来看,有理由认定Armani PRCArmani HKGA是主协议的缔约方。首先,从主协议关于当事人的定义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条款的约定来看,Armani SpA和其附属方、Elan及其附属方是自主协议下各自独立的主体,分别享有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和商业利益。其次,虽然主协议将Armani SpAElan统称为缔约方the Parties),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两个主体才是主协议的当事人。相反,缔约方的表述恰恰是一种方便指代Armani SpAElan的简写,用以区分主协议其他各方,即附属方和分支机构等主协议项下的特定义务主体或受益人。此外,Field法官还认为,基于Armani PRCArmani HKGA同意Armani SpA将其作为当事人加入本案诉讼程序,其有理由相信Armani PRCArmani HKGA确认了对Armani SpA代表其执行主协议的授权。鉴于此,根据Fiona Trust案确立的先例,Field法官认为可以认定包括Armani SpA的附属方在内的主协议当事人间因主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应当通过主协议的仲裁条款仲裁解决。

(三)关于山东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主协议仲裁条款的范围

Field法官认为,Elan向山东法院提出的侵权诉讼请求亦属于主协议仲裁条款的范围,其理由是:(1)该仲裁条款措辞本身的广泛包容性; 2)从山东法院的诉讼材料来看,其隐含的是Elan作为主协议项下合法拥有6Armani授权品牌的零售商,在该诉讼中主张山东案件被告采取的品牌重组行为是违反主协议约定的;(3Elan在山东法院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部分是基于其根据主协议的要求而购买的相关产品和设立了店铺。

在这个意义上,Field法官认为,即使附属方不是主协议的的当事方,但鉴于主协议的仲裁条款不仅涵盖了Elan在山东法院提起的针对Armani SpA的诉请,而且也涵盖了针对GAArmani PRCArmani HK的诉请,由此可以推定,如果那些管理Armani SpAElan的人想要通过仲裁来解决由主协议产生和/或与主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索赔,那么作为理性的商人,他们自然应当希望当这样的争议或索赔涉及的当事人是Armani SpA/Elan的附属方时,同样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

(四)关于双重可诉规则

Field法官不认同Elan提出的根据双重可诉原则其在山东法院的诉请无法向香港仲裁庭主张的意见,因为Elan并未表明其在山东法院起诉的侵权行为在香港是不可诉的。在他看来,与Elan的主张相反,根据JSC BTA Bank v Khrapunov案的先例,在山东法院提出的侵权主张在香港是可诉的,因为其涉及以非法手段诱发违约和/或串谋的侵权行为。即使该等侵权行为未必会引致香港法律下的侵权责任,Field法官认为当出现本案这种侵权行为地相较于法院地与案件的联系更为紧密时,根据Boys v Chaplin案确立的先例,双重可诉规则是可以排除适用的。

(五)关于主协议仲裁条款是否可以得到执行

鉴于Field法官已经认定主协议的仲裁条款涵盖了Elan在山东法院针对所有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请,故其认为没有必要再分析Elan提出的山东法院和香港仲裁庭可能作出不一致的决定,进而导致主协议仲裁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的主张。因为香港法院有理由相信,如果香港法院作出禁止Elan继续进行山东诉讼程序的命令,则Elan应当会遵守该等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就主协议下相关当事人的争议只会存在一套争议解决程序,即依据主协议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

Field法官表示,鉴于Armani SpA已经启动了香港仲裁程序,仲裁庭完全有权根据其审查案件的结果来确定Armani PRCArmani HKGA是否可以基于其主协议当事人的地位加入仲裁程序。同时,Field法官亦表示其在本案中作出的判断不存在可以阻止Elan说服仲裁庭采取与之不同见解的既判力:如果仲裁庭认定主协议仲裁条款不涵盖山东诉讼程序中的诉请,那么香港法院目前的案件将就此了结;如果仲裁庭认为主协议仲裁条款涵盖这些诉请且Armani PRCArmani HKGA是主协议的当事方,那么仲裁庭很可能同意上述三方加入仲裁程序;如果仲裁庭认定主协议仲裁条款涵盖这些诉请但Armani PRCArmani HKGA不是主协议的当事人,那么在Armani SpA已经表示同意Elan在仲裁中可能将山东案件被告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也很有可能允许Armani PRCArmani HKGA加入仲裁程序。而无论仲裁庭是否决定让Armani PRCArmani HKGA加入仲裁程序,都不影响香港法院继续维持禁诉令。

(六)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意见,Field法官认定维持Marlene Ng法官于20181025日作出的禁诉令是公平合理的;同时,鉴于上述禁令将在本判决作出时生效,Field法官决定若Armani PRCArmani HKGA据此暂停其在山东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那么香港法院于2019222日授予Elan参与该等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许可将终止;此外,又鉴于Armani SpA关于Armani PRCArmani HKGA是主协议当事人的主张有合理依据,Field法官允许Armani SpA关于将这些当事人作为联合原告加入本案诉讼程序,并要求Armani SpA必须支付相应的程序费用。最后,Field法官重申其作出的上述命令均只针对Elan而不是山东法院;其之所以作出上述决定,是因为其有理由相信Elan提起山东诉讼的行为违反了香港法律下主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

 

【简要评析】

禁诉令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用来对抗平行诉讼(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目的同时在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一项常用措施,是由一国法院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签发的,阻止被申请人在另外一国法院提起或者继续进行与在本国法院未决的诉讼/本地仲裁程序相同或者相似的诉讼/仲裁的一项强制性命令。我国法院从未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在我国的境内效力,主流观点一般认为禁诉令有侵犯他国司法主权和违反公共政策的嫌疑,且若该国与我国无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双方欠缺进行双边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民商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官方途径以及我国与该国的部分法律规定存在对立、难以调和的冲突时,禁诉令亦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基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巨大影响力,同时在世界各国在与仲裁相关的司法制度仍存在巨大差异的背景下,在国际仲裁中,当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或至少相对方认为其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向仲裁地法院(一般是普通法国家)申请禁诉令又往往会成为相对方当事人在向法院地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外,可以寻求的一种有效救济途径,而该种利益诉求的本质出发点是仲裁地法院和法院地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选择及其适用结果的认定方面可能存在差异,进而影响仲裁裁决今后的承认/认可和执行。在这个意义上,禁诉令的申请表面是当事人在诉讼策略方面的博弈,实质性还隐含着不同法域在对待仲裁法律制度和仲裁与司法关系方面的法律角力。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以违反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申请并获得境外法院支持的禁诉令,我国法院目前总体上仍持置之不理的态度。比如,在"M/V'NORD LUNA'”案中,针对英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四他字第67复函中认为,船东主张以伦敦高等法院的禁诉令作为英国仲裁庭确定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Proteas案中,同样针对船东提出的英国法院已经作出禁止保险人继续在天津海事法院启动的法律程序的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四他字第41复函中直接认定保险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天津海事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如果说之前中国法院主要是通过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来实质性否定禁诉令,那么在去年武汉海事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武汉海事法院对香港法院作出的禁诉令直接进行了回应,认为其已根据诉前保全程序取得该案管辖权,而由于租船公司收到法院文书后未在答辩期内就存在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的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保险公司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并责令租船公司立即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刘炯、汤旻利、骆伟兰:中国法院首次出击回应禁诉令)。

如前所述,除法院和当事人对待外国禁诉令的态度值得予以关注之外,对仲裁界而言,在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申请禁诉令的案件背后,更值得研究的是受理该申请的法院是如何适用相关法律来评判相关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作出禁诉令的条件。在香港高等法院不久前审理的Dickson Valora Group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and Dickson Valora (Lianyungang) Property Co Limited v FAN Jiqian,[2019] HKCFI 482案中,不同于内地法院的意见,香港高等法院认定根据香港法律,被告(内地诉讼程序原告)据以起诉的《附录三》作为当事人间《股东协议》的一部分,在没有另外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同样受到《股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管辖;即使被告本人并非《附录三》的合同当事人,但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仍是其背后公司在合同中作出的承诺,故应当通过签发禁诉令的方式阻止其在国内通过诉讼规避仲裁协议。在本案中,香港高等法院维持禁诉令的依据仍然是香港法下对于仲裁协议这类特殊的合同,基于支持仲裁原则所确立的就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及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客体)的积极解释路径。而以普通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法院基于源自英国法律传统对此类问题作出的判例亦不计其数。抛开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因素,仅从法律技术层面上看,在我国积极寻求打造国际仲裁中心城市的语境下,该等解释方法及其背后的法律原则,本身不失为国内仲裁界今后在面对类似问题时予以关注并借鉴和反思的考量因素。

 

判决原文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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